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麗紅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黃奕欣律師被 告 謝紹祖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為如後開之聲明,嗣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核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時,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嗣在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然其變更組織之決議為不合法,111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選任呂麗紅為董事之決議,亦不合法云云,然查: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115年1月9日,依職權裁定命呂麗紅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爭執原告變更組織之決議為不合法云云,然公司類型之變更,尚不影響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無論該決議是否合法,於本件訴訟均不生影響。
(四)按卷附原告113年4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4年5月26日11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所示(均附於本院個資卷),呂麗紅於114年5月26日經以1,391萬285當選權數經選任為原告董事,原告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85萬5,000股,其選任合乎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作為其意思機關,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其董事選任之方式並無限制,是以,縱本件原告變更組織為不合法而仍為有限公司,上開決議亦合乎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關於有限公司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選任董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12條規定,作為有限公司選任董事之行為,仍屬有效,則被告此項抗辯,對呂麗紅作為董事進而代理原告實施本件訴訟之地位不生影響。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組織變更前之唯一董事,竟利用該身分並藉掌握原告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原告股東同意,自100年4月起至106年12月止,擅自以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每月領取5萬8,000元之報酬,另各於100、101、102、103年間領取52萬2,000元、69萬6,000元、69萬6,000元、69萬6,000元,後更繼續每年領取69萬6,000元,自100年至109年間巧立名目領取至少678萬6,000元,違反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亦構成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為原告之執行業務董事,於98年間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每月得受領報酬5萬8,000元,又於103年6月27日經原告股東總表決權數過半數之決議提高報酬為每年252萬元,被告所受領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或違反忠誠義務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所涉及之規範: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原告章程第10條約定:「董事之報酬得於章程內定明或依特約另定之。」第11條約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5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組織變更前之唯一董事,並自100年4月起至106年12月止,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每月領取5萬8,000元之報酬,另各於100、101、102、103年間領取52萬2,000元、69萬6,000元、69萬6,000元、69萬6,000元,嗣每年領取69萬6,000元,自100年至109年間領取678萬6,000元等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附於本院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另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附於本院卷個資卷),原告於100年4月至106年12月間,資本額為2,085萬5,000元,其股東為被告(出資額694萬4,715元)、張豐堂(出資額348萬2,785元)、呂麗紅(出資額348萬2,785元)、張智能(出資額694萬4,715元)。
(二)關於法律上原因之有無:
1.關於被告取得前開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兩造有所爭執,因原告係主張:被告擅自從原告帳戶提款或匯款而受有利益等語,基於辯論主義,原告係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主張,按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受領報酬有法律上之原因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提出張豐堂98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然查:
⑴這份電子郵件的內容是,被告前以電子郵件向張豐堂表
示「(4)這幾年景氣不好,今年公司可望有成長。而且公司投資兩家公司尚無獲利,扣除房租,記帳費用,會計會用(按:原文如此),董事酬勞(大約5萬多)」,張豐堂加上「--OK」後回覆。
⑵前述內容,是電子郵件寄件人張豐堂的個人意見,不是
「於章程內定明」或「特約」,而與原告章程第10條規定不符;又張豐堂雖對「執行董事酬勞(大約5萬多)」答以「OK」,然其出資額未達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亦與原告章程第11條規定不符。這項書證顯然不能證明,被告受領報酬有法律上之原因。
3.按原告98年12月27日股東會會議記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15頁),該次會議無以董事酬勞或經理人報酬為內容的議案,其中雖有「提供97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給所有股東過目」的議案,其決議內容為「97年度所有股東已過目」,並非就被告所得領取的報酬作成決議,而與原告章程第10條、第11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受領報酬有法律上之原因。
4.被告另以原告103年6月27日股東議事紀錄及其所附委任經理人暨報酬表決書為證(見他字卷第140、141頁),然查:
⑴該委任經理人暨報酬表決書固然記載「公司董事謝紹祖
報酬原每月58000元,今提高報酬年薪為252萬元,敬請全體股東表決」等語,該股東會會議記錄亦載明「第四案:本董事目前年領陸拾餘萬元,依同業標準應屬偏低,因此敬請全體股東議決,本董事擬薪資調整年領252萬元。決議: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依公司法與公司章程辦理。」卻沒有出席股東的人數與姓名,後面所附的委任經理人暨報酬表決書只有兩份,也就是張智能跟被告表示勾選的那兩份(見他字卷第141頁正、背面)。
⑵這項「決議」,不是在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況關於被
告的報酬,被告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原告利益之虞,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參照),則扣除被告之出資額,同意該決議之表決權數僅能記入張智能的部分,其比例為49.93%(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顯不符合修改公司章程之要件。該「決議」既與原告章程第10條所規定的「於章程內定明」不符,亦與原告章程第11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⑶再者,該次決議除被告外,僅有張智能同意,其他股東
也就是張豐堂、呂麗紅並未表示同意,而與原告章程第10條所規定的「特約」不符。
⑷此外,「公司董事謝紹祖報酬原每月58000元」是議案的
內容,也就是當時身為董事的被告所為陳述,不能僅以此項記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其他股東雖收受通知而未立即表示爭執,這也只是單純的沉默,並不等於同意(無論是同意被告所稱原本的報酬,還是同意提高被告的報酬),亦不構成「特約」。
5.被告復抗辯:張豐堂前對被告提出背信等告訴,具狀表示執行業務董事報酬為5萬3,003元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說的「具狀表示」,其實是張豐堂以告訴狀陳稱
:「渴望公司99年時僅由被告一人擔任董事,薪資支出(含依例給付會計人員記帳費)僅為53,003元,被告於100年自行加薪、薪資支出暴增為686,197元」、「據告訴人所知,渴望公司於99年之前所列營業支出即薪資每年53,003元之部分,實際上為給付會計師記帳費用,並無其他薪資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
⑵張豐堂的陳述其實是,「薪資支出」是給付會計師記帳
費用,不是被告的報酬,被告抗辯顯與該告訴意旨有別,自無可採。
6.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取得前揭款項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亦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但權利濫用本身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此部分陳述,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併予指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通過、112年11月29日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甚明。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萬8,22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