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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 告 許緒滄

許輝鏘許銘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被 告 李再艷

李朝陽李光勝李秀蘭蔡玉珍許馥安許祖映許宛慈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銹雲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被 告 許月惠

許鳴時許雅綢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被 告 許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蘆竹區蘆竹段第121-5內、117、119-3地號及桃園大檜溪段第524-5、524-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緒滄。㈡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蘆竹鄉蘆竹段第117-4、117-5、121-6、121-5內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原告許輝鏘。㈢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竹圍段三塊石小段358-1、360-2、359-1、360-3、35

8、360、360-1、361地號土地(以下各筆土地逕以小段名及地號稱之)於300坪之範圍內移轉登記給原告許銘松。㈣被告李再艷、李朝、李光勝、李秀蘭、許月惠、許嘉玲、許銹雲、許鳴時、許雅綢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三塊石小段358-1、360-2、359-1、360-3、358、360、360-1、361地號土地於扣除300坪之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緒滄3分之1。㈤被告李再艷、李朝陽、李光勝、李秀蘭、許月惠、許銹雲、許鳴時、許雅綢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三塊石小段358-1、360-2、359-1、360-3、358、360、360-1、361地號土地於扣除300坪之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許輝鏘3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3至7頁)。嗣於審理中原告迭經變更其各項聲明中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99頁),最終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聲明引用110年1月22日更正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就110年1月22日更正聲明狀變更後訴之聲明,其中聲明一、二為撤回,並針對聲明四、五請求之標的表明保留358、360、360-1、361地號,及將359-1地號更正為359地號,而撤回358-1、360-2、360-3地號之請求,故將其聲明四、五請求移轉之標的物更正為3

58、359、360、360-1、361地號等5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李再艷、李朝陽、李光勝、李秀蘭、許月惠、許嘉玲、許銹雲、許鳴時、許雅綢、蔡玉珍、許馥安、許祖映、許宛慈應將三塊石小段360-1、361地號於300坪之範圍內移轉給原告許銘松。㈡被告李再艷、李朝陽、李光勝、李秀蘭、許月惠、許嘉玲、許銹雲、許鳴時、許雅綢應將三塊石小段358、359、360、360-1、361地號之土地於扣除360-1、361地號土地300坪後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緒滄3分之1。㈢被告李再艷、李朝陽、李光勝、李秀蘭、許月惠、許嘉玲、許銹雲、許鳴時、許雅綢應將三塊石小段

