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 告 陳慧宗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被 告 儷宴美食館法定代理人 黃丁士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桃園市政府辦理「機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如附件一編號[13]、[14]、[15]、[16]所示主體建築物之拆遷救濟金新臺幣5,909,113元、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2,954,558元,有受領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並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本件被告儷宴美食館為一合夥組織,以黃丁士為負責人,並有一定之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以經營餐飲業為目的,有商業登記抄本可參,依前開說明,應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將儷宴美食館列為被告起訴,並以黃丁士列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首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蔡美雅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依其中第5條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增建之建築硬體及裝潢隔間,於租期屆滿時本應歸於原告所有;且因兩造訂約時預期系爭土地可能因機場捷運開發工程而被徵收,故另以第19條約定,如系爭土地、建物經政府徵收或遭拆除者,除營業損失補償及列舉之營業設備徵收補償以外,所生徵收補償費均應歸屬於原告。嗣於108年間,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經查估後,如附件一編號[13]、[14]、[15]、[16]所示之主體建築物(下稱附件一建物)共可請領拆遷救濟金新臺幣(下同)5,909,113元、自動拆除獎勵金2,954,558元,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AC路面、(2)所示砌紅磚及水泥粉刷、(3)所示烤漆浪板等雜項工作物(下稱附件二工作物)共可請領拆遷救濟金277,000元、自動拆除獎勵金32,770元;依約本應由出租人領取,蔡美雅並已將其相關權利讓與原告;卻因被告向查估人員隱匿上開約定,以致附件一建物及系爭工作物誤列為兩造共有,致原告請領上開款項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聲明:確認原告對於桃園市政府辦理「機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就附件一建物之拆遷救濟金5,909,113元、自動拆除獎勵金2,954,558元,及附件二工作物之拆遷救濟金277,000元、自動拆除獎勵金32,770元,有受領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係以租期屆滿為其停止條件,然該租約係因區段徵收而期前終止,自無該條之適用。至於系爭租約第19條所定應歸屬於出租人之徵收補償費,解釋上應以租賃標的之土地、建物被徵收或拆除所生者為限,始足當之。惟附件一建物均係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物後自行建造,且有獨立之結構及出入口,大部分面積復坐落於同段26-8、39-159地號之國有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之上,既非原告出租之系爭土地、建物範圍,亦不屬於系爭建物之增建。至於附件二工作物,性質上均非建築物或其增建,且係分別坐落於同段39-165、39-166、39-17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亦與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無涉。從而,附件一建物及附件二工作物之徵收補償費無系爭租約第19條之適用,應歸屬於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9條之解釋,及附件一、二所示地上物之權利歸屬有所爭執,致兩造間就上開地上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受領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首先說明。
(二)經查,兩造及蔡美雅於107年5月31日訂定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及蔡美雅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其中第5條定有「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及蔡美雅)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承租之屋舍所增建建築硬體及裝潢隔間、電力供應設備及天然瓦斯設備歸屬甲方所有……。(如經徵收估價完畢後,乙方毋庸負責修補)」之條款;第19條則定有「如因政府徵收土地或租賃建築物一部份或全部遭主管機關拆除或主管機關之命令等有礙本案之經營,因上述之因素致無法營業。甲方視同本合約自動作廢。於停業日之翌日算起四十五天拆遷完竣,租金免收取,乙方不得有任何求償,除營業損失及附件一(本院註:非指本判決附件一)提列之營業設備徵收補償歸乙方所有外,其餘政府徵收補償費歸屬甲方所有。」之條款,有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37頁)。