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原 告 陳榮源訴訟代理人 林雅鋒律師
劉志賢律師被 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林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個資卷),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其主事務所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云云,顯非事實;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履行之內容亦與坐落桃園地區之不動產無涉云云,這跟前開規定的解釋適用無關,不影響本院對於本件訴訟的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榮聰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擬分配金額為8,571萬9,271元,並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宜靜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以與被告合建之方式開發興建「青田建案」。原告與林宜靜為保障投資,於106年6月13日分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貳)、協議書
(壹),約定青田建案出售後,原告、林宜靜分別可受分配價款8,572萬元、6,000萬元,且被告應先逐戶給付林宜靜至約定之分配價款後,再接續逐戶給付原告,給付之方式為優先償還售出戶別之銀行貸款(即分戶貸款),並扣除訴外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所佔該戶所有權比例可分得之百分之31.84之價款後,被告應於該戶交屋完成第2日將餘款全數匯付原告至前開約定之分配價款為止,徐榮聰並簽發金額8,572萬元本票1紙以供擔保。
(二)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3月27日依約履行其與林宜靜之協議後,竟於108年4月10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出面聯繫並協商及結算盈虧,原告接獲通知後旋於108年4月23日以律師函催請被告依約履行,然未獲被告置理。而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本件起訴時止,扣除已匯付林宜靜之戶別,總計銷售90戶,累積銷售金額10億593萬5,000元,倘以銷售金額百分之80推算貸款金額並扣除後,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分配價款之條件業已成就,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72萬元,並於扣除徐榮聰代為清償之2,5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6,072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間開始與徐榮聰簽立投資協議書,投資徐榮聰進行房地產之整合及銷售等,又於103年11月13日將部分投資案加以彙整,並以其他土地再與徐榮聰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案委由徐榮聰全權處理,此為一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1年間與徐榮聰為協議投資,經徐榮聰以其所有資金與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之合夥資金所標購,徐榮聰並基於對原告之誠信及擔保,將550地號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或基於投資協議委託登記於原告指定之林宜靜、訴外人黃于庭名下,至565之1地號土地則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就其與徐榮聰間之隱名合夥事業之經營、管理及結算事宜均無意見,亦清楚知悉對於各投資標的數額最終得以分配之數額,均係由被告及徐榮聰在建案興建並銷售完畢後,扣除一切相關成本及支出,結算盈虧,再依投資比例為分配。
(二)迨至104年初,土地開發與房屋銷售陷入低潮,原告與林宜靜深怕投資失利,亟欲取回投資資金,遂要求徐榮聰或被告結算、查帳,甚片面提出不利於被告之協議書(貳)、(壹),脅迫被告若不簽署並由徐榮聰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將拒絕配合完成展延青田建案貸款之手續,全然不顧原告與徐榮聰間103年投資協議書之委由徐榮聰全權處理之約定,及林宜靜非為550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原告與林宜靜前開行為,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兩造於106年6月13日因簽訂協議書(貳)而成立的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協議書(貳)、(壹)的簽訂,是被告受原告與林宜靜脅迫始為之,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而為抗辯,拒絕履行,經查:
(一)關於協議書(貳)的性質:
