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張秝榤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江韋簧
莊麗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韋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3,31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韋簧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17,000元為被告江韋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韋簧如以新臺幣12,953,3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一屋二賣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向被告江韋簧購買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世茂蝶湖灣花園138號樓306室(包含406室,下稱系爭房屋),為3、4樓一套的房子,價金為人民幣100萬元,並約定系爭房屋貸款人民幣100萬元,亦由原告支付,另約定被告江韋簧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萬元,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以對訴外人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運公司)股利抵付價金人民幣100萬元,且陸續支付貸款人民幣60萬元。詎被告隱匿系爭房屋為被告共有,僅由被告江韋簧簽約,且拖延不辦理移轉登記,自始存有詐欺的意圖,違反刑法第339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更於107年10月間委託訴外人魏德邁將系爭房屋以人民幣320萬元(內含清償剩餘的貸款)另行出售予訴外人並已辦畢移轉登記,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且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原告以110年8月30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及賠償原告損害共計新臺幣1,305萬元(已付價金人民幣100萬元+已付貸款人民幣60萬元+買賣契約約定之人民幣10萬元+被告轉售價差人民幣120萬元=人民幣290萬元,依108年2月人民幣換算新臺幣均率為4.5元,即新臺幣1,30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江韋簧單獨所有,被告莊麗芬僅為被告江韋簧之配偶,並非共有人,亦未與原告接觸。被告江韋簧以人民幣1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約定貸款由原告支付,嗣原告以對訴外人鋐運公司股利抵付價金人民幣100萬元,被告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人民幣10萬元亦以股利抵付完畢。不爭執原告有給付貸款,在訴外人魏德邁以人民幣320萬元(包含清償剩餘貸款)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時,貸款餘額為人民幣421,406元。惟原告為鋐運公司股東兼財務副總,106年間鋐運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原告向魏德邁借款給鋐運公司週轉,原告並自行委託魏德邁出售系爭房屋,將出售價金還款給魏德邁,被告僅配合簽署委託書,嗣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江韋簧大陸的帳戶後,均由魏德邁提領,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系爭房屋移轉予他人時間為107年10月間,原告遲於110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於100年12月向被告江韋簧購買系爭房屋,價金為人民幣100萬元,並約定系爭房屋貸款人民幣100萬元,亦由原告支付,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萬元。㈡原告以對鋐運公司股利抵付價金人民幣100萬元。㈢原告有給付貸款,在魏德邁出售系爭房屋時貸款餘額為人民幣421,486.51元。㈣被告委託魏德邁出售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之價金為人民幣320萬元內含清償剩餘的貸款。㈤被告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等情,有協議書、房屋買賣合同、貸款餘額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2、224、2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65、266、25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江韋簧返還已付價金及貸款為有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0年12月向被告江韋簧購買系爭房屋,嗣被告於107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再出售予訴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判決三之㈠、㈡、㈤),則被告江韋簧已無法再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自屬可歸責被告江韋簧之給付不能,原告業於110年8月30日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69頁),經被告於110年8月31日收受上開書狀(本院卷第199頁),則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江韋簧返還已付價金人民幣100萬元及已付貸款人民幣578,513.49元【人民幣100萬元-被告出售予訴外人時剩餘貸款人民幣421,486.51元(詳本判決三之㈢)】,自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向魏德邁借款給鋐運公司週轉,原告並自行委託魏德邁出售系爭房屋,將出售價金還款給魏德邁,被告僅配合簽署委託書出售系爭房屋云云。然經證人魏德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江韋簧向我借款,還不出來就委託我出售系爭房屋還款。貸款剩餘人民幣421,486.51元。買賣價金匯到被告江韋簧名下。被告江韋簧再把欠款匯到我的帳戶還我部分錢。買賣價金人民幣320萬元扣除貸款人民幣42萬多,被告江韋簧應該還我新臺幣200萬元。被告江韋簧匯款人民幣17萬元二次或三次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6頁)。依魏德邁之證詞可知確實是被告江韋簧委託委託魏德邁出售系爭房屋,償還被告江韋簧之欠款,故被告江韋簧辯稱未違約云云,並不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江韋簧給付轉售價差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前於108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被告江韋簧收受並回信反駁,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5頁)。參照被告於107年10月10日以人民幣320萬元內含貸款出售予訴外人乙情,有房屋買賣合同、貸款餘額證明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22至226頁),則原告請求時系爭房屋之市價為人民幣320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江韋簧賠償轉售之價差即履行利益120萬元(人民幣320萬元-人民幣200萬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江韋簧給付買賣契約約定之人民幣10萬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被告江韋簧)須於2012年6月30前,支付人民幣壹拾萬元整予乙方(原告)」(本院卷第21頁)。
2.系爭契約右上角雖手寫「房價NT450、已收NT450(轉沖股本)、未收NT0」(本院卷第21頁),然未提及已收人民幣1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江韋簧給付人民幣10萬元,為有理由。
3.被告雖辯稱於101年4月間鋐運公司之三位股東即被告江韋簧、原告及訴外人林正中,要移轉登記回訴外人張明維之股份(登記張明惠),每位股東再扣除55萬元之股利,故原告未再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人民幣10萬元之金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既未同意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江韋簧給付之人民幣10萬元由鋐運公司之股利抵付,而給付之權利及義務人既不同,亦無從抵銷,則被告辯稱以鋐運公司之股利抵付人民幣1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莊麗芬為本件給付均無理由。
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莊麗芬並未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告亦自承被告莊麗芬未與原告接觸(本院卷第265頁),難認被告莊麗芬對原告有何給付不能、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莊麗芬返還已付價金、已付貸款,或給付出售價差、人民幣10萬元云云,均無理由。
㈤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江韋簧給付之金額為人民幣2,878
,513.49元(已付價金人民幣100萬元+已付貸款人民幣578,5
13.49元+買賣契約約定之人民幣10萬元+被告轉售價差人民幣120萬元),依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及給付人民幣10萬元之日即108年2月11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兌新臺幣為4.512元(本院卷第67頁),故原告主張以4.5元計算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江韋簧給付12,953,311元(人民幣2,878,513.49元×4.5=12,953,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江韋簧給付前開金額,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於110年7月5日送達,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江韋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同一請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即不予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