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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 告 王景暘被 告 陳儒宏

洪麗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儒宏(下稱陳儒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認識陳儒宏,陳儒宏於104年11月間開設橙宏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橙宏公司),招攬原告投資,原告因而於105年9月投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與陳儒宏簽立委任管理資金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期間僅收到部分投資收益,而未能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於106年3月取回600萬元之投資本金(下稱系爭債權)。詎陳儒宏更自109年10月起即無法聯繫,經確認後始知陳儒宏於106年8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其配偶即被告洪麗玲(下稱洪麗玲,與陳儒宏合稱為被告),是陳儒宏之系爭贈與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且洪麗玲因系爭贈與行為而受有利益,於系爭贈與行為撤銷後,洪麗玲所受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故洪麗玲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陳儒宏,並在原告對陳儒宏600萬元之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244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儒宏與洪麗玲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1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洪麗玲應給付陳儒宏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就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洪麗玲以:原告與陳儒宏就系爭合約書之投資關係並未進行

結算,故原告是否對於陳儒宏確實具有600萬元之債權尚有不明;且陳儒宏贈與系爭房地予洪麗玲時,其名下財產達千萬元,顯然大於原告所稱之600萬元債權,自難認系爭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儒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規定?茲論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者,須以其對被告具有債權為前提,且被告在該債權已發生後,有為無償之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者,始屬之。

⒉原告主張其對於陳儒宏具有系爭債權,無非係以系爭合約書為據。然查:

⑴系爭合約書載明原告所出資之600萬元係委由「橙宏公司」全

權管理運用(見本院卷第13頁)。則日後縱需將原告出資之款項返還,其義務人亦為橙宏公司,而非陳儒宏,是原告主張其對於「陳儒宏」具有系爭債權,已嫌無據。

⑵再觀系爭合約書於第貳條委任期間部分原約定「甲方(即原

告)委任乙方(即橙宏公司)管理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12日起至民國106年9月12日止,詳見附件」(見本院卷第13頁),如依該原約定,原告於106年9月12日之前尚不得請求返還出資款項;而本件原告指稱陳儒宏詐害債權之系爭贈與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間,斯時原告請求返還出資款項之債權即尚未發生,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至上開約定中「106年9月12日」之「9」字嗣雖遭劃記更改為「3」字;然該處之更改並未經締約雙方簽章確認,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合約書之原本、上開約定所稱之「附件」以供核實(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則系爭合約書之委任期間是否確經締約雙方同意提前於106年3月12日終止,顯有可疑,自難認系爭債權於106年3月間即發生,而作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況系爭合約書僅記載原告所出資之600萬元委由橙宏公司全權

管理運用,並未記載委任期間屆滿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款項數額為何;審酌實務關於投資關係結束後之資金返還,多需先計算盈虧、損益後始能確定返還之數額,則原告是否得以請求返還投資之本金全額600萬元亦有不明。

⑷從而,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並非陳儒宏、發生之時間亦無法認

定係在原告指稱之詐害債權行為之前、數額更有不明,則原告認陳儒宏之系爭贈與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實非可採。

㈡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則

其主張系爭贈與行為經撤銷後,洪麗玲所受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云云,即更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請求洪麗玲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附表:

編號 系爭房地明細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2 上開建物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837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4 上開建物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897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