1.兩造於106年6月13日簽訂協議書(貳),其開頭載明「茲因甲方投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新台幣捌仟伍佰柒拾貳萬元與乙方合建青田建案,今經雙方同意訂定條文如下…」,其中第1條並約定:「雙方同意,因甲方所提供之土地合建可分配之總價款計新台幣捌仟伍佰柒拾貳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這是合建契約,被告抗辯這是隱名合夥契約,然而,協議書(貳)雖稱「合建」云云,原告並沒有因為簽訂協議書(貳),而負有提供565之1地號土地由被告起造青田建案的義務,被告也沒有因此負有在565之1地號土地起造青田建案的義務,因為在協議書(貳)簽訂時,青田建案已經完工,這是兩造不爭執的事實,這使得協議書(貳)很難定性為合建契約;同樣地,協議書(貳)雖稱「投資」云云,原告並不是在簽訂協議書(貳)時才有投資565之1地號土地,早在103年11月13日原告與徐榮聰簽訂投資協議書時,原告就已經跟徐榮宗約定好要投資565之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7頁),再加上協議書(貳)簽訂當時,青田建案已經完工,協議書(貳)也只是約定分配款項的金額與給付方式,這使得協議書(貳)很難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兩造的主張,都不合乎協議書(貳)的本旨。
2.本院認為,原告與徐榮聰於103年11月13日簽訂的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投資包括565之1地號土地在內的諸多土地,且「投資案委由乙方全權處理」(見本院卷第17頁,「乙方」是指徐榮聰而言)」,其性質應屬合夥契約,依約徐榮聰有對原告分配利益的義務。惟房屋的建造與銷售,實際上是被告與吉美公司、訴外人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華公司)共同為之,協議書(貳)所約定的分配價款,就是徐榮聰依投資協議書的約定本應對原告分配的利益,則被告簽訂協議書(貳),即係承擔徐榮聰分配利益的義務,並與原告就分配金額與分配方式另為具體約定的無名契約。
(二)關於協議書(貳)簽訂的過程及其法律效果:
1.協議書(貳)、(壹)簽訂當天,是銀行給予被告、希華公司與吉美公司最後簽字對保的期限,如果原告跟林宜靜沒有在銀行的展期貸款書上簽名蓋章,被告、希華公司與吉美公司就要還錢給銀行,原告與林宜靜並且要求簽訂協議書(貳)、(壹)及二張本票,否則就拒絕配合辦理展延貸款等情,業經證人林進輝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事件、證人即希華公司特別助理林靚宜於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事件、證人即被告之代書蘇桂蘭於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事件結證屬實,兩造亦無爭執。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黃麗娟、鍾志宏、游志斌、康鴻欽等證人,欲證明協議書(貳)、(壹)簽訂的過程(見本院卷第226、227、25
7、258頁),然而,兩造並不爭執這些事實,而是爭執這樣的事實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都沒有調查的必要,這部分調查證據的聲請應予駁回。
2.被告抗辯權之主張,違背誠信原則: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於相當期間內一再不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者,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之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固然拒絕履行協議書(貳),卻已經履行協議
書(壹),沒有援引民法第198條規定的抗辯權拒絕給付,由於協議書(貳)、(壹)是在同一個締約磋商的過程簽訂的,假使真的有被告所說受脅迫的情形,它們就有共同的瑕疵,假使被告所謂的侵權行為成立,原告跟林宜靜就是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就得同時據以對原告及林宜靜拒絕給付,那麼,被告將協議書(壹)所約定的6,000萬元全數給付給林宜靜的事實,就足以讓原告得以信任,被告將不會行使這項抗辯權,進而發生權利失效之法律效果,被告在本件訴訟仍以此抗辯,違背誠信原則,不生抗辯之效力。
3.況且,原告與林宜靜並無被告所稱民法第92條所指之脅迫,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所指之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雖為上開抗辯,但被告始終沒有撤銷簽訂協議
書(貳)、(壹)的意思表示,一年除斥期間已然經過,已無從行使撤銷權。當然,被告要主張的應該是,原告跟林宜靜在銀行所給最後簽字對保的期限,對被告表示,被告不簽協議書(貳)、(壹),原告跟林宜靜就不在銀行的展期貸款書上簽名蓋章,這樣的行為構成脅迫,進而構成侵權行為。
⑶如前所述,原告跟林宜靜是以在銀行的展期貸款書上簽
名蓋章,與被告交換協議書(貳)、(壹)關於分配價款的約定,被告不能以協議書(貳)、(壹)約定的價款金額過高或給付方式不合理而為抗辯,因為這些內容本身並沒有違反強制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而契約應予履行(PACTA SUNT SERVANDA),被告既然跟原告、林宜靜分別達成合意,就應該受其拘束,原告、林宜靜並無目的不法;被告也不能以原告跟林宜靜利用被告急於延展貸款之需求而為抗辯,因為在締約磋商的過程中,利用締約磋商之相對人的資金需求,求取對自己更有利的契約條款,這本來就是社會交易的常態,即使是迫切的、簡直就是生死關頭的資金需求,也是一樣,原告、林宜靜並無手段不法;被告要求原告跟林宜靜配合辦理貸款展期,這涉及青田建案的資金,而原告跟林宜靜要求被告簽訂協議書(貳)、(壹),這涉及青田建案的利潤分配,作為手段與目的,兩者的關聯並無不法,而不構成脅迫。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跟林宜靜有配合延展貸款的義務、其違
