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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鄭育霜律師被 告 楊建和

楊東翰楊嘉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莊景奭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被告楊建和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楊東翰、楊嘉麟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志榮,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4月28日函在卷可稽,黃志榮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被告楊建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楊建和為楊東翰、楊嘉麟之父,渠等3人為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藉由礦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並免除電費之支出,於108年2月1日至109年2月11日止,由楊建和以蘇國雄名義,承租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民生北路房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金陵路房屋),再從鄰近民生北路房屋之原告所有變壓器及接戶線,私自引接電號00-0000-00接戶線電源,鄰近金陵路房屋之原告所有變壓器及接戶線,私自引接電號00-0000-00、00-0000-00兩處接戶線電源,連接未經電表之60至150平方毫米不等PVC電線,進入上開2房屋,並接上控制開關箱,以竊取電能供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楊東翰、楊嘉麟則負責安裝挖礦機及接通所竊取之電能,並不定期至上開2房屋内檢查挖礦機運作是否正常,視挖礦機機體損壞情況更新機體。原告稽查人員於109年2月11日會同警方於民生北路房屋、金陵路房屋搜索,查獲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3人(下合稱楊建和等3人)上開私接外線竊電之違規用電行為,屋内並有多組挖礦機設備,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楊建和等3人均已坦承上述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楊建和等3人間有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私自引接電源線,繞越電表以致原告無法確實計量收取電費之行為,合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第2款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之違規用電情形,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楊建和等3人連帶賠償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規定計算之追償電費。

民生北路房屋内之挖礦設備用電容量共計124.74kW,依原告營業規章第11條第3項:「其合計尾數不及一千伏安者,概進整為一千伏安,每一千伏安視為一瓩(kW)。」之規定,無條件進位後為125kW。金陵路房屋内之挖礦設備用電容量共計124.15kW,無條件進位為125kW。楊建和等3人竊取電能之時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查獲違規用電行為之日止,有1年以上,以1年365日計算追償電費期間,並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以每日24小時推算度數,民生北路房屋、金陵路房屋於上開期間用電度數各1,095,000度。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追償電費以臨時電價計算,原告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並規定「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以107年4月1日後之表燈營業用電價平均新臺幣(下同)4.07元之1.6倍即每度6.512元計算,向楊建和等3人追償民生北路房屋、金陵路房屋之電價,各7,130,640元。又莊景奭為金陵路房屋用電戶,係供電契約之當事人,莊景奭與原告間之用電過戶登記單已載明:「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原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既於莊景奭申請用電簽訂供電契約時,經其審閱及明瞭後,表示願遵守該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且營業規章第10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營業規則、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之内容,莊景奭簽約用電即應遵守相關規定,該供電契約具備私法契約之性質,原告自得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款、第3款、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莊景奭追償楊建和等3人於金陵路房屋違規用電之電費7,130,640元,莊景奭並應與楊建和等3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義務。並聲明:(一)楊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3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楊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3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莊景奭應給付原告7,13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楊東翰、楊嘉麟則以:原告所指刑事案件係諭知免訴判決,楊東翰、楊嘉麟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就符合侵權行為之各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莊景奭答辯謂:電業法第56條之法定賠償義務僅止於原告對「違規用電者」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及於「非違規用電者」。依此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稱之「用戶」及「非用戶」亦因循此脈絡解釋為原告僅能對「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違規用電之非用戶」請求損害賠償,不得據此向「非違規用電者」之莊景奭請求損害賠償。莊景奭既無違規用電之行為,將爭金陵路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蘇國雄之行為,通常不會發生竊電行為,更不會發生素未謀面的楊建和等3人竊電之行為,不可能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之損害與莊景奭無涉,不得向莊景奭追償電費等語,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或等值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楊建和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楊建和等3人竊取原告所有之電能等事實,業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為證,楊東翰、楊嘉麟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楊建和等3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該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示即本件原告所主張楊建和等3人於民生北路房屋、金陵路房屋外私接電線竊取電能、安裝虛擬貨幣挖礦機、接通電源、不定期前往維護挖礦機運作之事實,惟因楊建和等3人之犯罪時間與前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查獲時間重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為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該確定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楊建和等3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檢察官及楊建和等3人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雖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撤銷一審宣告楊東翰、楊嘉麟部分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部分,但仍維持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楊東翰、楊嘉麟否認有竊電行為,與楊建和等3人於前述刑事案件之供述及判決不符,不足採信。楊建和等3人既有竊電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楊建和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原告據此得請求楊建和等3人連帶賠償之電費為其等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述竊電期間即108年2月1日至109年2月11日計376日,依上開規定,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即365日之電費為限。以民生北路房屋、金陵路房屋用電設備容量125瓩,每日用電24小時,按臨時電價每瓩6.512元計算,其金額各為7,130,640元(計算式:6.512元×125×24×365=7,130,64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楊建和等3人連帶賠償14,261,280元(計算式:7,130,640元+7,130,640元=14,261,280元)。

六、原告另主張莊景奭為金陵路房屋用電戶,係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得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款、第3款、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莊景奭追償楊建和等3人於金陵路房屋之違規用電電費7,130,640元等語。莊景奭雖不爭執為金陵路房屋供電契約之當事人,惟以前詞置辯,否認原告得就楊建和等3人於金陵路房屋所為竊電行為向其追償電費。兩造均不爭執於金陵路房屋外面私接線路竊電者為楊建和等3人,並非莊景奭,莊景奭既無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款、第3款、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莊景奭追償電費,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建和等3人連帶給付14,26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建和自111年1月23日起,楊東翰、楊嘉麟自110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楊東翰、楊嘉麟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楊建和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