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范翊軒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吳祖寧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湘穎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謝明展律師複 代理人 郭曉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四、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裡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2樓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1樓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27日起,將系爭1樓房地、系爭2樓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卻未將所獲取之租金轉交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6萬2,500元;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名下,現被告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故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審酌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請求均是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生,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貳、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1年8月15日具狀以民事反訴追加起訴狀變更反訴聲明為:「㈠、1.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2.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福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2、103頁)。核反訴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基礎事實而生,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此部分將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原告」稱之,將被告即反訴原告以「被告」稱之):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子,系爭2樓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范鏡土所有,而范鏡土於86年間即將系爭2樓房地贈與予原告。另系爭1樓房地原為原告之父、被告之配偶范福星所有,因范福星於101年11月12日死亡,系爭1樓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嗣於108年11月26日,原告因被告之要求,而將系爭1樓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現系爭1樓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於104年間起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惟卻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共896萬2,500元轉交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地係被告於85年間向訴外人范福明購買,當時係先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江松蘭之名下,嗣後再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子即原告名下。系爭1樓房地原為被告之配偶范福星所有,而范福星生前擔心財產未來遭原告花光,致被告晚年毫無依靠,遂叮囑系爭1樓房地應全數保留予被告,而系爭1樓房地於范福星死後,辦理遺產登記時,雖將系爭1樓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均了解此僅為借名登記,系爭1樓房地仍為被告實質所有。嗣被告要求原告返還系爭1樓房地,然囿於稅費問題,僅先返還系爭1樓房地之一半予被告,顯見原告亦知悉被告為系爭1樓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被告所繳納,亦是由被告出租而管領使用,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取之租金為不當得利,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卷二第5至8頁):㈠系爭2樓房地於85年11月9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由范福明名下

移轉登記至被告之母親陳江松蘭名下,復於86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由陳江松蘭名下移轉登記登記至原告名下。

㈡系爭1樓房地於102年2月4日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范福星名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㈢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將其對系爭1樓房地之所有權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㈣被告確有於如附表「出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系爭不動

產分別以如附表「每月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出租予他人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所主張系爭2樓房地為被告向范福明購買,系爭

1樓房地為范福星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而均由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業經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提出民事自認狀表示自認,有該民事自認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無庸再為舉證,本院應將上開事實認定為真實,並據以裁判。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0月21日雖具狀表示,原告因訴訟紛

爭,持續情緒低落造成憂鬱及精神病,自110年6月21日以來即多次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醫診治,經醫師判斷有妄想症、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病,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多次聯繫原告本人,皆未獲置理,故無從確認原告本人是否有自認之真意云云。然查,精神疾病未必會影響患者之行為能力,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可見原告於111年8月4日就診時,其病歷資料上乃記載:「判斷力:正常。定向感:正常。記憶力:正常。注意力:正常。抽象思考: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顯示原告並無行為能力欠缺之情況,故尚難僅以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即否認其上開民事自認狀所為自認之真意。

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以原告

上開自認之內容與證人范福明之證述、范福星全體繼承人所為之繼承分割協議書不符為由,主張原告自認之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云云。然查:

1.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向本院為撤銷原告於民事自認狀所為自認之意思表示,是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指撤銷自認之情形發生。

2.況證人范福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系爭2樓房地我是賣給我哥哥范福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然從證人范福明亦證稱:我把所有的權狀交給范福星,我就沒有再過問了,之後過戶給誰,我就全都不知道,我也沒有跟范福星索討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可知證人范福明雖稱其是將系爭2樓房地賣給范福星,然卻又稱其對於系爭2樓房地後來是移轉登記何人完全不清楚,且未曾向范福星索討過任何價金,范福明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且與系爭2樓房地後來是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母親陳江松蘭、而非范福星之事實並不相符,顯非可採,是證人范福明之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為「系爭2樓房地為被告向范福明所購買」之自認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況。

3.又范福星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名范稘浚)、被告(原名范陳秀園)、范品涵(原名范安美)、范郁宸(原名范裕苓)雖曾於102年1月3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范福星所遺留之系爭1樓房地分割由原告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然審酌證人范品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范福星於生前就有說他所有的遺產都是他跟被告要養老用的,所以系爭1樓房地是被告所有,范福星過世當時,因為有很多文件要簽,被告有說系爭1樓房地暫時先登記在原告那邊,就跟系爭2樓房地一樣,所以我們才會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我並沒有同意將系爭1樓房地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核與被告所稱系爭1樓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經過相符,可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范福星全體繼承人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實際上並無將系爭1房地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之意思,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從證明原告所為「系爭1樓房地為范福星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之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

4.綜上,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既未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亦未提出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本院自仍應依原告自認之事實為裁判。㈤本件原告既已自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則被告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得自行管領使用、出租系爭不動產,且得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對原告而言,即難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此部分將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反訴原告」稱之,將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反訴被告」稱之):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反訴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而反訴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兩造亦已於111年4月9日、108年9、10月間約定由反訴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以及兩造於111年4月9日、108年9、10月間之約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又縱認反訴原告非系爭2樓房地之借名人及所有權人,而范福星方為系爭2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反訴原告仍得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2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福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1.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2.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福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反訴原告業已於110年9月9日之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中向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狀乃於110年9月30日經反訴被告收受,有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至19頁、第137頁),足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則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反訴原告。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反訴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反訴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亦未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聲請容有違誤,爰不為論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分之1 即「系爭2樓房地」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全部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即「系爭1樓房地」之一半權利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 2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出租標的 出租時間 (民國) 每月租金 (新臺幣) 租金合計 (新臺幣) 備註 1 系爭1樓房地店面 104年1月27日至 104年12月29日 53,000元 583,000元 2 系爭1樓房地店面 104年12月25日至 108年11月25日 53,000元 2,491,000元 3 系爭1樓房地店面 108年11月26日至 109年12月25日 26,500元 344,500元 權利範圍2分之已移轉予被告,故僅請求一半之租金 4 系爭1樓房地夾層 104年1月27日至 110年4月27日 25,000元 1,800,000元 5 系爭2樓房地之4間套房 104年1月27日至 110年4月27日 每間各13,000元 3,744,000元 金額總計 8,962,500元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