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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上 訴 人 許緒滄

許輝鏘許銘松被上訴人 李再艷

李朝陽李光勝李秀蘭蔡玉珍許馥安許祖映許宛慈許銹雲許月惠許鳴時許雅綢許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118,477,501元,則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51,444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業於112年12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