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石世國
石朝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被 告 向宗慧
向長仁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向長順被 告 羅維君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怡被 告 王進忠
薛同仁范雲慶被 告 呂胡桂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絲蓉被 告 曹常俊
余宣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各別占有之土地及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具狀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54-56頁),經核原告所述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長期以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各別占有之土地及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造成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之地上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各別占有之土地及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以:㈠向宗慧、向長仁、羅維君、羅怡:對於拆除地上物沒有意見等語。
㈡王進忠:伊之父親於民國56年間即購入地上物,當時地主同
意若繳納租金即得使用系爭土地,伊之父親均有按時繳租,嗣因地主去世而未繼續繳納,另訴外人黃光月曾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34號提起竊佔系爭土地之告訴,案經不起訴處分,伊質疑原告與黃光月之關係等語。
㈢薛同仁:地上物為伊之父親所遺,當時系爭土地應為政府所
有,政府同意可於其上建屋,伊不知道建物實際上有占用私人土地,若要拆除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給予合理補償等語。
㈣范雲慶:伊之建物現有房客居住於該處,希望等租約到期後再進行建物拆除,另伊希望向地主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
㈤呂胡桂妹:伊同意拆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等語。
㈥曹常俊:伊同意拆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但希望原告給予合理補償等語。
㈦余宣穎:建物是伊之養父即訴外人余炳樞所遺,當時是動員
戡亂時期,伊之養父跟地主購買土地,然地主事後均不予承認,伊同意拆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但希望給予合理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9頁),而如附表「地上物」欄位所載之建物,均分別由如附表「被告」欄位所示之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為訴外人向台光所有,向台光去世後,由向宗慧、向長仁、羅維君及羅怡因繼承取得權利,編號4所示地上物由范雲慶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755號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編號8所示地上物為余炳樞所有,余炳樞去世後,由余宣穎因繼承取得權利),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表、稅籍資料、用電資料查詢單、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4-89、149、
215、232-233、267、273頁,卷二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33755號卷宗核閱屬實,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未據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法律上權源,雖余宣穎辯稱其養父余炳樞曾向系爭土地是時所有權人購買土地等語,王進忠、薛同仁辯稱其曾取得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利等語,然使等情事均為原告所否認,而余宣穎、王進忠及薛同仁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前開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至部分被告所辯稱,希望就拆除地上物事宜給予合理補償,及希望購買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等情,均不得作為拒絕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正當之事由,而應兩造另為洽談以取得共識,本院無從介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桃園市八德區白鷺段) 占用位置 (如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地上物 (桃園市八德區合興一街) 原告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土地公告現值×占有面積×1/3) 1 向宗慧 向長仁 羅維君 羅怡 1024、1024-3 地號土地 1024⑴ 100.13 17號建物 267萬2,250元 1024⑸ 153.62 17號庭院 1024-3⑸ 0.75 2 王進忠 1024地號土地 1024⑶ 69.77 21號建物 73萬2,585元 3 薛同仁 1024、1040 地號土地 1024⑷ 73.32 23號建物 152萬2,395元 1040⑴ 31.84 1024⑺ 4.39 23號庭院 1024⑻ 33.76 1040⑵ 1.68 4 范雲慶 1024-3地號土地 1024-3⑺ 32.82 8號建物 (附圖誤載為6號建物) 34萬4,610元 5 呂胡桂妹 1024-3地號土地 1024-3⑴ 23.65 10號建物 24萬8,325元 6 王進忠 1024-3地號土地 1024-3⑵ 21.41 12號建物 22萬4,805元 7 曹常俊 1024-3地號土地 1024-3⑶ 30.3 16號建物 31萬8,150元 8 余宣穎 1024-3地號土地 1024-3⑷ 21.29 18號建物 22萬3,5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