358、359、360、360-1、361地號土地扣除360-1及361地號土地中300坪後移轉登記給原告許輝鏘3分之1。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被繼承人許順賢所書立鬮約書之約定存否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至原告嗣後所提爭點整理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列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卷二第65頁),雖其聲明三仍將業經其撤回之358-1、360-2地號土地列入,並漏列經更正之359地號土地,且原告就此並未聲明為訴之變更,應屬誤列,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許順賢於76年9月22日因家族資產多且雜,為免日後子孫互生嫌隙,影響宗親間之情誼,故經2位公親及許順賢配偶許黃桂見證下,立下系爭鬮約書,將其產業、田園、屋宇等資產分由原告許緒滄、許輝鏘及訴外人許緒煥取得,而依系爭鬮約書之第三點,約定:就大園鄉竹圍段三塊石小段358、358-1、359、359-1、360、360-1、360-2、360-3、361地號土地全部歸尊親收益,但本宗土地內大孫即原告許銘松分配300坪之土地作為酬勞,其餘土地於尊親百年後按三大房平分取得,即由原告許輝鏘、原告許緒滄及訴外人許緒煥3人各取得3分之1;嗣許緒煥於99年10月1日死亡,該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玉珍、許馥安、許祖映、許宛慈代位繼承。而許順賢於108年8月11日死亡,系爭鬮約書性質為許順賢贈與原告之契約,被告既為繼承人,即負有履行上開贈與契約之義務。爰依系爭鬮約書、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許嘉玲辯以:許順賢生前並無向被告表示有訂立系爭鬮書,被告均不在場亦不知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中有所有權未經查證其實者,更有地號變更而有漏誤,被告繼承三塊石小段358、359、360、360-1、361地號等5筆土地,該5筆土地嗣分割變更為同小段358、358-2、359、359-2、360、360-1、360-4、360-5、361、361-1等10筆土地,其中同小段358-2、359-2、360-4、360-5、361-1地號5筆土地為桃園市政府徵收程序中,被告已非其土地所有權人。而依系爭鬮約書之文字,其性質為分割遺產之協議,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須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始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被告不知鬮約書是否為真正,顯無徵求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原告許銘松更非許順賢之繼承人,其鬮約書應屬無效。若為贈與契約,其於76年9月22日訂立,原告未於契約訂立後向許順賢請求,除難以判定是否為許順賢之真正意思表示,契約請求權時效顯已消滅,原告許銘松之名於系爭鬮書中,未有許順賢印文覆於更改處作為更正,難知是否為許順賢真意,契約有重大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再艷、李朝陽、李光勝、李秀蘭、許月惠、許銹雲、許鳴時、許雅綢、蔡玉珍、許馥安、許祖映、許宛慈則以:被告未曾聽聞系爭鬮約書之存在,甚至許順賢生前亦表示財產由繼承人均分,與系爭鬮約書有所扞格,又觀諸系爭鬮約書雖蓋有有原告許緒滄、許輝鏘及許緒煥、許順賢、許黃桂、黃萬寶、許孫鴻之印章,然卻無任何一人之簽名,倘許順賢如此審慎書立此一書面,理應由本人親自簽名或蓋印指印,而許順賢並非不能簽名,甚至其生前在不動產買賣等重要文件亦均有其親自簽名,顯與該份鬮約書之訂立方式迥異。印章本係得隨手刻印或蓋印,自無從徒以存有印文即認鬮約書乃許順賢同意生前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應就該等印文均係由本人親自蓋印及確有贈與合意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再三塊石小段359-1、360-3地號土地,為原告許輝鏘於76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而系爭鬮約書則係於原告許輝鏘取得上開2筆土地後之76年9月22日所書立,原告許輝鏘既已先行取得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焉有可能再由許順賢將之列為贈與標的,是鬮約書要非真實。另系爭鬮約書將許銘「和」修改為「松」,然其旁均無任何修改簽認之簽名或蓋印,此亦與書立契約修改方式截然不合,且亦未由原告許銘松作為立鬮約書人而成立贈與合意。縱認系爭鬮約書為真,然該鬮約書之訂立日期為76年9月22日,更載有77年10月1日辦理過戶期限,而原告亦主張為生前贈與契約,則迄今已逾15年,其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時效。又系爭鬮約書所載地號、面積已經重測,且面積亦與現在之地號、謄本不符,原告請求之標的亦有難以特定之嫌。且原告請求之蘆竹鄉蘆竹段121-5、117-4、117-5、121-6地號土地(業經重測為八股段),三塊石小段358-1、360-2、359-1、360-3地號,其所有權人均非被告,無從依其聲明而為移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卷二第65、67、90頁;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㈠被繼承人許順賢於108年8月11日死亡,其子女為原告許緒滄

、許輝鏘、被告許月惠、許嘉玲、許銹雲、許鳴時、許雅綢及訴外人許緒煥、許賜琴等9人。

㈡許緒煥於於99年9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由其子女許馥安、許祖映、許宛慈代位繼承。

