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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 告 鍾靜滿訴訟代理人 潘永珍被 告 王鼎耀

劉毓嘉

劉毓帆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乙○○(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訴外人馬伯寬、廖翊庭、不詳車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民國106年4月17日某時起,陸續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先後冒用醫院人員、檢警人員之身分,佯稱因原告涉及刑案,須交付帳戶內之存款以供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欲交付存款;嗣該詐欺集團再推由甲○○擔任「控臺」,丙○○擔任「掌機」,乙○○則擔任「總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其旗下之車手頭馬伯寬,復由馬伯寬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其旗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車手,由各該車手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並交付地檢署之收據以取信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達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外,另計入存款、保險解約及房貸相關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丙○○、乙○○則以:其等並未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原指證其

等之馬伯寬後來亦改口證稱其等並未參與本件詐騙行為,是原告主張其等應連帶負責,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共同詐騙,致其交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財物部分:

1.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由甲○○擔任控臺,另由馬伯寬擔任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其旗下車手廖翊庭,再由廖翊庭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取款方式向原告收取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於相關刑案之警詢時、證人馬伯寬、廖翊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桃檢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影卷第1至5頁背面、卷四影卷第1至3頁背面、偵字第14923號卷一影卷第1至7頁、卷二影卷第43至55頁、本院刑事卷三影卷第48頁背面至61頁),復有偽造之地檢署收據(見桃檢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四影卷第5頁及背面)可佐;而甲○○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丙○○、乙○○確與甲○○等人共同向原告詐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財物,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證人馬伯寬於相關刑案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乙○○

是景文科技大學的同學,又因為乙○○是丙○○的哥哥,其等曾一起去喝酒,所以也認識,當時其在外面欠錢,遂經由乙○○的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本件詐欺集團是由甲○○負責跟國外機房成員接洽,使其等所屬之車手集團得以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其之所以知道此事是丙○○跟其說的,且甲○○亦曾經用通訊軟體SKYPE 跟其說他有接洽到幾個機房,要其管好車手、要讓車手接電話,甲○○不會直接管理車手,而是透過管控丙○○的方式,再要丙○○管控其;丙○○則是負責以工作機指示車手、控制車手行動,擔任「掌機」之工作;至於乙○○是負責將車手要用的工作機及車馬費交給其,再由其轉交給其招募的車手,並提醒車手要接電話,其都是當天早上找其旗下的車手,等到車手得手回來之後再相約如何收回工作機,其不會經手贓款的部分,贓款都是掌機另外再找人出來領;如果車手有成功取得款項,丙○○就會請乙○○將報酬轉交給其,有時候其也會跟乙○○一起去找丙○○拿薪水,所以其上游是乙○○,乙○○的上游則是丙○○。其記得詐欺原告之該次犯行,是由甲○○與國外機房做接洽(即控臺),丙○○是掌機,乙○○則將工作機、車馬費及薪水交給其等語明確(見桃檢偵字第14923 號卷二影卷第43至49頁、本院刑事卷三影卷第55至61頁)。

⑵證人廖翊庭於相關刑案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因馬

伯寬之招募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馬伯寬自己則是透過其大學同學乙○○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頭之工作,馬伯寬負責將工作機、車馬費、薪水交給其,工作機中已經輸入掌機者之聯絡資料(下稱「掌機」),由其按照「掌機」之指示跟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提款卡,「掌機」通常會指示其去高鐵車站、要買幾點的車票,其做什麼事都必須跟「掌機」回報,其做完一個階段的事情後,「掌機」會再跟其說下一階段要做什麼;馬伯寬有跟其說過「掌機」的實際身份是乙○○之弟弟,名字好像是丙○○,乙○○則是負責發薪水,發放方式是乙○○會先跟丙○○拿其等的薪水,然後乙○○再要馬伯寬過去領,馬伯寬拿到錢後就會發薪水給其等語(見偵字第14923 號卷二影卷第51 頁至53頁背面、本院刑事卷三影卷第50至51頁)。

