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 告 吳進堂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振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399,2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49,88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可證,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