㈢許賜琴於103年7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由其

子女李再艷、李朝陽、李光勝、李秀蘭代位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鬮約書之第三點約定,請求㈠被告李再艷、李朝陽、李光勝、李秀蘭、許月惠、許嘉玲、許銹雲、許鳴時、許雅綢、蔡玉珍、許馥安、許祖映、許宛慈應將三塊石小段360-1、361地號於300坪之範圍內移轉給原告許銘松。㈡被告李再艷、李朝陽、李光勝、李秀蘭、許月惠、許嘉玲、許銹雲、許鳴時、許雅綢應將三塊石小段358、359、360、360-1、361地號之土地於扣除360-1、361地號土地300坪後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緒滄3分之1。㈢被告李再艷、李朝陽、李光勝、李秀蘭、許月惠、許嘉玲、許銹雲、許鳴時、許雅綢應將三塊石小段358、359、360、360-1、361地號土地扣除360-1及361地號土地中300坪後移轉登記給原告許輝鏘3分之1等語,業經被告以前詞所拒。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提出之76年9月22日系爭鬮約書是否為真正?其上「許順賢」印文是否係許順賢親自或授權而蓋用?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鬮約書無從認定為真正: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他造當事人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許順賢曾於76年9月22日書立鬮約書,將其所有之三塊石小段360-1、361地號土地其中300坪分配原告許銘松,其餘則與同小段358、358-1、359、360、360-2地號土地分配予3大房各3分之1,被告為許順賢之繼承人,均應繼承系爭鬮約書所載權利義務等情,並提出系爭鬮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觀諸系爭鬮約書內容,全篇以打字作成,記載由長房即原告許緒昌、次房即原告許輝鏘、三房許緒煥、及經許順賢同意共同簽立等情,並有前開四人印文4枚蓋於最末段同立鬮約書人欄,惟經被告否認系爭鬮約書為真正。而系爭鬮約書既屬私文書,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證據力,倘其內容足資認定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證明力。是以,原告自應就前述許緒滄、許輝鏘、許緒煥、許順賢之印文真正,且係由許緒煥、許順賢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原告固主張許順賢於書立系爭鬮約書後,於三塊石小段360-

1、361地號土地興建農舍,興建完竣後將其贈與原告許緒滄,並因此將系爭鬮約書原記載「詳細分配位置如略圖」等文字修改為「現有興建農舍及周圍分配之」等語,故由許順賢興建農舍及修改鬮約書內文等事實,可認訂立系爭鬮約書之事實及其形式上真正云云,並提出農舍新建工程設計圖、建築執照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1頁)。惟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僅可認許順賢於76年10月28日以三塊石小段360-1、361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所興建之農舍,嗣後贈與原告許緒滄,並非系爭鬮約書所載分配予原告許銘松,原告許銘松縱為原告許緒滄之子,贈與原告許緒滄或原告許銘松究有不同結果,與許順賢為保障長孫特殊身分權益之用意不能相提並論,難認許順賢業依系爭鬮約書履行其義務,將三塊石小段360-1、361地號土地其中300坪分配予原告許銘松。原告雖另以系爭鬮約書上公親及兩造雙親印鑑印文之造型、字體皆不同,並無造假可能云云;然印章、印鑑造型、字體本可依不同需求為刻印製作,私文書上當事人之印文造型、字體不同,實不足以認定即為當事人本人或授權他人蓋用。

4.原告另主張原告許緒滄、許輝鏘與許緒煥均依系爭鬮約書中房屋部分所約定受分配房屋與金錢,可認系爭鬮約書為真正等語,並提出地政士事務所收據、桃園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春日路房地)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與繳清證明書、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民有街房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大興路房地)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67頁)。惟春日路房地嗣後係由原告許緒滄配偶褚月霞受許順賢贈與而取得,既為原告所自承,已與系爭鬮約書所載內容不合,且原告許緒滄亦未提出其受有50萬元價金分配之證據;又被告雖不否認許緒煥受許順賢贈與取得大興路房地,惟否認有支付其他兄弟50萬元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許緒煥找補支付其他兄弟50萬元之證據;另民有街房屋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僅足證明該建物為原告許輝鏘於78年5月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嗣於00年0月0日出售他人,尚不足以證明其取得該房地之資金即為來自依系爭鬮約書所受分配。是原告上開所舉,除均不足證明許順賢業依系爭鬮約書所約定履行分配3兄弟房屋或現金之義務外,縱以許順賢分配房屋及現金之事實,至多可認許順賢於贈與房屋或現金當時,其有使3兄弟取得房屋或現金之意,無從憑許順賢嗣後贈與3兄弟房屋或現金之安排,認定其係為遵守系爭鬮約書內容所為,而據此反推系爭鬮約書係真正及系爭鬮約書之約定存在。

