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祐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貿鈞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釋融南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呂鈺琳
呂鈺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詹長欽變更為詹貿鈞,並經具狀承受訴訟,有桃園市政府府經商行字第11090893228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呂鈺琳、呂鈺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下稱原
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呂鈺琳、呂鈺勝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釋融南則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上午6時35分許,系爭建物休息區2樓房間北側處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火勢並延燒至原告建物,導致原告建物燒毀,屋內存放之物品嚴重損壞,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677萬4,465元之損害。㈡依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已記載起火原因「不
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系爭建物之電氣設備設置或管理維護不當所致,被告釋融南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實際使用人,對於系爭建物之電氣設備設置不當或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且將非供寺廟使用之系爭建物供寺廟使用,逾越法規許可用途,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又其供寺廟使用之用電設備,是否依規定辦理現場勘查設計外線、屋內線裝妥申報竣工,並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實有疑義,應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條、第2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5條、第34條之處。另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且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復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5目、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規定,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包括: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然被告釋融南並未設置及辦理申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就原告上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呂鈺琳、呂鈺勝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設置或管理維護系爭建物,以致失火侵害原告權利;且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條、第2條規定、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5條、第34條,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3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萬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釋融南:被告釋融南於102年3月15日承租系爭建物時,
屋內之電氣管路皆為被告僱請水電工程人員裝設,電線部分皆採用高規格之線材,且皆以塑膠管包覆,被告設置管線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裝設至今不到8年,應無設備老舊之情形,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無過失。桃園市消防局雖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惟無法判定係何種具體情形造成電氣因素起火,且無證據可認現場有因電信使用超過負載,或電線老舊絕緣破損漏電而引燃火災情事,難認系爭火災之發生為被告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所致,並不足認被告有任何故意、過失。又原告提出火災財損清冊,被告爭執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該等品項未扣除折舊及金屬廢物回收價,原告主張另支出廠房租金損失所據租賃契約承租人並非原告,且未表明廠房之面積、何以需租賃達1年之久,均未證明確實受有該等損害。再原告廠房放置諸多易燃物,助長火勢之延燒,且其廠房未保留防火線,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㈡被告呂鈺琳、呂鈺勝:房子是出租給被告釋融南,當時並無任何裝潢及電線設備,被告2人並無過失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呂鈺琳、呂鈺勝為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建物、土地出租予被告釋融南使用,系爭建物於110年1月14日發生火災延燒原告建物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現場照片、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見本院卷第19至80、188至331、483至4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採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建物,造成原告建物內物品燒毀,共計受有677萬4,465元之損害,而被告釋融南就系爭建物未盡管理、維護義務,且被告3人就系爭建物未為合法適用、未依規定設置電氣設備、未設置合格之消防設備,肇致系爭火災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
