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 告 楊素娥
王楊素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被 告 呂幼學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 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黃子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3C-1、793C-2、793C-3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42、32、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3F-1所示部分,面積為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3G、793H-1、793H-2、793H-3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28、1
12、17、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3I所示部分,面積為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4項,於原告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㈠原告起訴時,係列呂文通、呂詹素碧、王春釗、呂周玉琴、
呂理福、呂學新、呂學煌、呂幼學、呂紹煒、呂紹倫、呂義吉、呂寶貴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呂文通、呂詹素碧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王春釗應將坐落79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2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被告呂周玉琴、呂理福、呂學新、呂學煌應將坐落79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3、4、5、6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⒋被告呂幼學、呂紹煒、呂紹倫應將坐落79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7、8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⒌被告呂義吉、呂寶貴應將坐落79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9、10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5至7頁)。
㈡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民事部分撤回暨追加狀,撤回對
於呂義吉之起訴,追加呂游美枝、呂雪珠、呂玉美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99頁),並變更聲明為如本院卷一第197、199頁所示,而呂義吉於斯時尚未為言詞辯論,原告此部分之撤回,即生效力。
㈢原告於110年12月8日以民事準備、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追加
呂學謹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33頁),並變更聲明為如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所示。
㈣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以民事部分撤回暨更正聲明狀,撤回對
於呂學謹、呂周玉琴、呂理福、呂學新、呂學煌之起訴(本院卷一第319頁),呂學謹、呂周玉琴、呂理福、呂學新、呂學煌經本院通知送達之日起(本院卷一第335至345頁、第357頁),10日內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
㈤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呂紹煒、
呂紹倫之起訴(本院卷一第373頁),並得呂紹煒、呂紹倫當庭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卷一第373頁)。
㈥原告與呂文通、呂詹素碧於111年11月1日和解成立,經本院
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作成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
㈦原告於112年3月28日以準備暨更正聲明㈡狀,變更聲明為如本院卷三第5、6頁所示。
㈧原告與王春釗於112年5月18日和解成立,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作成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63至65頁)。
㈨原告與呂寶貴、呂游美枝、呂雪珠、呂玉美於112年7月20日
和解成立,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作成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95至99頁)。
㈩原告因前述與部分被告和解、撤回,最後僅對呂幼學提起本
件拆屋還地訴訟,原告並於112年12月21日依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四第17至18頁)。經核原告就呂幼學應返還土地予原告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7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呂幼學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在793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3日山測法字第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793C-1、793C-2、793C-3、793F-1、793G、793H-1、793H-2、793H-3、793I部分搭建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呂幼學將其所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呂幼學應將坐落7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3C-1所示面積14
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793C-2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793C-3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呂幼學應將坐落7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3F-1所示面積64
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呂幼學應將坐落7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3G所示面積128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793H-1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793H-2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793H-3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磚牆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呂幼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
3I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之磚牆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呂幼學則以:伊為7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伊之先祖於清朝末年、日治時期就在793地號土地上興建土角厝三合院居住,至今已二百餘年,伊先祖與當時呂氏家族各房、全體土地共有人間,有長年之默示分管協議,且先祖土地持分與地上建物面積相當,歷經多次天然災害毀損破舊,歷代子嗣於原地多次修繕成現況,並登載稅籍依法繳稅。79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就該土地已各自劃定使用範圍,且長期對彼此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未加干涉,足認各共有人就793地號土地已有默示分管之合意,是各共有人間既可認定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意,各共有人就其劃定分管位置自得為使用收益,且原告所請求拆除之建物均是坐落793地號土地逾50年以上之地上物改建而成,因此伊認為已經具有合法的使用權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7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
3C-1、793C-2、793C-3、793F-1、793G、793H-1、793H-2、793H-3、793I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呂幼學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至6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81至284頁、第2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呂幼學對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793地號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9頁),惟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呂幼學自應就占有793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呂幼學無權占用793地號土地,呂幼學則抗辯其乃基
於全體共有人間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云云。惟查,呂幼學固抗辯793地號土地自清末以降即存在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然就各共有人之分管位置、面積,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僅以79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長年存在而共有人間無爭議等為其論據,尚不足以此即逕認793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此外,793地號土地現在占有情形,僅為單純之事實,能否據此一單純事實推知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之程度,依上開說明,仍待呂幼學舉證證明,然呂幼學就此並未完整、具體說明及舉證現況之占有管領人最初為何人、占有管領範圍為何、自何年月日開始占有管領、最初占有管領之範圍係如何劃定、最初占有管領至今歷時多久、現狀占有管領情形與最初占有管領之情形是否有所改變、自最初占有管領至今全體共有人是否均互相容忍等,自難僅憑其上揭辯詞,遽認793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是呂幼學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云云,尚難採信。㈤呂幼學固辯稱兩造間祖先已決議各房得於原管領使用之特定
區域內各自繼續管理使用,並得從事建築或轉作其他作物,多年來各共有人均未有異議,顯已默示同意各共有人分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即共有人就793地號土地具分管協議云云。然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換言之,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就兩造之先祖是否有決議而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既
為原告所否認,呂幼學復就此有利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793地號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至原告或其他共有人縱對呂幼學無權占有人之使用、興建建物未加異議、制止,但此僅足證明7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呂幼學建築系爭建物、使用793地號土地一事為單純沈默,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單純沈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難認全體共有人就793地號土地訂有分管協議。
㈥至呂幼學所提出之認定書、協議書、日治時期戶籍簿冊、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房屋建積更正聲請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等件(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第361頁;卷三第31至43頁),欲證明7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惟查:
⒈該認定書、協議書提及具體地號者僅有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並非793地號土地,即無從認與793地號土地有何關聯,另參諸協議書所載,僅係載明略以:登記在各房管理人名下之祭祀公業土地,係便利子孫祭祀祖先之花用,不得私自朋分,須公產公用等語,該協議書亦難為呂幼學占用793地號土地正當權源之證據。
⒉復就日治時期戶籍簿冊之記載,固可見呂幼學之先祖呂文曾
於日治時期設籍在新路坑1349番等情,然縱呂文曾設籍在793地號土地之建物,亦無從作為呂幼學占用793地號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
⒊由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房屋建積
更正聲請書觀之,雖可見他項權利部(登記標的地上權),分別載有呂傳廣、呂文之姓名,但均未完成地上權之登記,有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山地登字第1110009290號函(本院卷二第11頁),是793地號土地之上既無地上權登記,自無從作為呂幼學所有系爭地上物合法占用793地號土地權源之證明。
⒋至呂幼學所提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僅能證明呂文原本土
角造建物有申請稅籍,並於82年5月18日經訴外人呂萬土、呂義吉及呂幼學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亦無從作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證明。
⒌基上所述,呂幼學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係有權占有使用793地號土地。
㈦原告請求呂幼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7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則為呂幼學所有
,呂幼學並未舉證證明如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79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呂幼學無權占用79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呂幼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表:供擔保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金額單位為新臺幣,793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46,900元/平方公尺
主文項次 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備註 第1項 3,283,000元 9,849,000元 793C-1、793C-2、793C-3,面積分別為142、32、36平方公尺 第2項 1,000,533元 3,001,600元 793F-1,面積為64平方公尺 第3項 4,455,500元 13,366,500元 793G、793H-1、793H-2、793H-3,面積分別為128、112、17、28平方公尺 第4項 844,200元 2532,600元 793I,面積為54平方公尺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3日山測法字第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