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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 告 吳昊恩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陳紹齊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准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號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對陳紹齊對債務人曾麗珍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改為:請准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號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債務人曾麗珍名下之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20萬股股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311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更正、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號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曾麗珍之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查封標的物為第三人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利達公司)320萬股(下稱系爭股權)之股票(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實際上係原告所有,而由原告與曾麗珍本於借名登記關係,將股份借名登記在曾麗珍名下,之所以登記在曾麗珍名下,乃因佳利達公司依當時公司法須有至少7位股東始能成立,原本由原告獨資之佳利達公司遂找曾麗珍、陳秋華、陳裕堅等人作為借名登記之股東,曾麗珍亦未實際出資,嗣曾麗珍於民國106年8月間,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07年11月15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是以上開股權已非登記在曾麗珍名下,原告基於系爭股權所有權人之地位,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

請准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伊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發現曾麗珍將系爭股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伊遂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及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之民事訴訟,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判決確認曾麗珍對佳利達公司具有系爭股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當事人雖為佳利達公司,然法人所為之一切行為仍須透過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實際參與前案訴訟攻防者,為佳利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是前案爭點效應及於原告。退步言,縱認原告與曾麗珍間就系爭股權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本院於106年8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曾麗珍在佳利達公司之股份於320萬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佳利達公司就曾麗珍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於同年9月4日查封扣押曾麗珍系爭股權,當時原告仍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在曾麗珍名下,曾麗珍仍為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曾麗珍嗣於107年11月15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該移轉股份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從而系爭股權仍得為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曾麗珍之債權人,並以系爭股權為曾麗珍所有,而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權予以扣押、拍賣,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為真。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主張前案業已認定原告與曾麗珍間就系爭股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前案之當事人僅佳利達公司、曾麗珍及被告,而無原告在內,且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是本院仍認前案所認定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案應實質審查該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原告分別主張系爭股權為其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固主張:伊與曾麗珍於101年4月9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由伊將其對於佳利達公司所有320萬股之股份借名登記於曾麗珍名下云云,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參以卷附之經濟部101年4月9日經授中字第10131862620號函、同部104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10433012780號函、桃園市政府106年11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691060020號函所附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內容(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卷第24至42頁):曾麗珍於101年間即持有佳利達公司250萬股之股份,並擔任佳利達公司之董事,而出席佳利達公司之101年3月30日董事會、曾麗珍復於104年間持有佳利達公司320萬股之股份,並持續擔任佳利達公司之董事、曾麗珍再於106年間持有佳利達公司320萬股之股份,並擔任佳利達公司之董事,而出席佳利達公司之106年11月8日董事會等情,可知曾麗珍於101年間持有佳利達公司250萬股之股份,嗣更增加持股至320萬股,並均擔任佳利達公司之董事,且2度出席佳利達公司之董事會,至107年11月15日始變更登記持股為0(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且觀諸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所載,其上當事人及見證人欄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均由電腦繕打,並非由契約之當事人及見證人所書寫,且上開欄位中僅蓋有契約當事人及見證人之印章,當事人及見證人並未親自簽名於其上,即無從觀察其筆墨之新舊;另依前揭佳利達公司登記資料,曾麗珍於101年間僅持有佳利達公司250萬股之股份,至104年1月間方持有320萬股之股份,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卻記載原告將320萬股借名登記予曾麗珍,其內容是否真實、日期是否為事後所倒填,誠有疑義。

