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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 告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峯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林育生律師朱峻賢律師被 告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謝天培被 告 吳天銘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順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臆公司)、吳天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順臆公司、吳天銘應連帶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110年1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日再給付原告3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七、八、十四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4至5頁);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順臆公司、吳天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74萬6,000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二)狀訴之聲明九、十四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臆公司前於106年11月1日與伊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吳天銘擔任被告順臆公司連帶保證人,將伊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順臆公司,約定每月租金30萬元,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前續約與否雙方應於期滿前6個月通知對方。詎被告順臆公司自108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故伊於109年10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順臆公司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順臆公司有於109年10月28日收受,計至系爭租約終止日達15個月又28日(108年7月1日至109年10月28日)之租金未給付。而兩造雖約定租金每月30萬元、租賃保證金90萬元,但實際上伊僅向被告順臆公司收取每月租金21萬元(含稅)、租賃保證金60萬元,故被告順臆公司積欠伊之租金金額應為274萬6,000元;被告順臆公司雖稱業已搬遷,但並未依約辦理點交,故迄系爭租約期間屆至前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吳天銘則為被告順臆公司就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順臆公司、吳天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74萬6,000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順臆公司:當時承租同一廠區之承租人即銘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銘流公司)陳先生與原告公司劉小姐109年10月18日錄音內容可知,原告在108年間即通知廠區所有承租人不再續租並要求立即搬遷,伊於108年間即依原告通知而於108年9月搬離系爭廠房,故原告嗣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終止租約並要求搬遷,伊即回覆已於108年9月8日左右遷出。

且經鈞院至現場履勘確認伊確實並未再使用系爭廠房。且原告亦表示因廠區另一承租人旭鴻染整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於108年10月即在廠區大門外張貼公告,禁止原告旗下員工入內查看,故伊於108年9月8日搬遷後,無法返還租賃標的物予原告。是伊前經原告指示而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08年9月8日搬遷,租金係繳交至108年6月,108年7、8月之租金係以押租金抵扣,故伊確實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吳天銘:系爭租約雖記載伊為連帶保證人,但伊並未簽

名用印,故伊應不負連帶保證人義務,原告請求伊與被告順臆公司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且原告請被告順臆公司搬遷,被告順臆公司就離開了,也沒有積欠租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順臆公司,租期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30萬元,租賃保證金90萬元,但實際上每月租金為21萬元、租賃保證金為60萬元,並簽訂系爭租約,被告順臆公司租金僅給付至108年6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36至38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順臆公司、吳天銘連帶返還積欠之租金,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順臆公司何時搬離系爭廠房?(二)系爭租約何時終止?(三)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274萬6,000元,有無理由?(四)如是,被告吳天銘是否應與被告順臆公司負連帶責任?經查:

㈠被告順臆公司應係在108年9月8日遷離系爭廠房。

⒈原告前於109年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順臆公司,表示租

賃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不再出租,請被告順臆公司期滿後遷讓返還廠房;被告順臆公司於109年3月2日即函覆原告其於108年9月8日遷出,並無使用廠房即租約期滿之疑慮;原告復於109年10月再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360萬元,逾期即終止租約,被告順臆公司於109年10月19日收受;被告順臆公司再於109年10月23日函覆前已於109年3月2日回覆在108年9月8日已遷出,租金積欠事宜與其無關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4份及原告109年10月存證信函之回執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9頁、桃簡卷第40頁)。可見被告順臆公司2次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均明白表示業於108年9月8日遷出,則被告順臆公司主張其於108年9月8日已搬離系爭廠房,並非無據。

⒉又被告順臆公司主張原告於108年間即有通知廠區承租人應為

搬遷,並提出銘流公司陳先生與原告公司劉小姐109年10月18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經查:

⑴被告順臆公司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為「陳先生:因為我講真

的齁~去年你們本來就講說叫我們搬,然後後面又跟我講說不用,你們還可以做、還可以再繼續做。我們那時候才想說能再繼續做很多年,然後後面我就想說我機器又再增加。(劉小姐:可以繼續做啦~但是我不曉得你說可以繼續做很多年是有哪個人這樣跟你說嗎?…)」(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可見銘流公司之員工亦確認原告曾於108年間通知廠區內相關承租人必須搬遷,只是後來同意可以繼續承租。

⑵復參以被告吳天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告公司在108年7

至9月間就陸續派人到廠區告知原告要收回廠房,原告的黃莊芳容也有在108年9月中左右親口說要收回廠房,他們自己要蓋染整的研發中心,要給時間到108年年底搬遷,這段時間就不算租金,但108年10月黃莊芳容又說不要做染整廠,也是說到108年底不算租金,但要求將廠區整個整理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是被告吳天銘亦稱原告確實有在108年7至9月間表示要收回廠房,但後來又同意不收回;與前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足證錄音譯文內容應為屬實。

⑶銘流公司、被告吳天銘所經營之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均有

向原告承租廠區內之廠房,而為本案原告訴請遷讓房屋、清償租金之同案被告之一;故其等對於廠區之使用情形應有相當之認識。而銘流公司、被告吳天銘與被告順臆公司均稱原告在108年間有表示要收回廠房不再出租廠房,其等說法一致,並無衝突,是此情應堪認屬實。既然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至109年12月31日,被告順臆公司本可使用系爭廠房至租賃期間結束,被告順臆公司因原告提前表示要收回廠房,才迫而搬遷,確實合乎常情;且參諸被告吳天銘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原告請被告順臆公司搬遷,被告順臆公司就離開了,沒有積欠租金(見本院卷三第114頁),與被告順臆公司主張其因原告通知而於108年9月8日即已搬離系爭廠房乙節相符,益證被告順臆公司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⒊再者,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至現場履勘時,被告順臆公司原

