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原 告 黃得福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被 告 黃得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第77-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得祿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萬8,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7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之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之訴訟費用為2萬8,373元。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1 桃園市○○區○○段00號 10,995.00 4分之1 16分之1 2,800 1,924,125 3 桃園市○○區○○段00號 1,349.00 4分之1 16分之1 12,500 1,053,906 9 桃園市○○區○○段000號 4,516.29 4分之1 16分之1 2,100 592,763 10 桃園市○○區○○段000號 437.90 4分之1 16分之1 2,100 57,474 共計 3,628,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