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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原 告 黃得福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被 告 黃得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黃得輝、黃得利為兄弟,於民國84年6月30日簽

訂共有不動產分管使用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稱協議書),約定桃園市龜山區幸福段、大同段之數十筆土地,為兄弟所共有,每人對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分別登記於4名兄弟名下,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係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為期使土地所有權登記趨於公平、

合理、均等,任一方有權於使用分管期間,就法令許可範圍之內,提出全部共有產權,過戶應得四分之一之要求,其他人須無條件配合辦理,不得異議」之約定,黃得利與被告已先後依此約定,訴請其他兄弟移轉登記渠等應得4分之1土地應有部分,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各4分之1,經其他兄弟以訴訟方式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後,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為各16分之3,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兩造與其他兄弟就系爭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3,其中4分之1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外2分之1登記在黃得輝明下,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前已遭其他兄弟訴請移轉16分之1,如今剩餘之應有部分16分之3為被告應得之部分,是原告應向黃得輝另行請求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就兩造有與黃得輝、黃得利於84年6月30日有簽訂系爭

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為兄弟4人所共有,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乃約定:「為期使土地所有權登記趨於公平、合理、均等,任一方有權於使用分管期間,就法令許可範圍之內,提出全部共有產權,過戶應得四分之一之要求,其他人須無條件配合辦理,不得異議,而所需之稅負、手續費用,由四人均分之」(見調解卷第14、15頁),顯見兩造及黃得輝、黃得利已約定可隨時請求其他兄弟將各自分管之部分移轉登記其中4分之1之權利予自己,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分管之範圍為應有部分4分之1,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辯稱:其現在名下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3

為其就系爭土地應得之部分,原告應另向黃得輝請求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惟黃得輝雖亦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然系爭協議書第5條既已約定可就其他兄弟各自分管之部分,請求移轉4分之1,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16分之1,即屬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編 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原登記之權利範圍 現登記之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面積 1 桃園 龜山 大同 87 10995 黃得祿 4分之1 16分之3 2 桃園 龜山 大同 95 1349 黃得祿 4分之1 16分之3 3 桃園 龜山 幸福 885 4516.29 黃得祿 4分之1 16分之3 4 桃園 龜山 幸福 884 437.9 黃得祿 4分之1 16分之3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