1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條、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倘為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釋融南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於89年2月9日修正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該條但書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非可恣意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為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並非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現代型訴訟事件之糾紛。且系爭火災發生後已由公權力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動救災調查蒐證,並由該府所屬火災調查科作成火災原因鑑定書。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舉證責任倒置等規定請求,是本件並無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但書立法理由所述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鑑定結果,系爭建物為起火戶,系爭建物休息區2樓房間1北側處則為起火處等情,有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至197、208至212頁),上開起火處之研判,乃消防局依據系爭建物內各處之燒損程度、火流延燒方向及被告釋融南及另現場人員廖家溱所述而為研判,應堪可採。而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曾蒐證採樣系爭建物休息區2樓房間1北側處電源線沿C型鋼配線有熔斷(凝)情形,故無法排除火災起因為電氣因素導致引燃火警可能性,電力屬設備之一,被告釋融南疏未注意檢修維護系爭建物構造、設備之安全與合法使用,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事,使系爭建物起火燃燒云云,為被告所釋融南否認。經查:⑴系爭建物為起火戶,其休息區2樓房間1北側處附近則為起火
處,固如前述,然應再審究者厥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究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之為被告釋融南未注意檢修維護系爭建物構造、設備之安全而有過失所致。查,系爭火災事故後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勘驗火警現場前揭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外人侵入引火及瓦斯爐具或炊事等跡證、蚊香、蠟燭、線香等微小火源及煙蒂引火之跡證,經消防局依此情形研判,應可排除系爭火災係因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入侵引火、炊事引火、遺留火種(蚊香、蠟燭、線香等)及煙蒂引火之可能性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199、212至214頁)。而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現場實地勘察結果,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目擊者陳述及桃園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所研判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應無疑義。
⑵又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雖曾蒐證採樣起火處附近電源線沿C型
鋼配線有熔斷(凝)情形,並封緘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而其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可參(見本院卷第228頁)。然系爭火災自案發當日6時35分許接獲報案時起,迄至殘火處理撲滅,救災時間長達2個多小時,現場火載大且房間牆壁係以木板裝潢,可認起火處附近遭受長時間高溫火、熱燃燒,雖上開採樣送驗之電源配線鑑定結果為熱熔痕,該電源配線亦可能短路熔斷後再受到高溫燃燒所致,故尚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此亦為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見本院卷第198、199、214、215頁)。有關系爭火災經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認定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而此鑑定結論則經證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周宗毅於本院具結證稱:「鑑定報告的結果是熔痕與受熱燒熔所造成的熱熔痕相同,電線造成的熔痕通常有可能是電線短路所造成的熔痕(就是電熔痕),有可能是受熱燒熔的痕跡(就是熱熔痕),一般來說熱熔痕有可能是火災受熱燒熔,也可能因為火災現場高溫將原本的電熔痕被高溫燒成熱熔痕,這兩種跡證都只能證明說當時這條電線迴路是屬於通電中的狀態。一般的電線沒有通電中,如果遇熱會燒熔成水滴狀,但如果是先短路再遇熱,就會燒成圓球狀,就是我們鑑定報告裡所鑑定的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是火災能經由電線問題如短路引燃,但火災中高溫亦可能波及至電線,燒燬絕緣物,造成電線短路,此短路現象與火災原因並無直接關係,所以火災現場雖有短路熔痕,仍難判定火災係電線短路所引起的。則本案由桃園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所研判之起火處附近發現銅導線有熔斷現象,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至多僅能明確證明火災時該段電線系統是在通電中狀態,仍無認定該熔痕是否為火災原因痕(其再經火災高溫燃燒也可能形成熱熔痕)或是火災結果痕(熱熔痕之一種)。準此,系爭建物休息區2樓房間1北側附近熔斷燒損之電源配線,有可能並非電線短路熔斷後再受到高溫燃燒所致,而係因為系爭火災救災長達2個多小時,長時間受高溫火、熱燃燒而形成熱熔痕之狀況。是原告遽以前揭起火處附近蒐證採樣送驗之電源配線有熱熔痕情狀,即驟爾推論本件火警之起因係電線短路燃燒,電氣因素導致引燃系爭火災,被告釋融南對系爭建物電氣設備之維護有所不週云云,尚屬率斷。
⑶系爭火災經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
火警之可能性,惟系爭火災現場所發現之前揭電源配線所造成的熱熔痕,有可能為電線並無短路,僅因高溫的燒毀而形成熱熔痕;因現場沒有發現蒐獲其他更為確切的跡證,足以佐證研判起火原因,是以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尚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源於系爭建物之電氣結構、設備或維護所致。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因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建物電氣設備等瑕疵所引起,其主張被告釋融南對於系爭建物電氣之管理維護有所不周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建築法第25條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核發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上訴人為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2.