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 告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
徐郁雯利害關係人 謝紹祖被 告 黃兆麟
陳慶裕
張少謙
呂麗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已變更登記為被告黃兆麟,是謝紹祖自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未妥,其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討論內容,應由謝紹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原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因而於111年8月3日裁定命謝紹祖於收受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原告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項裁定並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謝紹祖,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其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原告公司案件繫屬情形查詢資料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