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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7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珈昇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聚鑫聯精密工業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沈瑞珉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美宏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紀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0,300 元,該裁定已於111 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等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