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 告 張貴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陳文彰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受告知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65(2)部分(面積一六九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分之一,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張赤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確認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70(6)部分(面積一二九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70(7)部分(面積二六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70(8)部分(面積六三○點六五平方公尺)、編號70(9)部分(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編號70(10)部分(面積九六三點七五平方公尺)、編號70(11)部分(面積一八八六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分之一,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張赤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確認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82部分(面積九○八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分之一,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張赤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確認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175(1)部分(面積一一九二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分之一,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張赤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確認如附件所示編號未登記土地A 部分(面積三六點二一平方公尺)、編號未登記土地B 部分(面積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分之一,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張赤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六、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65(2)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予以塗銷。
七、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70(6)部分(面積一二九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70(7)部分(面積二六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70(8)部分(面積六三○點六五平方公尺)、編號70(9)部分(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編號70(10)部分(面積九六三點七五平方公尺)、編號70(11)部分(面積一八八六點七七平方公尺),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予以塗銷。
八、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82部分(面積九○八點二五平方公尺),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予以塗銷。
九、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175(1)部分(面積一一九二點二三平方公尺),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予以塗銷。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及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70地號土地、同段82地號土地、同段175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以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國有土地有處分之權能,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二、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以如附件即原證1 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編號65(2 )部分;中庄段70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編號70(6 )、70(7 )、70(8 )、70(9 )、70(10)、70(11)部分;中庄段82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編號82部分;中庄段175 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編號175 (1 )部分;如成果圖所示編號未登記土地A 部分及未登記土地B 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張赤皮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對被告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妨害其與張赤皮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訴請被告塗銷,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其先祖張赤皮所有,現系爭土地已浮覆,應歸於原告及其餘張赤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惟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日治時期坐落之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58、59-1、67、67-1、85-2、88-2號番地(下稱58番地、59-1番地、67番地、67-1番地、85-2番地、88-2番地,合稱系爭番地)原為被繼承人張赤皮所有。系爭番地於昭和9 年
4 月間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迄至民國光復以後浮覆而回復原狀即58番地為成果圖所示編號70(7 )、未登記土地A 部分;59-1番地為成果圖所示編號70(6 )、未登記土地B 部分;67番地為成果圖所示編號70(8 )、65(2 )部分;67-1番地為成果圖所示編號70(9 )部分;85-2番地為成果圖所示編號70(10)、82部分;88-2番地為成果圖所示編號70(11)、175 (1 )部分。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張赤皮於民國9 年3 月4 日死亡,原告為張赤皮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即應由原告及其餘張赤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現登記為國有,實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張赤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一)確認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編號65(2 )部分(面積169.3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 分之1 ,為被繼承人張赤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確認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編號70(6 )部分(面積129.66平方公尺)、編號70(7 )部分(面積26.79 平方公尺)、編號70(8 )部分(面積630.65平方公尺)、編號70(9 )部分(面積1038平方公尺)、編號70(10)部分(面積963.75平方公尺)、編號70(11)部分(面積1886.77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 分之1 ,為被繼承人張赤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確認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編號82部分(面積908.2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 分之1 ,為被繼承人張赤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確認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編號175 (1 )部分(面積1192.23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 分之1 ,為被繼承人張赤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五)確認如成果圖所示編號未登記土地A 部分(面積
36.21 平方公尺)、編號未登記土地B 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 分之1 ,為被繼承人張赤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六)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編號65(2 )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99年6 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1 分之1 予以塗銷。(七)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編號70(6 )部分(面積129.66平方公尺)、編號70(7 )部分(面積26.79 平方公尺)、編號70(8 )部分(面積63
0.65平方公尺)、編號70(9 )部分(面積1038平方公尺)、編號(10)部分(面積963.75平方公尺)、編號70(11)部分(面積1886.77 平方公尺),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99年6 月8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1 分之1 予以塗銷。(八)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編號82部分(面積908.25平方公尺),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99年6 月8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1 分之1 予以塗銷。(九)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175 (1 )部分(面積1192.23 平方公尺),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99年6月8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1 分之1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張赤皮於9 年3 月4 日死亡,由其長女張氏桂為戶主繼承,然於日據時期,戶主繼承純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括財產繼承。而張氏桂為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不得繼承張赤皮之家產,張赤皮之配偶即張許笑雖自張氏桂後為戶主相續繼承,亦無從繼承張赤皮之家產及系爭番地,故張許笑之長子張瀨色、張瀨色之次子即原告並無系爭番地之繼承權。
