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上訴人 即被 告 蔡興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春昇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7,2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即主文第1至6項,其中主文第1至2項價額核定為29,348,415元(計算式如附表);第3至4項為交付土地無汙染證明,檢測費用為135,900元(訴字卷一第201頁),價額即應以此為準;第5至6項為給付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84,315元(計算式:29,348,415元+135,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07,2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項次 原判決主文 計算式 一 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82.03平方公尺)表面及下方體積90.32立方公尺、內容物如附件一所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後返還予被上訴人郭春昇。 ⒈0地號:占用面積139.57㎡×起訴時公告現值31,100元=4,340,627元。 ⒉0地號:占用面積10.57㎡×起訴時公告現值22,800元=240,996元。 ⒊0地號:占用面積31.89㎡×起訴時公告現值31,100元=991,779元。 二 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B、C1至C9部分土地(面積777.07平方公尺)表面及下方體積383.24立方公尺、內容物如附件一所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後返還予被上訴人郭許美,其中0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⒈0地號:占用面積423.89㎡×起訴時公告現值31,100元=13,182,979元。 ⒉0地號:占用面積40.43㎡×起訴時公告現值22,800元=921,804元。 ⒊0地號:占用面積312.75㎡×起訴時公告現值30,920元=9,670,230元。 總計 29,348,41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