嗣桃園市政府因辦理「機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座落區域實施區段徵收,經於108年9月、10月間辦理查估,估定附件一建物共可領取拆遷救濟金5,909,113元、自動拆除獎勵金2,954,558元,附件二工作物共可領取拆遷救濟金277,000元、自動拆除獎勵金32,770元一節,則有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可憑(本院卷第41-4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三)關於附件一所示建物之建造始末,證人黃清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自00年0月間開始擔任被告之負責人,並代表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迄於90年8月7日與黃丁士及訴外人詹永安訂定經營權轉讓協議,改由黃丁士擔任負責人後,始改由黃丁士代表被告與原告續訂租約;其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後,委託設計師繪製本院卷第15頁之平面圖,當時承租面積大致就如該平面圖所示,其中附件一編號[14]、[15]之位置原本就有3層樓之鐵皮建物,後徵得原告同意,將該部分拆除並以鋼筋、水泥重建為同樣3層樓之建物,以作為廚房及辦公室使用;該部分建物與系爭建物主體間有以牆壁區隔,但1、2樓均與主建物連通,連通口之大小約與法庭門之尺寸相當,惟因系爭建物主體為客人用餐的處所,員工不能由該處經過,故主要係由建物後方之另一小門進出等語(本院卷第376-378、380- 383頁)。核與卷附空照圖所示,附件一建物所在位置於88年間已明顯有建物存在,惟嗣後樣式略有變更之情形(本院卷第241、243、457頁),及上開平面圖所載繪製及版本修改日期均為89年間、附件一建物所在位置載有「廚房」字樣之情形相符,堪信屬實。由此足見,系爭建物最初出租予被告時,本已包括附件一建物所在位置之增建物,嗣後縱經變更構造、材質,結構上仍與系爭建物主體連通,用途上亦與被告於系爭建物經營之餐廳緊密結合,至黃清爽所稱員工不能自建物主體經過一節,應僅係經營形象之考量,非在建築結構上有何障礙,應認附件一建物仍屬於承租標的之系爭建物一部,尚非另一獨立之建物。從而,附件一建物因區段徵收而拆除,應合於系爭租約第19條所定,因政府徵收土地,或租賃建築物全部或一部遭主管機關拆除之要件,因此所生之徵收補償費自應歸屬於出租人所有。又蔡美雅業將相關補償費之受領權讓與原告,有其出具之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459頁)。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附件一所示之拆遷救濟金5,909,113元、自動拆除獎勵金2,954,558元有受領權存在,應認有理。
(四)關於附件二工作物部分:
1.就系爭租約第19條之效力範圍,如與系爭租約第5條之上開內容綜合對照,應可明瞭其訂定目的乃是因應被告所增建之建築硬體及裝潢隔間、設置之電力及天然瓦斯設備,如因租期屆滿前發生區段徵收,以致出租人無法依第5條約定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時,特別約定由出租人取得相應之徵收補償費以為代替。依此,該條所定之徵收補償費,自應限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即因系爭土地之徵收或系爭建物之拆遷所生者為限,始發生歸屬於出租人之效果。
2.關於附件二工作物之建造始末,證人周永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10餘年前受黃丁士之委託,為被告施作系爭建物通往公路之通道,及通道側邊之烤漆浪板圍籬,在其施作以前,現場本無圍籬,是因當時周邊有工地,才施作圍籬作為人員管制及區隔灰塵、垃圾之用,但卷內第419頁查估照片所示浪板圍籬與其施作樣式不同,不清楚嗣後是否又有更改,至現場是否有砌紅磚牆,其已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406-407頁)。經對照系爭土地88年間及被告承租期間之空照圖(本院卷第241、243頁),復可見系爭建物通往公路之通道位置,於該二時點明顯不同。是依上開事證,附件二所示AC路面、砌紅磚及水泥粉刷、烤漆浪板,尚難認係原告初始出租予被告之標的範圍;且依該等物之性質,亦無從認為系爭建物之增建。又參諸附件二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可見「基地標示」欄所載地號,除39-164地號土地外,尚包括非租賃標的土地範圍之39-165、39-170地號土地,上開工作物是否坐落於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之土地,亦非明瞭。依此,附件二工作物既無從認定為系爭建物之一部或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因其拆遷所生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即與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之土地、建物無涉,應非第19條所定應歸屬於出租人之範圍。原告固引述兩造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租約第19條之徵收補償費不以系爭土地、建物為補償標的者為限,並主張於兩造間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該案所涉者為系爭建物所使用電力線路之相關補償,相較於上開工作物均係獨立存在之情形,和系爭建物之關聯程度尚屬有別,應難比附援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受領權存在,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對於附件一所示之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有受領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