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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楊月娥

曾麗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被 告 楊素珠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追加被 告 楊文乾

楊素真楊明朝

曾煥智曾志豪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子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素珠、追加被告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月娥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素珠、追加被告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曾麗琪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楊月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及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及追加被告如以繼承楊萬福之遺產範圍之新台幣陸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楊月娥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曾麗琪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及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及追加被告如以繼承楊萬福之遺產範圍之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曾麗琪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楊素珠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楊素珠應給付原告楊月娥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素珠應給付原告曾麗琪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1年3月11日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楊素珠、追加被告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月娥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素珠、追加被告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曾麗琪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楊素珠應給付原告楊月娥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素珠應給付原告曾麗琪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1年9月30日又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楊素珠應給付原告楊月娥8,816,711元,及變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素珠應給付原告曾麗琪4,408,355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楊素珠、追加被告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月娥8,816,711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素珠、追加被告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曾麗琪4,408,355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乃係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另聲明變更部分,係基於同一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而為,且係擴張請求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素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間曾受訴外人楊萬福邀約,分別出資150萬元、75萬元,與訴外人楊萬福、鄭阿環、陳月卿、鄭淑燕等人,共同購買坐落○○縣○○鎮○○段○○小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系爭土地地號變更為○○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分割為0000、0000-0地號土地】),渠等並於79年5月10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楊萬福將購買之土地登記於被告楊素珠、鄭阿環名下,雙方約定如果土地出售所獲得價金,依照每人出資比例分配。嗣於109年9月26日被告楊素珠將登記名下土地全部出售,然遲未將原告二人應分得之價金給付原告。被告楊素珠既然於104年間已向原告二人表明,將在系爭土地出售後將原告二人應分配之價金予原告二人,因此被告楊素珠就訴外人楊萬福對原告二人所負分配價金之債務,已與原告二人為並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與原告二人間成立並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亦即被告楊素珠已於104年加入債務關係,而與原債務人即訴外人楊萬福併付給付土地價金予原告二人之債務。另楊萬福基於系爭合約書對於原告二人負有給付土地價金之義務,然楊萬福於107年8月13日往生後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楊素珠、楊鄭阿蜂、曾楊愛對、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共同承受;其中繼承人曾楊愛對於108年1月3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再轉繼承;楊鄭阿蜂於108年6月1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楊素真、曾愛楊對之繼承人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被告楊素珠及追加被告楊文乾等人為楊萬福之繼承人,依照系爭合約書楊萬福有給付價金給原告之義務,則渠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有連帶給付原告之義務。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楊素珠應給付原告楊月娥8,816,711元,及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素珠應給付原告曾麗琪4,408,355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楊素珠、追加被告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月娥8,816,711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素珠、追加被告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曾麗琪4,408,355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素珠部分:被告之父親楊萬福生前常直接以子女之名義購買不動產,將所購買之不動產贈與子女。楊萬福於79年1月9日直接以被告名義購買○○縣○○段○○小段系爭土地。被告自取得土地後至楊萬福過世前,從未聽聞系爭土地是與他人合夥購買,楊萬福也從未向被告請求返系爭土地。被告於109年9月26日與鄭阿環將相鄰之土地一同出售。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並未有楊萬福之簽名,系爭合約書之效力容有疑義。既然楊萬福與原告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不曾與原告間有債務承擔之協議,故原告以債務承擔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買買價金,為無理由。被告出售名下系爭土地,因採履約保證專戶方式辦理過戶,應扣除整地費400,000元、土地增值稅26,368,837元,仲介費8,149,120元、信託手續費用69,850元,計34,987,807元,從專戶實領197,755,193元(23,283,200-34,987,807元=197,755,193元,詳見被證10卷一108頁),另委託代書費用50,560元,另委託朱仁華辦理勞務共支付46,000,000元,另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為599,653元,故被告實際獲取金額為151,193,980元(197,755,193-46,000,000-50,560元-599,653元=151,193,980元)。包含鄭阿環出售土地所得45,331,034元,原告楊月娥得請求之金額為6,847,323元;曾麗琪得請求之金額為3,423,661元。既然被告之父親楊萬福與原告間並無合資購買土地,被告亦無債務承擔,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文乾、楊明朝部分:當初是父親與其他人合資購買土地,登記在被告楊素珠名下。父親往生前曾經要求楊素珠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渠等,然楊素珠不願意。當初家裡所出資之30,000,000萬元,是渠等向農會貸款而取得資金交由父親楊萬福處理。父親往生前就有約定如過將來系爭土地出售所獲得之價金,扣除相關費用並分配給共同出資人後由兄弟姐妹六人平均分配。原告與鄭阿環都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楊素珠委託其丈夫朱仁華之費用46,000,000元,顯不合理,此部分不可採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部分:同意原告等有投資購買土地,但楊素珠並沒有將出售土地之價金分給渠等,所以應該由楊素珠負責給付價金給原告等。當初登記在母親曾楊愛對名下之財產,也是由祖父楊萬福處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素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楊萬福於107年8月13日往生,其繼承人有楊素珠、楊鄭阿蜂、曾楊愛對、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訴外人曾楊愛對於108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楊鄭阿蜂於108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楊素真、曾愛楊對之代位繼承人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