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呂鈺琳、呂鈺勝及建物之使用權人被告釋融南,將系爭建物供作逾越法規之用途,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查系爭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即未取得建築執照或建築物使用執照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1 年11 月8日桃建使字第1110088586函覆(見本院卷第529頁)可證,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其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縱將系爭建物供為佛寺使用,亦難指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本件尚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源於系爭建物之電氣結構、設備或維護所致,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因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建物電氣設備等瑕疵所引起,尚難認被告未維護系爭建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用電設備,並未依規定辦理現場勘查設計外線、屋內線裝妥申報竣工,並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條、第2條規定、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5條、第34條云云。惟本件尚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源於系爭建物之電氣結構、設備或維護所致,業如上述,而系爭建物縱未按上開規定設置電氣設備等,在通常情形之下,亦不會發生火災,故上開情形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縱有違反上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惟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據此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4.再者,被告釋融南陳稱其承租系爭建物當時沒有任何的裝潢及電線設備等語,尚與被告呂鈺琳、呂鈺勝所辯相符(見本院卷第181頁),應可採信。而被告釋融南於租賃後為裝置系爭建物電氣設施,委請專任電氣技術員即張明本架設電氣設備,其並於本院結證稱:「我當時拆掉時把所有的線路拆掉,只留配電箱,所以等我將內部的電燈插座裝設完畢,內部所有的線路都是新的」、「施工之日期大概101年左右」、「作法就是以現場所裝設的電線都有配導電線管,是一個管子,電線再從管子中間穿過去,所以可以防蟲鼠咬。在每段電線的銜接的地方還有設置鐵盒子,是一個集線盒,裝設目的是在集線盒處就可以分出不同的線路」、「當時的施工標準為按照電工手冊的用電大小所需要用的電線大小還有無融絲開關的大小去安裝」、「當時在使用的這些電線、集電盒這些都是新品,都有經過政府檢驗合格,因為我是在材料店買大牌子的,電線用太平洋公司,管材用南亞公司,無融絲開是用士林電機公司」、「電工手冊是我們去考試都有讀到這本,不論是考甲、乙、丙級的電匠都要讀這本」、「施工完成後,驗收的程序當時都會先拿電錶去測,看有沒有短路或漏電,沒有短路才送電,完全都沒有漏電的問題,才能完工交給業主」、「施工完離場之後,場所的使用人應該在十年左右我們會回去幫他檢查一遍」等語(見本院卷第508至512頁)。可見被告釋融南辯稱:其於租賃系爭建物後,就系爭建物之電氣設備、電線品質等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應非無據;況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尚難遽認是否係電氣因素所致,已如前述,實難逕指被告釋融南就系爭建物之電路維護有何疏失。
5.原告另主張被告釋融南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5目、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規定,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云云。惟本件尚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源於系爭建物之電氣結構、設備或維護所致,亦如上述,而系爭建物消防設備縱不符相關消防法令之規定,在通常情形之下,並不會發生火災。是系爭建物是否依上開規定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釋融南縱有違反上開消防法規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惟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據此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呂鈺琳、呂鈺勝就
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有?
1.原告主張:被告呂鈺琳、呂鈺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條、第2條規定、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5條、第34條,就系爭建物設置管理有欠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云云。
2.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規定之特殊性在於其三個推定:①推定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②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工作物瑕疵);③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因果關係),然被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乙節,並未經由法律推定,是被害人仍應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參見學者王澤鑑見解)。被害人舉證證明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後,工作物所有人抗辯無過失,或「工作物」之設置、管理無瑕疵,始應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舉證責任。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備,包括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該法第10條定有明文。
3.如上所述,被告呂鈺琳、呂鈺勝縱有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或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配置系爭建物之電氣設備之情事,充其量僅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或其違反法規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上述。且按諸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乙節負舉證責任。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雖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導致引燃火警可能性,然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尚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源於系爭建物之電氣結構、設備或維護不當所致,已如前述。原告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確係因系爭建物電氣設備等瑕疵所引起,則其主張被告呂鈺琳、呂鈺勝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並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7萬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