(五)復參酌證人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見證人李大彰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年6月左右即在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泰公司)任職前一兩個月就認識曾麗珍,曾麗珍原本不是漢承泰公司之控股公司老闆,後來她取得權利後就找伊幫忙管理漢承泰公司;伊後來在漢承泰公司工作擔任副總經理,當時漢承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就是原告,曾麗珍不是那家公司之員工,但她是控制公司即勁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以曾麗珍幾乎每天都會在漢承泰公司出現來批公文,有點類似漢承泰公司之老闆,漢承泰公司之款項支出或者是投資案,曾麗珍原則上就會先審查,看完之後會再跟原告說後就會定案,且漢承泰公司之大小印曾麗珍都會帶在身上,而原告一週只會到漢承泰公司一次,所以伊才會認為曾麗珍是漢承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一陣子曾麗珍把漢承泰公司員工全部移到佳利達公司去上班,因為那年漢承泰公司之董監事改選,曾麗珍於改選中選輸後就把公司資料帶走,並把員工帶到佳利達公司上班,在那段時間伊會一週去一次佳利達公司,但原則上伊還是在漢承泰公司上班,嗣因伊沒有領到薪水,伊就於105年10月左右離職;曾麗珍和原告應該很熟,原告與曾麗珍都有出資來成立佳利達公司,應該都是股東,伊在漢承泰公司工作期間,曾麗珍口頭上跟伊提到說她跟原告一同出資佳利達公司,由原告負責公司之生產業務,其他接單、財務之業務則由曾麗珍負責,是佳利達公司是原告與曾麗珍所有,該2人方為實際之股東,然於佳利達公司中身兼董監事之股東很多是人頭,這些人頭都是原告和曾麗珍找來的;伊有看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面關於見證人之印文是伊蓋的,印象中是在102年左右曾麗珍把伊叫到漢承泰公司辦公室請伊作見證,她單方面跟伊說原告股權將借名登記至曾麗珍名下,伊想說曾麗珍和原告間之關係很好,這是他人2人間要就股份為清帳的事情,也沒有牽涉到其他人,曾麗珍叫伊於見證人欄上蓋章伊就蓋章,且伊看到他們2人也都僅用蓋章,所以伊也沒有懷疑僅用蓋章之方式是否妥適,但伊不知道為何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係記載101年,嗣於簽訂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後,曾麗珍仍會在佳利達公司出現,也就是曾麗珍上午會在佳利達公司辦公,下午就會到漢承泰公司辦公,這種模式還是持續著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卷第145至148頁)。由其證詞可知,佳利達公司係由曾麗珍與原告一同出資所成立,顯非原告獨自出資後再將其股權借名登記於曾麗珍名下;且由曾麗珍於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後,仍持續至佳利達公司辦公,亦可見其對於佳利達公司之管理、掌控,未受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簽訂之影響,證人李大彰雖擔任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見證人,實未細究該契約內容是否實在、日期為何記載為101年,且縱使該契約係於102年間所簽訂,亦與佳利達公司至104年始登記曾麗珍持有該公司320萬股之股數不符,自難以證人李大彰之證詞即認該契約內容為真正、原告與曾麗珍間就系爭股權確有借名關係存在。

(六)按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之執行方法,因該公司是否發行股票而有不同。如已發行股票,無論其為記名股票,抑或無記名股票,均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參諸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對股票之執行,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後實施查封拍賣。如未發行股票,則因股份係股東對公司權利之表彰,屬於其他財產權,應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佳利達公司於前案自承並未發行股票等語,為被告於前案所不爭(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卷第423頁),則被告聲請假執行曾麗珍對於佳利達公司之股權時,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送達債務人及佳利達公司時即生扣押之效力,而曾麗珍係於106年9月4日收受扣押命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739號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自斯時起其處分系爭股權對被告即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其與曾麗珍於106年8月間口頭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7年11月15日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云云,惟原告與曾麗珍間就系爭股權難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麗珍有於106年9月4日前將系爭股權移轉予原告之行為,則曾麗珍縱於其後將系爭股權移轉予原告(依佳利達公司辦理公司董事持股變更登記之時間為107年11月15日),其移轉對於被告亦不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曾麗珍間就系爭股權並不存在借名關係,曾麗珍於扣押命令後移轉系爭股權之行為對於被告亦不生效力。原告就系爭股權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爱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