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 陳張秀珍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 代理人 徐兆毅律師被 告 吳泉
黃福輝黃信華黃孟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被 告 黃俊長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以上列被告(下稱吳泉等5人)及石朝聰等86人為被告起訴,先位聲明:
吳泉等5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1.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請依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51.241平方公尺)分歸吳泉等5人共同取得,並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99.513平方公尺)分歸吳泉等5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964.546平方公尺)分歸石朝聰等86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吳泉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13-215、219-231頁)。嗣以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後業經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他人,無法再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撤回對石朝聰等86人之訴,並就上列被告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五第403頁)。核其所為,係主張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情事變更,而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聲明代替最初請求履行契約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泉、黃福輝、黃信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68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黃炎妹、黃阿樹(下稱黃炎妹等2人)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其等買受門牌號碼桃園縣○○鄉○○00號房屋(現改制並整編為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約76坪即2
51.241平方公尺之基地。然因系爭房屋之基地一部坐落於他人土地,一部坐落於黃炎妹等2人與他人共有、尚未分割之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改制並重測為系爭土地)上,遂約定由黃炎妹等2人先行讓與土地使用權,待系爭土地分割後,再將所取得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黃阿樹、黃炎妹先後去世,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被告繼承,被告卻怠於向他共有人請求分割,迄未履行上述給付義務。其後,系爭土地業於112年1月18日全部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他人,上開給付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爰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按原告應得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7,914,092元(計算式:251.241㎡*公告現值31,500元/㎡=7,914,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聲明:1.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年代久遠,契約書上筆跡、印文均無法認定是否為黃炎妹等2人所為,無從認定其等與原告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退而言之,原告與黃炎妹等2人訂定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買賣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惟系爭房屋非但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甚至與系爭土地間尚有其他土地間隔,二者全然無涉,可見系爭契約僅係誤載地號,系爭土地實際並非買賣之標的。再者,系爭契約訂定迄今已逾40年,系爭土地亦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顯已完成。從而,原告依約主張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所衍生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自亦無據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於契約之真意有爭執時,法院之契約解釋即應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事項作全盤之觀察,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595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從而,契約所用文字如有誤寫,而依上開解釋方法已足釐清者,自應按當事人之真意以定契約之效力,不能拘泥於錯誤之文字而為曲解,反而害於契約之精神。
(二)經查,原告於68年11月13日與黃炎妹等2人訂定系爭契約,由原告買受黃炎妹等2人之不動產,其中第10、11、12條及第12條後方之註明事項,分別定有「○○鄉○○村0鄰○○00號房屋平房乙棟全部出售,基地部分使用權合併讓渡在內」、「○○鄉○○○段第000之0號持分地,爾後如可辦理分割,乙方(即黃炎妹等2人)無條件負責協助辦理過戶與甲方(即原告)」、「屬於占有他人土地,日後如可辦理分割過戶,乙方無條件協助辦理過戶與甲方,在未過戶之前,乙方應負責轉讓使用權之法律責任」、「註明:詳細出售面積位置如後附圖」等條款;關於該附圖,則係以「黃炎妹、黃阿樹出售○○鄉○○0鄰○○00號住宅及土地圖」為標題,圖面內容為一建物及附連之空地,依其上標示之長、寬計算,面積合計約為25
