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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黃宇順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陳長文律師被 告 黃春裕

徐秋蓮(黃春成之繼承人)黃筱涵(黃春成之繼承人)黃馨影(黃春成之繼承人)黃子歡(黃春成之繼承人)黃冠霖(黃春成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價購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黃春裕、黃春成係兄弟,曾於民國72年3 月15日共同簽訂兄弟分家鬮書(下稱系爭分家鬮書),以之作為對於家族土地如何進行分配之約定,而依系爭分家鬮書約定,坐落桃園市○○區○○○段白沙屯小段43-1、43-3、49(持分為18分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

伊與黃春裕、黃春成、莊黃秀英於104 年12月8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 條亦明文約定,承認系爭分家鬮書具法律上效力。後因桃園市政府辦理徵收,故與兩造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款分配予兩造。然依系爭分家鬮書約定,系爭土地應歸伊所有,則系爭土地遭徵收,被告應將土地徵收而取得之協議價購款給付予伊,伊乃請求黃春裕、黃春成各給付協議價購款新臺幣(下同)5,801,755 元,然遭其2 人拒絕。為此,爰依爭分家鬮書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春裕應給付原告5,801,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二)黃春成之繼承人即被告徐秋蓮、黃筱涵、黃馨影、黃子歡、黃冠霖應連帶給付原告5,80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黃春裕、黃春成、莊黃秀英曾於107 年3月14日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系爭分家鬮書第10條前段所為之約定應已被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取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黃春成、黃春裕於107 年7 月13日以黃宇順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分家鬮書具法律效力,且依系爭分家鬮書約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25 條、第271 條規定,請求黃宇順給付坐落桃園市○○區○○○段白沙屯小段17之1 、17之3 、18之1 、18之11、18之13地號土地之協議價購款,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351 號判決駁回黃春成、黃春裕之訴,黃春成、黃春裕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7 號判決以系爭分家鬮書為真正為由,而依系爭分家鬮書約定上開土地為黃春成、黃春裕所有,黃宇順應將其所受領之土地協議價購款給付予黃春成、黃春裕,黃宇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黃春成於108 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徐秋蓮、黃筱涵、黃馨影、黃子歡、黃冠霖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5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5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第87至101 頁、第157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案確定判決有關系爭分家鬮書為真正之認定,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申言之,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訴訟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業經兩造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黃春成、黃春裕前以黃宇順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分家鬮書具法律效力,請求黃宇順依系爭分家鬮書之約定給付坐落桃園市○○區○○○段白沙屯小段17之1、17之3、18之1 、18之11、18之13地號土地之協議價購款,業經前案審理,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認定系爭分家鬮書為真正,而為黃春成、黃春裕勝訴之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經核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亦無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系爭分家鬮書為真正之事實,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而取得之協議價購款?金額若干?

1、經查,觀諸系爭分家鬮書記載:「…十土地不動產全部三兄弟均分。春火分地八番四三之三面積○、○三五九、地番四三之一○面積○、一四四三、四十九番面積○、七二一四持分十八之五…。以上兄弟各分同意不能後悔恐口無憑特此字紙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如僅憑系爭分家鬮書約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尚屬有據。

2、然查,原告與黃春裕、黃春成、莊黃秀英另於104 年12月

8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莊黃秀英不得繼承系爭土地,並給付一定金額予莊黃秀英,足認系爭協議書係為處理莊黃秀英因不得繼承系爭土地而具找補性質,應認有重新協議分割全部遺產之意思。況查,原告、黃春裕、黃春成、莊黃秀英於107 年3 月14日再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應認系爭分家鬮書第10條所為之約定,已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取代。且查,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何以於107 年間有另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臚列各地號土地分配方式之必要、而非僅記載依系爭分家鬮書約定分配之原因,是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分家鬮書約定,即遽認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非屬無疑。

3、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歸其所有,為無理由,則系爭土地遭徵收而取得之協議價購款,自非給付予原告,洵屬有據,故亦毋庸審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爭分家鬮書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項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春裕給付5,801,755元,及自11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徐秋蓮、黃筱涵、黃馨影、黃子歡、黃冠霖於繼承黃春成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801,755 元,及自110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給付協議價購款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