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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邱素蓮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被 告 曹添來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之負責人,伊於民國90年間開始任職於啟航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後與被告交往,並於91年起同居至109年5月,交往期間伊亦為啟航公司之實際營運者之一。被告於96年6、7月間獲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公開標售,便與被告相約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以被告為投標人,得標後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2分之1權利,並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伊於96年7月16日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開立面額163萬5,000元銀行本支作為投標系爭土地之保證金,嗣兩造以1,654萬3,600元標得系爭土地後,復於96年7月30日自伊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及合作金庫鶯歌分行分別提領270萬6,517元及75萬元,合計345萬6,517元,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金尾款340萬8,600元及遲延利息保證金4萬7,917元,其餘價金則由被告向土地銀行貸款1,150萬元,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繳納,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出資509萬1,517元(計算式:163萬5,000元+345萬6,517元=509萬1,517元)。被告念及伊之幫助並給予伊保障,兩造遂於96年10月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明白載明伊就系爭土地享有2分之1權利,並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最高為1,181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借名契約得隨時終止,因伊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不復存在,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0年起任職啟航公司並擔任會計職務,被告自92年起因信任與倚重原告遂將啟航公司財務及大小章交由原告負責保管、使用,96年間因考量啟航公司業務需求,遂以伊及啟航公司共同出資方式購買系爭土地,且為繳納購買系爭土地餘款,於96年7月20日以伊名義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貸款1,150萬元,並由伊將上開貸款繳納完畢,購買系爭土地價款實由伊及啟航公司所支付,原告並未出資。嗣因原告一再表示兩造並無婚姻關係,若伊或啟航公司無力繳款會受牽連,要求給予保障,遂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用以擔保倘原告遭銀行追償或由原告代償貸款時,原告可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系爭合夥契約僅係對原告前開連帶保證責任之減輕及保障,兩造並無合夥或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合夥契約所載兩造出資金額、比例及應享之權利範圍及義務均非屬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縱認原告有提供部分資金予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至多亦僅有359萬1,571元,而原告於另案民、刑事訴訟中亦陳稱兩造間係成立為消費借貸關係,並稱被告或啟航公司業已清償完畢,再參以系爭抵押權亦於109年間塗銷,足見兩造間僅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者,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原告應於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一半之資金即827萬1,800元(計算式:1,654萬3,600元÷2=1,654萬3,600元)後,方得主張享有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在未履行出資義務前,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8-369頁):㈠系爭土地於96年6月26日間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桃園分處(下稱桃園分處)公開標售,於96年7月11日開標,由被告以1,654萬3,600元得標,於96年7月16日以支票繳納保證金163萬5,000元,另於96年7月30日繳納系爭土地價款340萬8,600元及遲延利息保證金4萬7,917元,剩餘價款1,150萬元由被告於96年8月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後繳納,桃園分處於96年9月14日退還被告遲延利息保證金4萬7,917元。

㈡原告於96年7月9日自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63萬5,000 元,

於96年7月30日自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領270萬6,517元及自合作金庫鶯歌分行提領75萬元。

㈢系爭土地尾款340萬8,600元及遲延利息保證金4萬7,917元於96年7月30日分別繳納。

㈣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

㈤兩造於96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

㈥被告於96年10月10日以系爭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

原告,擔保債權金額為1,181萬元,並註記「債務人(即義務人)為抵押權人擔保於96年10月5日於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簽立案號:002791合夥契約之履行……」等語。嗣於100年10月間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變更為1,981萬元;復於106年9月間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變更為1,000萬元。上開抵押權於109年6月24日辦理塗銷。

㈦啟航公司於97年10月7日及99年8月26日自土地銀行南崁分行

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及280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鶯歌分行帳戶。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㈠原告是否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夥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78頁)。參諸兩造於96年10月5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系爭合夥契約載明:「茲因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共同出資購置土地,訂定下列契約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本約不動產標示:土地坐落於桃園縣○○市○○段○○○段00地號之土地壹筆……」、「第二條、登記名義人:本約土地實係甲乙二人共同出資標購取得,唯礙於銀行貸款條件之限制,暫時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信託登記於曹添來名下」、「第三條、本約土地買賣總價為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肆萬參仟陸佰元整(內含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其應享之權利範圍及應負擔之義務均各為二分之一」、「第七條、乙方得要求反設定抵押權擔保:本約之土地乙方在未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前,乙方得要求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捌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元整,以擔保乙方應有之權利」等語,可見兩造確曾約定系爭土地為共同出資購買,各自享有2分之1之權利,並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出資並將原告享有之2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即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與啟航公司共同出資購買,原告並未

出資,系爭合夥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為對原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減輕及保障云云。惟查:

⑴查,原告於96年7月9日自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63萬5,000

元,另於96年7月30日自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領270萬6,517元及自合作金庫鶯歌分行提領7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以支票繳納保證金163萬5,000元,另於96年7月30日繳納系爭土地價款340萬8,600元及遲延利息保證金4萬7,917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勾稽原告前開提領時間及金額,與被告繳納保證金、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保證金之時間及金額,時序及金額均相符,堪信原告前開自銀行帳戶提領存款之用途,係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⑵被告辯稱其於96年2月15日自啟航公司於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0

