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 告 張貴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陳文彰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張赤皮」與其各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補正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之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多少。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依其起訴狀內所述,係主張其係日據時○○○區○○○○○段中庄小段58、59-1、67 、67-1、85-2、88-2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登記所有權人張赤皮之再轉繼承人,因系爭番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如起訴狀所示附圖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即應由原告及其餘張赤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張赤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語,然遍查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未就「其餘張赤皮之繼承人」究係何人、現今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出說明與檢附資料,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張赤皮」與其各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確認有無權利能力,並應補正辦理分割登記時之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多少。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件即原告所提出張赤皮等人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