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林進吉被 告 張元福
周圓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2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9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林其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