(二)被告楊素珠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32,832,000元,土地增值稅為26,368,837元、仲介費用8,149,120元,整地費用400,000元,信託手續費用69,850元,被告楊素珠自信託專戶實際取得價金為197,755,193元(詳見本院卷一10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鄭阿環對於本院詢問:「請問合約書上的名字是你的名字嗎?」,答:「是。」;問:「當初你們這些人是否共同投資購買座落頭份的七筆土地?」,答:「是。」;問:「當初被告1楊素珠是購買人還是他父親楊萬福?」,答:「是楊萬福。」;問:「當初情形如何?」,答:「我叫他姊夫,他是我的堂姊夫,之前我有跟他共同投資過一次土地買賣,三十幾年前,大家都用嘴巴講而已,我投資的金額可以分得800坪,給多少錢我忘記了。」;問:「當初買了之後七筆土地登記在誰的名下?」,答:「這七筆都登記在被告楊素珠名下。另外有一筆登記在我名下,也是當初投資的錢買的土地。」;問:「當初楊萬福將土地登記在楊素珠名下,你什麼時候知道?」,答:「辦好就知道了。」;問:「在楊萬福往生之前,楊萬福有說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嗎?」,答:「沒有,因為我有登記一筆了,所以我就不擔心。」;問:「楊月娥跟曾麗琪你認識嗎?」,答:「是我姊夫的親戚,我不是很瞭解。

」;問:「他們兩人有投資這筆買賣嗎?」。答:「有。當初大家都信任楊萬福,由他來處理。」(詳見本院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楊素珠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性,顯無可採。

(三)系爭合約書(詳見本院卷一第16頁),雖有被告楊素珠之名字,然被告楊素珠否認其簽名,原告及證人鄭阿環均陳述當初是與被告楊素珠之父親楊萬福合資購買,顯見當初楊萬福將購買之土地是登記楊素珠、鄭阿環名下,因此楊萬福才用楊素珠之名義簽屬。既然被告楊素珠並無簽署系爭合約書,亦無授權楊萬福代理,因此楊素珠並非系爭合約書當事人,合約書之當事人應是楊萬福與原告等共同成立。而系爭合約書是一種無名契約(共同投資出售後獲取利益),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待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後,以獲取價差。

(四)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債務承擔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素珠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1、被告楊文乾、楊明朝均不否認原告與渠等父親楊萬福有共同投資購買苗栗頭份之系爭土地,認為當初是借名登記在被告楊素珠名下,楊素珠出售後應該將價金分配給投資者。然渠等均無法證明楊萬福與楊素珠間之關係為何?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楊萬福,楊萬福購買土地後登記楊素珠之名下之內部關係,與其他共同出資人之法律關係是不同關係。雖然被告楊文乾、楊明朝抗辯是楊萬福借名登記予楊素珠。然既然楊素珠與原告及其他共同出資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因此原告等無法直接依據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楊素珠給付出售土地之價金。

2、原告主張被告楊素珠曾債務承擔願意將土地出售後原告應分配之價金直接分配給原告,然為楊素珠所否認。且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楊素珠曾經為債務承擔,顯無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依並存債務承擔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699條之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楊素珠應給付原告楊月娥8,816,711元,被告楊素珠應給付原告曾麗琪4,408,35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民法第1148條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有無理由?

1、被告楊素珠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32,832,000元,土地增值稅為26,368,837元、仲介費用8,149,120元,整地費用400,000元,信託手續費用69,850元,被告楊素珠自信託專戶實際取得價金為197,755,193元(詳見本院卷一108頁),原告雖抗辯整地費用400,000元,及仲介費用8,149,120元部分被告楊素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然被告楊素珠出售系爭土地是透過履約保證專戶給付價金,依照被告楊素珠所提出之資料,該專戶支出提前支付400,000元及8,149,120元、土地增值稅26,368,837元,就400,000元及8,149,120元,楊素珠主張是仲介費用及整地費,要從該專戶先支付,需經過買賣雙方同意,顯見該二筆款項是買賣土地應該支付之費用,故被告楊素珠稱是整地費用及仲介費用,應可採信。另被告楊素珠主張應繳納之地價稅共計599,653元及代書費用50,560元,此部分之支出,原告並無意見,應可扣除。另被告楊素珠主張支付其先生朱仁華之仲介費用46,000,000元,然被告楊素珠既已扣除仲介費用8,149,120元,為何支付朱仁華如此高之仲介費用,且依照楊素珠所提出之稅捐資料當初是贈與給朱仁華,而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質疑該筆費費用之必要性及真實性,顯見被告楊素珠並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故此筆費用無法扣除。從而楊素珠出售系爭土地後實得金額為197,104,980元【應扣除整地費400,000元、土地增值稅26,368,837元,仲介費8,149,120元、信託手續費用69,850元,計34,987,807元,從專戶實領197,755,193元(232,283,200-34,987,807元【400,000+26,368,837+8,149,120+69,850】=197,755,193元-50,560-599,653元=197,104,980元)。

2、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既然楊素珠並非系爭合約書當事人,而是楊萬福。楊萬福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予楊素珠名下,不論其法律關係為何,現在楊素珠將系爭土地出售後,其他出資人應可依契約請求楊萬福給付價金,雖楊萬福已經往生,然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契約債務責任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系爭土地楊素珠實際獲得之出售價格為197,104,980元,原告楊月娥得請求6,867,530元(197,104,980元×100/2870.1=6,867,530元);曾麗琪得請求3,433,765元(197,104,980元×50/2870.1=3,433,765元)。

3、從而,原告楊月娥請求被告楊素珠、追加被告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867,530元。原告曾麗琪請求被告楊素珠、追加被告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433,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1年9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被告係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楊明朝,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0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並存債務承擔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69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楊素珠應給付原告楊月娥8,816,711元,及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素珠應給付原告曾麗琪4,408,355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系爭合約書、民法第1148條規定備位聲明,原告楊月娥請求被告楊素珠、追加被告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867,53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曾麗琪請求被告楊素珠、追加被告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433,765元及自變更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先位無理由,備位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