先承租位置雖有堆放機器、雜物,但目前為華震公司、旭鴻公司之員工宿舍,被告順臆公司否認現場物品為其所有,被告吳天銘並確認目前是由旭鴻公司與華震公司共同使用,現場看到的廢布是華震公司的,放置之機器則是華震公司、聖諄公司與華榞公司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足見現場確實已無被告順臆公司之物品,被告順臆公司確實已未使用系爭廠房。原告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順臆公司於108年9月8日以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廠房。

⒋從而,本件足認被告順臆公司確實於108年9月8日已搬離系爭廠房。

㈡系爭租約在被告順臆公司108年9月8日搬離系爭廠房以前即已

終止。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一定方式始得為之,亦無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有止約之效力。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按乙方同意租賃期間:若有違約或提前解約,甲方擁有乙方

生產機器設備之留置權,乙方不得異議。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約定有明文(見桃簡卷第36頁反面)。是系爭租約雖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但依前開約定堪認兩造並未禁止期前終止租約,依法只需提前通知即可。

⑵被告順臆公司係因原告通知即將收回廠房而搬遷,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有為期前終止租約之通知,故系爭租約原告在通知被告順臆公司收回廠房時即生終止之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順臆公司

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順臆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收受,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28日始為終止等情,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9頁)。然查:

⑴原告前於109年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順臆公司,表示租

賃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不再出租,請被告順臆公司期滿後遷讓返還廠房;被告順臆公司於109年3月2日即函覆原告其於108年9月8日遷出,並無使用廠房及租約期滿之疑慮,有前開存證信函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是原告於109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順臆公司時,被告順臆公司即已回覆早已於108年9月8日搬遷,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確實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僅稱被告順臆公司並未進行點交也未以書面終止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62頁),原告卻又於109年10月再通知被告順臆公司應清償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況且原告實際上在108年間已口頭通知要收回廠房,不再出租,而有終止租約之情事,亦如前述,顯見原告明顯未確認系爭租約之租約狀態,即一再要求被告順臆公司給付租金、盡速搬遷以及即將終止契約。

⑵雖按租期屆滿,雙方任何一方若不續約,乙方(即被告順臆公

司)應將其所有機器設備遷出廠區。並將廠區內廢棄物清理乾淨。土地、廠房、宿舍等租賃物回復原狀,歸還甲方,不得藉故拖延,並不得請求遷移等任何費用。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見桃簡卷第37頁反面)。然查,本院至現場履勘已確認被告順臆公司已無使用系爭廠房,且未遺留任何物品或機具,目前現場實際上是華震公司與旭鴻公司在使用,業如前述,則被告順臆公司應已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遷出機器設備,也已將廢棄物清理乾淨,目前使用狀況與被告順臆公司無關。且被告順臆公司表示承租系爭廠房並無鑰匙(見本院卷三第114頁),故未歸還鑰匙,原告則表示因為旭鴻公司109年10月禁止原告進入廠區,所以沒有去查看(見本院卷二第61頁);但被告順臆公司在109年9月8日即已搬遷,已如前述,即便原告109年10月以後無法進入廠區,也並非其不能確認被告順臆公司有無搬遷之理由,況系爭廠房所在之廠區,原告尚有出租予其餘公司(即本件其餘同案被告華震公司、銘流公司、旭鴻公司等)使用,理應會經常確認其餘承租人使用之情形,豈有可能不知被告順臆公司早已搬遷之事。

⑶是原告確實有通知要收回廠房,被告順臆公司亦有依約清理

現場及搬遷物品,而系爭租約未曾約定終止契約之方式,則原告雖稱被告順臆公司未以書面終止契約、未進行點交,但均不影響原告業已終止租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28日始為終止,顯非可採。

⒊從而,系爭租約在被告順臆公司因原告通知收回廠房而於108年9月8日搬離以前,即生終止效力。

㈢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274萬6,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半。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有明文。可認原告與被告順臆公司每月租期係自每月1日開始起算。經查:

⑴原告表示雖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0萬元、租賃保證金90

萬元,但實際上僅有收取每月租金21萬元(含稅)、租賃保證金6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61頁),被告順臆公司對此並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⑵又被告順臆公司給付租金至108年6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223頁);被告順臆公司於108年9月8日搬遷,已如前述,則被告順臆公司並未給付108年7月1日至108年9月8日共計2月又8日之租金,金額應為47萬6,000元(計算式:210,000+210,000+210,000×8/30=476,000)。

⒉按乙方(即被告順臆公司)如有積欠租金或嚴重損害租賃物標

的物者而不為補償者,甲方得直接自租賃保證金中扣除。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後段約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約定及實務見解可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保證金即為押租金之性質,則承租人即被告順臆公司積欠之租金,原告可逕自系爭契約收取之租賃保證金扣取,而原告有收受被告順臆公司繳交之租賃保證金60萬元,故扣除被告順臆公司所積欠之租金47萬6,000元後,尚有餘額,而無積欠租金之情形。

⒊從而,原告自無從再為請求被告順臆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

原告請求被告順臆公司給付積欠租金274萬6,000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既然無從請求被告順臆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自無須論

述被告吳天銘是否應就積欠租金與被告順臆公司負連帶責任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順臆公司、吳天銘連帶給付274萬6,000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