1.4675平方公尺即約76.1坪(計算式:251.4675*0.3025≒76.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1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413-419頁)。關於系爭契約訂定之始末,原告配偶於簽約當日撰寫之日記中,則記有「最近在八德鄉所洽購的房屋加土地終於在今天上午簽訂合約後成交,這一房地坐落在桃園縣○○鄉○○村0鄰○○00號,面積房屋佔地約30多坪,空地45坪多,合計地皮約有80坪……唯一遺憾的是目前無法過戶,必須要等賣主黃姓弟兄自己辦理分割時,才能一起辦理分割過戶……他們口頭所說該所售房地有他們黃姓持分地3分之2以上的土地,只要日後可以辦理分割,絕對無條件負責辦理分割給我,另外占用之他人土地絕對負責完全的使用權……」等內容,有日記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73頁)。是將上述契約條款、契約書附圖之標題及圖示,與原告配偶當下所留之上述文字紀錄中,就其買受之標的物及土地權利處理方式等事項之描述互為核對,即可明瞭原告與黃炎妹等2人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買賣系爭房屋及其坐落、附連共計76坪許之基地。僅依其等當時認知,該基地約有3分之2係坐落於黃炎妹等2人與他人共有、尚未分割之「○○○段000-0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坐落於他人土地,均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始會針對土地權利之讓與方式特別訂定系爭契約第11、12條之條款,約定由黃炎妹等2人先行讓與該基地之使用權,再於土地分割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三)然查,○○○段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已改編為○○段 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並分割增加1038-1、2、3、4地號;○○00號房屋經門牌整編後,則改編為○○○街00號之系爭房屋,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門牌異動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五第89頁)。惟依卷附地籍與門牌號碼套繪圖所示(本院卷五第91、97頁),可見系爭房屋乃坐落於○○段1025-1地號土地,無論與系爭土地或分割新增之上開土地間,均有面積廣泛之同段103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本院卷五第99頁)間隔,二者非但不相鄰,更有數十至百餘公尺之距離,系爭土地客觀上顯不可能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又依原告配偶於70年1月20日撰寫之日記中,所記「有關我們所購的現在住地,在去年10月即開始辦理登記過戶……誰知好事多磨,更沒有想到賣主寫給我們契約上的地號,以及拿給我辦登記的土地權狀是他大哥現在住的地皮,今天下午他的大哥和他的弟弟來找我說明,我才清楚……吳泉告訴我說他的太太聽說他們現址即將過戶為我所有,已哭了兩天兩夜……一聽說他們一家人因他的老五弟弟的錯誤將他的地號賣給我,而痛苦如此……於是答應他們,明天一同到桃園張代書那裡,請他替我辦理的土地登記暫時撤銷……」等內容(本院卷五第75-77頁),可見其等在系爭契約訂定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已發現系爭契約第11條所載「○○○段000-0地號」實非系爭房屋基地之正確地號,而係吳泉居住使用之另筆土地,且當即同意取消進行中之登記申請程序,無再以誤載之內容繼續履約之意。再以此對照原告與黃炎妹等2人翌(21)日簽立之保證切結書中,關於「甲方(即黃炎妹等2人)售與乙方(即原告)之土地坐落○○鄉○○○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內約76坪,現因該筆土地係共有地無法確定正確地號,以致地號錯寫,經甲乙雙方同意暫時辦理撤銷登記,暫緩移轉過戶,於甲方辦妥共有土地分割後再辦理過戶手續」等文字(本院卷一第421頁),堪認該內容亦係重申系爭契約原定之買賣地號係屬錯寫,惟系爭房屋基地之正確地號當時尚無法確定之旨。由是觀之,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段000-0地號」之記載應僅為誤寫,原告與黃炎妹等2人尚無在系爭房屋及基地以外,另行買賣與之無涉之系爭土地之意思,應堪認定。
(四)綜合上情,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業已明瞭;系爭土地僅係遭誤寫地號於系爭契約,實與系爭房屋無涉,亦可認定。依首揭說明,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既已明瞭,自不因該等誤寫而使系爭土地成為系爭契約之標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為無理由;其基此前提,轉而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自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變更後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共有人 原權利範圍 應移轉土地予原告之比例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新臺幣)及計算式 吳泉 50分之1 9分之1 7,914,092元*1/9=879,3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黃福輝 50分之2 9分之2 7,914,092元*2/9=1,758,6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黃信華 50分之1 9分之1 7,914,092元*1/9=879,3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黃孟宗 50分之1 9分之1 7,914,092元*1/9=879,343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黃俊長 50分之4 9分之4 7,914,092元*4/9=3,517,3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50分之9 9分之9 7,914,0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