0萬元,其中163萬5,000元即為支付投標系爭土地保證金之用等語,並提出啟航公司土地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惟系爭土地係於96年6月26日始經由桃園分處公開標售,被告或啟航公司應無須於公開標售之數月前,即自帳戶提領現金用以支付投標系爭土地之保證金之必要,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前開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資金來源,其

中曾順權、張桂蘭、饒益妹之借款均為被告清償,非屬原告出資等語。參諸證人曾順權於本院證稱:伊有借兩造50萬元,是原告說要借錢,但沒有說是原告或啟航公司要借錢,伊是認為原告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361頁),證人張桂蘭於本院證稱:當時是兩造一起來向伊先生借款100萬元,聽伊先生說是被告要買地,借款是匯款原告,96年11月6日被告匯款100萬元到伊帳戶清償借款(見本院卷一第361-363頁),證人饒益妹於本院證稱:兩造曾到山上向伊借款50萬元,於96年7月23日匯到原告帳戶,原告於97年4月7日匯款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可知兩造係一同向曾順權、張桂蘭、饒益妹商討借款之事,曾順權、張桂蘭、饒益妹亦未明確分辨何人為借款人,參以張桂蘭、饒益妹雖分別將借款100萬元及5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有原告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名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然卻係以被告名義返還張桂蘭100萬元借款,及自啟航公司提款後再以原告名義返還饒益妹50萬元借款,此有匯款單、張桂蘭及饒益妹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0-

202、382-384頁),可見因原告當時共同參與啟航公司之經營,原告、被告及啟航公司間之資金有相互挪用之情形,無從僅以匯款之名義人或對象,逕予認定實際借款之人,尚難認定原告前開自銀行提領之存款,均為被告或啟航公司之資金。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另案民刑事案件中,已自承於97年10月7日

及99年8月26日自啟航公司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及280萬元係為清償原告前開509萬1,517元之借款,且系爭抵押權已於109年塗銷,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經查,原告於另案中固確曾陳述因被告欲購買系爭土地而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有答辯附表及答辯(一)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242頁),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予以否認且未曾自認上開事實,衡以原告於另案所為陳述,係因遭啟航公司提起侵占告訴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為答辯,而依其答辯內容可知,原告與啟航公司間之資金往來複雜,甚且多筆資金之往來距原告提出上開答辯時,已逾10年之久,原告非無可能因一時失察或記憶不清,而為錯誤陳述,且啟航公司前開匯款時間,相距幾近2年,匯款金額亦與原告於另案自陳之借款金額509萬1,517元,並無明顯關聯,尚難認原告於另案所為消費借貸關係之陳述為真實。另查,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10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原告,擔保債權金額為1,181萬元,於100年10月間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變更為1,981萬元,復於106年9月間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變更為1,000萬元,並於109年6月24日辦理塗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雖可認兩造長年間有資金借貸關係,並據此多次變更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然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又兩造於109年6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雖記載:「甲方(即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曾向乙(甲方)方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甲方為擔保此債務,而以其所有之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公坡小段0000-0000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方,然甲方於106年業已清償系爭陸佰萬元借款」、「因借款業已清償,故乙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30日內,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抵協塗銷之相關手續」等語,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6頁),然就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應係自101年起陸續發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足見上開協議書所載借款與兩造間96年間之資金往來無關,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借款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而無共同出資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⑸被告復辯稱系爭合夥契約所載兩造出資金額、比例及應享之

權利範圍及義務均非屬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係為減輕及保障原告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合夥契約固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654萬3,600元,兩造各出資2分之1,而依原告主張,其僅出資509萬1,517元,尚不足買賣價金之半數,惟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系爭土地早已完成買賣價金之給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並非就未來之出資或權利義務為約定,而係就已發生之事實重新確立雙方權利義務,又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既已知悉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半數,卻未於系爭合夥契約中載明原告應補足之數額及義務,而仍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2分之1之權利,再參以兩造當時為同居關係,足見感情甚篤,被告同意原告享有高於實際出資比例之權利,不足為奇,尚難以此即認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倘被告係為減輕或保障原告作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理應提供其他財產作為擔保,而無於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原告享有系爭土地2分之1之權利,甚至約定為確保原告在未取得系爭土地一半所有權前,原告得請求被告設定相當於價金半數之擔保債權金額827萬1,8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之必要,被告辯稱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僅係為減輕及保障原告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主張為兩造共同出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屬有據。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似,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消滅,借名者自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主張

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原告應於提出購買系爭土

地一半之資金即827萬1,800元後,方得主張享有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在未履行出資義務前,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已載明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僅係為取得銀行貸款,且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亦約定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行為,均應經兩造同意,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享有相同之管理、處分權利,又被告已自銀行取得貸款並於106年間清償完畢等情,有放款帳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4-192頁),足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借名登記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又系爭合夥契約為兩造就已發生之事實重新確立雙方權利義務,復未載明原告應補足出資額,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無要求原告補足出資額後始得享有系爭土地2分之1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出義務前,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⒋原告類推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

,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既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