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 告 曾建富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原 告 曾珮茹(即曾盛光之承受訴訟人)
曾郁文(即曾盛光之承受訴訟人)
曾韻庭(即曾盛光之承受訴訟人)
劉運蘭(即曾盛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曾盛日(曾池閑妹承受訴訟人)
曾盛典曾盛富曾盛臺
曾盛能曾廖蘭菊曾贊富(兼被告曾賴蕉妹之繼承人)
曾令綸(兼被告曾賴蕉妹之繼承人)
曾永富(兼被告曾賴蕉妹之繼承人)
曾進富曾添富
曾惠珠
曾月珠
曾榮富
曾惠敏曾惠蓉
曾惠琴
曾惠玲曾文惠
曾盛俊曾盛宏
林曾梅妹
曾盛清曾美雲曾美玲曾美霞曾美春
曾美夏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美秋被 告 陳素容
曾盛家
曾盛錦
翁正斌
翁正芳
翁正欣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曾梅貞被 告 曾幸妹
曾玉玲曾玉琴曾菊貞張秀琴
曾盛恭曾盛祥
曾春蘭曾秋蘭曾玉梅陳志剛
陳志強陳志祥
陳馨寶曾水楷曾水湧曾水銓曾水坪
曾水洸
曾玉鳳劉明康
劉煒漢張曾寶蓮
曾秋如
陳曾鳳嬌曾秀金
曾德善曾玉華池曾淑梅李曾淑香
曾淑靜何光櫺
戴慧敏
曾鳳春
曾卉姍曾瑞雲(曾池閑妹承受訴訟人)
曾瑞珠(曾池閑妹承受訴訟人)
魏新雄魏新轟
魏新道
魏順枝
魏滿枝
曾盛勛(曾水潭承受訴訟人)○ ○ ○ 000○0號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劉帥雷律師劉子琦律師朱俊雄律師被 告 曾盛順
曾盛隆陳曾幼妹曾盛堯曾水煜曾水在
官光前官光賢張淳鈁
官洺鋆
官智煥官育如官光日莊官秀蓉官美琴官美香胡勝龍
胡勝虎
胡秀菊
胡瑞蓮李曾竹姬
陳春英(曾潭水承受訴訟人)
曾盛猷(曾水潭承受訴訟人)
曾盛智(曾水潭承受訴訟人)
曾盛發(曾水潭承受訴訟人)
曾梅蘭(曾水潭承受訴訟人)
曾蘭桂(曾水潭承受訴訟人)
曾瑞蘭(曾水潭承受訴訟人)上2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追加 被告 江一正
江錦新江錦鳳江錦城江錦祥江錦發何家瑋
何家凱
許哲睿許展翊
何麗華江福妹江文美被 告 曾蔚富(曾盛財承受訴訟人)
曾裕富(曾盛財承受訴訟人)
曾凱富(曾盛財承受訴訟人)
盧德旻(曾盛財承受訴訟人)
盧德增(曾盛財承受訴訟人)
林秀球(曾盛勇承受訴訟人)
曾亭勻(曾盛勇承受訴訟人)
曾伶莉(曾盛勇承受訴訟人)
曾玉菁(曾盛勇承受訴訟人)
鄧桂妤(魏新港承受訴訟人)
魏道興(魏新港承受訴訟人)
魏道安(魏新港承受訴訟人)
魏淑容(魏新港承受訴訟人)
張高碧霞(張寶君之承受訴訟人)
張佳稜(張寶君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閔(張寶君之承受訴訟人)
饒麗美(魏新縣之承受訴訟人)
魏嘉均(魏新縣之承受訴訟人)
葉雲振(曾玉里之承受訴訟人)
葉芷婕(曾玉里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田(陳魏梅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麟(陳魏梅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章(陳魏梅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達(陳魏梅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泉(陳魏梅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曾珮茹、曾郁文、曾韻庭、劉運蘭為原告曾盛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盛光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珮茹、曾郁文、曾韻庭、劉運蘭,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由曾盛光之繼承人曾珮茹、曾郁文、曾韻庭、劉運蘭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