⑶又經檢察官於相關刑案偵訊時當庭播放106 年6 月27日下午1

2時56分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予證人廖翊庭辨認,證人廖翊庭證稱:該通通話內說「等一下交錢的時候,我叫經理拿給你……」之人的聲音與「掌機」的聲音相同(見偵字第14923號卷二影卷第53頁背面);而丙○○於相關刑案之準備程序時自承:該通通話內要車手去找「經理」之人即為其本人(見本院刑事卷一影卷第170 頁及背面)。既證人廖翊庭能正確辨認「掌機」之聲音即為丙○○之聲音,則其上開關於丙○○、乙○○分工內容之證述,即非無憑,自屬可信。

⑷互核證人馬伯寬、廖翊庭上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上開

事證足佐。況丙○○於相關刑案中既稱:其不認識馬伯寬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一影卷第50頁背面、第170 頁);乙○○亦稱:其與馬伯寬間並無恩怨糾葛,平常聯繫也很頻繁,算是好朋友,廖翊庭其則不認識等語確實(見桃檢偵字第1425

7 號影卷第3頁背面至5頁、第21頁)。堪認證人馬伯寬並無任何動機誣陷丙○○、乙○○;證人廖翊庭亦無必要構陷乙○○,更徵證人馬伯寬、廖翊庭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原告確遭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共同詐騙,致交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財物,洵堪認定。

⑸至丙○○、乙○○均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原本

指證其等之馬伯寬後來亦改口證稱其等並未參與本件犯行,是原告主張其等應連帶負責,尚屬無據云云。查證人馬伯寬於相關刑案之第二審審理時固改證稱:其上手其實是酒店的經紀,其之前擔心真的上手會找其麻煩,加上其與乙○○間有債務糾紛,其又知道乙○○的弟弟丙○○有在作詐欺,才會作證稱其上手是乙○○、丙○○云云(見高院刑事卷二影卷第237至240頁)。然如丙○○、乙○○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無涉,實難解釋何以廖翊庭能夠剛好辨認出本件詐欺集團「掌機」之聲音即為丙○○之聲音;且若馬伯寬擔心所謂「真的上手」會找其麻煩,則其大可選擇不向檢調透露上手之資料,實無須另供出丙○○、乙○○等人;況馬伯寬於相關刑案之第二審審理時另證述:其不知道其上手酒店經紀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辦法提出當時聯絡之相關證明等語(見高院刑事卷二影卷第239至240頁),顯然證人馬伯寬對於其改口後之證述內容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從而,尚難認證人馬伯寬於相關刑案第二審審理時作證之內容,較其先前證述內容可信,自難以此作有利丙○○、乙○○之認定。是丙○○、乙○○之辯詞,不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50萬元、編號5所示之黃金500公克2件,業經認定如前;又編號5所示之黃金500公克2件,依原告所提之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存入憑條可知,1公克單價為1234.14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所交付之黃金500公克2件價值即為123萬4,140元(計算式:1,234.14×500×2=123萬4,140元),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173萬4,140元(即50萬元+123萬4,140元=173萬4,140元),請求被告連帶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另主張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財物

以及存款、保險解約及房貸相關之損失,亦均為其遭被告共同詐騙所受之損失云云。然查:

1.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財物之車手,尚無法確認身份,此經原告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48頁),自難逕認被告曾參與該等不詳車手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詐騙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等不詳車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財物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嫌無據。

2.至原告復請求存款、保險解約及房貸相關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然原告僅列明各項數額,就該等數額如何計算、與本件遭被告詐騙一事間有何因果關係,則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均於107年11月26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3、35、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4,140元,及均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附表(現金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向原告收取之財物 1 不詳男性車手 106年4月18日 原告住家附近之名流廣場寵物店旁 現金77萬元 2 不詳男性車手 106年4月21日 原告住家附近之名流廣場寵物店旁 現金55萬元 3 不詳男性車手 106年4月21日 原告住家旁之小巷子內 現金50萬元 4 廖翊庭 106年4月27日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附近之土地公廟後方 現金50萬元 5 廖翊庭 106年5月4日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附近之土地公廟後方 黃金500公克2件 6 不詳男性車手 106年5月5日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上石國小外之人行步道 60萬元 7 不詳男性車手 106年5月8日 原告住家附近 黃金500公克4件、100公克2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