(二)原告所提出之成果圖欠缺客觀公正性,被告否認該文書之實質真正。又原告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逕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洵屬無據。再者,土地法於25年3 月1 日施行,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於昭和9 年4月即23年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斯時土地法尚未施行,且為日據時期,並非我國治權所及,應無土地法第12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一)日據時期系爭番地登記所有權人係張赤皮。
(二)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70地號土地、同段82地號土地、同段175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若已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或僅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1、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復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7月8 日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為同一,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成果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為憑(見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卷第23、25頁),並據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 年11月2 日溪地測字第1100015346號函覆說明:「……成果圖,是由現今地籍圖、日據時代地籍圖及河川區域線圖,三圖套繪而成。四、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所示編號土地,其浮覆範圍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比對日據時代登記簿土地登記面積,再比對現今地籍圖其相關位置套繪…」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3、查,系爭番地於昭和9 年4 月間流失,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39頁),而系爭番地既已浮覆為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權利行使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至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實體上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張赤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1、按現行民法係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起施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第8 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是以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者,因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有關繼承事項,應依臺灣當時之習慣辦理,僅於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依當時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34年10月25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起,始能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次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 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3 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 . 第2 順序指定及第3 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 . . 」,第4 點規定「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第
5 點規定「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第12點規定「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第13點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而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乃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及處理業務訂立之行政規則,上述關於日據時期繼承之規定,乃依據日據時期臺灣繼承之民事習慣而訂立,自得作為審查於日據時期因繼承所生登記事件之依據。則依據前揭說明,可知日據時期的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之別。同一戶籍之人,由家長(戶主)統率成為一體,是為家,在戶籍或公法上,稱為戶,家產與家有不可分之關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即為家產。在戶主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喪失戶主權時,就會產生戶主身分地位繼承,及因而開始的財產繼承即家產繼承問題,前戶主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現戶主繼承之,故前戶主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亦由戶主一人繼承(法務部93年7 月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參照),且因性屬家產,第1 順序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限制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且別籍異財或分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並無繼承權。又戶主的身分上地位與財產上地位,雖然不同,但二者有著不可分關係,所以當因戶主之死亡而開始戶主繼承者,應不可分的由繼任戶主繼承前戶主所有之財產(同上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參照)。而於戶主繼承發生時,女子雖不具備第1 順位之法定推定繼承人資格,惟當無第1 順位之法定推定繼承人時,若經被繼承人生前或遺囑指定或經親屬協議選定之繼承人,以女子充之並無不可。
2、經查,張赤皮於9 年3 月4 日死亡時,其無其他男子直系卑親屬之家屬存在,並由張赤皮之女即張氏桂登記為戶主相續;張氏桂於10年4 月5 日死亡,無直系卑親屬之家屬存在,由其母張許笑登記為戶主相續等情,有日據時期戶口籍簿、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卷第45至51頁)。再揆諸前揭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之說明,張赤皮死亡時既無男子直系卑親屬之家屬,又係登記女子直系卑親屬之張氏桂為「戶主相續」,應可推認張赤皮應有於生前指定或以遺囑指定張氏桂為其繼承人,或由親屬協議選定張氏桂為其繼承人,否則戶政機關應無擅自登記張氏桂為「戶主相續」之可能;而張氏桂死亡時,無直系卑親屬之家屬,又係登記其母張許笑為「戶主相續」,亦應可推認張氏桂應有於生前指定或以遺囑指定張許笑為其繼承人,或由親屬協議選定張許效為其繼承人。又衡諸張赤皮、張氏桂分別於9年3 月4 日、10年4 月5 日死亡,,距今已100 餘年,年代久遠,人物全非,又歷日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法治變革,機關改隸,遠年舊物,已難查考,關於張赤皮指定或親屬選定張氏桂為戶主相續之繼承人、張氏桂指定或親屬選定張許笑為戶主相續之繼承人一事,原告確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情事,則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原告雖無法提出類如遺囑或親屬會議紀錄等書證,惟其既已提出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證,該等文書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被告既未提出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及證據,本於經驗法則,應可推認戶口調查簿所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張氏桂乃張赤皮死亡後為戶主相續之繼承人、張許笑乃張氏桂死亡後為戶主相續之繼承人等情,堪予採信。又張許笑於74年1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經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告知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39頁、第247至321頁、告知訴訟回執卷),是原告主張其為張赤皮之繼承人之一,洵屬有據。
3、再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為張赤皮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及其於張赤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因該部分已登記為國有影響其所有權。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確認系爭土地為張赤皮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1 項第
8 款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張赤皮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又系爭土地現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該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及張赤皮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系爭番地浮覆後,經重新複丈後,對應現在地號、面積及附圖編號如附件所示,而系爭土地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70地號土地、同段82地號土地、同段175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該等土地仍均登記為公有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塗銷。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
821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先將系爭土地自上開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張赤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別自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70地號土地、同段82地號土地、同段175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
編號 姓名 1 張貴斌(即原告) 2 張貴陽 3 張貴賢 4 張淑靜 5 王俊憲 6 鄭清吉 7 鄭清正 8 鄭依帆 9 鄭依儒 10 吳添成 11 吳月香 12 鄭桂霞 13 鄭隨 14 鄭桂美 15 鄭桂鳳 16 鄭桂花 17 彭賴丹附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9
年11月26日;收件字號:(109)溪測土字第065700號;複丈日期:110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