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葉宸恩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邢玥律師陳漢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回善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原告所有之利益金額或價額。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134、134之1 、34、34之2、36、37、31、31之1 、31之2、31之3 、31之4 、31之5 、31之6 、31之7 、31之8 、31之
10、31之11、31之12、31之13、31之21、321 、321 之1 地號土地交由原告開發部分,並無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原告就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明,而有命其查報之必要。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查報,並檢附其證據,逾期不查報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