5.再參諸系爭鬮約書第三項所載(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中第3行至4行所載「同所地號田,〇˙壹八五四公頃…」等語,原告主張依其前後文及記載之面積可知該筆土地即為三塊石小段359地號之遺漏未植等語;又同項第6行所載「本宗土地內大孫許銘和分配參〇〇坪之土地…」等語,該許銘「和」經以手寫刪除後在其旁手寫「松」字,應有將原和字更正為松字之意,惟改寫處並無任一書立鬮約書之當事人簽名、蓋印以確認之;再對照原告提出另一份系爭鬮約書與系爭鬮約書內容,其第三項第4行上方手寫添載「359」(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此為原告於起訴時提出系爭鬮約書所無之記載,究為書立當時或事後發現缺漏因而添上,皆屬不明。系爭鬮約書記載書立時為76年9月22日,其上記載在場當事人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交易經驗,對於贈與或分配不動產之標的及對象需具體、正確無誤,否則易生爭議等節應有認知,系爭鬮約書上既有上開地號遺漏、受贈與或受分配對象姓名錯誤而為更正、添加之處,非不得由在場當事人於更正處或添加處一併確認,以杜爭議,卻捨此未為簽名、蓋印確認其意思,與一般簽立贈與或分配不動產之契約如是情形均審慎地於添加、更正處簽名確認之情形有別。再參系爭鬮約書上所載三塊石小段359-1、360-3地號2筆土地,依原告所提出該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原告許輝鏘於76年9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業經登記為三塊石小段359-1、360-3地號2筆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則於76年9月22日簽立系爭鬮約書時,前揭2筆土地既非許順賢所有,許順賢即無由再取出作為分配之標的,卻仍將前揭2筆土地列入分配之範圍,則系爭鬮約書是否為真正,更屬有疑。綜以系爭鬮約書有上開更正錯誤、添加遺漏處未予簽名、用印確認,及將許順賢無處分權限之土地列為贈與或分配標的等疑義,被告抗辯系爭鬮約書是否為真正等語,應屬有據,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說,則原告主張系爭鬮約書為真正,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援引系爭鬮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可知原告之各項主張,均係以系爭鬮約書係真正、系爭鬮約書約定存在作為前提,據此提出前開主張。

2.依前揭說明,原告本應就系爭鬮約書中許順賢印文之真正且係由許順賢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綜觀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依原告所提證據,實無從認定系爭鬮約書中許順賢之印文真正且係由許順賢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更無從認定許順賢曾同意締約而有系爭鬮約書約定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許順賢之繼承人,因許順賢曾簽立系爭鬮約書而有系爭鬮約書所載贈與土地予原告之約定,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受系爭鬮約書贈與約定拘束云云,自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繼承系爭鬮約書之契約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

3.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許順賢於108年8月11日死亡時,許緒煥已於99年9月21日先於許順賢死亡,此有許順賢、許緒煥配偶即原告蔡玉珍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169頁),被告蔡玉珍為許緒煥之配偶,並非許順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被告蔡玉珍就許順賢之遺產,不得主張代位繼承,被告蔡玉珍對於被繼承人許順賢之遺產,並無代位繼承權可言,則原告依系爭鬮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蔡玉珍起訴請求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鬮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再艷、李朝陽、李光勝、李秀蘭、許月惠、許嘉玲、許銹雲、許鳴時、許雅綢、蔡玉珍、許馥安、許祖映、許宛慈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三塊石小段360-1、361地號土地移轉300坪所有權予原告許銘松;請求被告李再艷、李朝陽、李光勝、李秀蘭、許月惠、許嘉玲、許銹雲、許鳴時、許雅綢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三塊石小段358、359、360、360-1、361地號土地於扣除360-1、361地號土地中300坪之後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緒滄3分之1;請求被告李再艷、李朝陽、李光勝、李秀蘭、許月惠、許嘉玲、許銹雲、許鳴時、許雅綢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三塊石小段358、359、360、360-1、361地號土地於扣除360-1、361地號土地中300坪後移轉登記給原告許輝鏘3分之1,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