反義務而迫使被告簽訂協議書(貳)、(壹)為侵權行為云云,然而,這樣的義務並不存在。就原告而言:①原告前於103年11月13日跟徐榮聰簽訂投資協議書而成立合夥契約,被告不是這個合夥關係的當事人,因為被告不是徐榮聰,而是徐榮聰開的公司,公司是法人,在法律上是一個獨立的權利主體,獨立於其股東或董監事,得以享有、負擔自己的權利義務,投資協議書是徐榮聰跟原告的約定,不是兩造簽訂的,其性質屬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被告不能據以對抗原告;②投資協議書上除了記載當事人的姓名年籍並表列投資標的物外,就寫了一句「投資案委由乙方全權處理」(見本院卷第17頁),無論對被告或徐榮聰,原告都沒有協助籌措資金的義務,更別說是配合延展貸款了;③被告、希華公司、吉美公司、黃于庭、林宜靜雖於102年間簽訂房屋、土地分售協議書,約定550、565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565地號土地的投資事項,其中第7條約定:「為取得興建本合作案之建築融資,乙方同意協助甲方之成員公司向金融機構出具必要之證件,或辦理必要之手續。反之,亦同。」(見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293至297頁)姑且不論乙方是否按此約定負有配合延展貸款的義務,原告根本不是這份分售協議書的當事人,不受該條規定拘束,不能從這條約定推論出原告配合延展貸款的義務。
⑸就林宜靜而言,林宜靜有簽訂前揭分售協議書,而屬該
分售協議書所稱的乙方,該協議書雖有前引第7條約定,但這條約定推導不出配合延展貸款的義務。先從形式上按條文文義而言,該條約定的是「取得」建築融資的義務,而不是「延展」融資的義務;再從實質上的利益衡量而言,如果林宜靜同意辦理展延貸款,即須擔任金額高達6億多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核貸通知書,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227至228頁),而前開分售協議書第1條既然約定,「甲方亦同意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及銷售,並負擔以上所有工程費用。」(見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293頁)林宜靜既然依約並無負擔工程費用的義務,也就沒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使被告能夠延展貸款的義務。被告另援引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條以為抗辯,但原告跟林宜靜都不是信託業,不適用這條規定。
⑹被告另抗辯:原告與徐榮聰簽訂的投資協議書,是關於1
8筆土地之投資信託(按:被告稱為18筆,其實有29筆),該等土地為信託財產,徐榮聰對之享有運用決定權,受託人即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對委託人徐榮聰負有忠誠義務,應依徐榮聰之指示為管理或處分云云,然查:①原告本件之訴,是依協議書(貳)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不是徐榮聰,而是徐榮聰開的公司,公司是法人,在法律上是一個獨立的權利主體,獨立於其股東或董監事,得以享有、負擔自己的權利義務,投資協議書是徐榮聰跟原告的約定,不是兩造簽訂的,其性質屬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被告不能據以對抗原告;②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是一種委託他人管理財產的制度,將信託財產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於受託人,則是授予管理權的方法,因此按本條規定,信託是要物行為,須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始能成立。於本件之情形,565之1地號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或林宜靜都沒有受讓這筆土地,當然也就不可能就這筆土地跟被告或徐榮聰成立信託契約;③550地號土地固然是登記在林宜靜名下,然依前揭分售協議書約定,應由包括被告在內的甲方在該土地上起造房屋,換句話說,將550地號土地移轉於林宜靜,並不是要對林宜靜授予這筆土地的管理權,管理權仍在包括被告在內的甲方手上,這跟前揭信託法第1條的規定不符,這份協議書顯然不是信託契約;④依契約成立的信託關係,信託財產之管理應按信託契約之本旨為之,受託人的權利義務亦然,而如前所述,依前揭分售協議書約定,林宜靜並沒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使被告能夠延展貸款的義務。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⑺被告雖抗辯:林宜靜非為550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
云,經查:①我國民法上只有一種所有權,也就是民法第765條規定的那一種,又基於民法第757條所明定的物權法定原則,再加上整體所有權的概念與一物一權原則,分裂所有權、形式所有權跟實質所有權的區分,在我國法上都無從存立,以創造這種法律地位為目的的法律行為,違背強制規定並違反公序良俗,無效。②如同前面已經說明過的,信託是一種委託他人管理財產的制度,將信託財產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於受託人,則是授予管理權的方法,以動產或不動產作為信託財產者,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受託人沒有假裝自己是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人,他就是所有權人,不需要假裝,委託人跟受益人都沒有信託財產的所有權,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權是信託契約上的權利,性質上為債權,以實質所有權稱之,名實不符,更徒增混淆,被告據以提出前開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⑻原告與林宜靜既然沒有配合延展貸款的義務,其以展期
貸款書之簽章,跟被告交換協議書(貳)、(壹)之簽訂,為法之所許,並非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行使民法第198條規定的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協議書(貳)約定的價款。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與徐榮聰簽訂的投資協議書,結算分潤時點應為全部投資標的執行完竣或經雙方合意就部分先結算,無從片面切割部分投資標的先行結算云云,然查:
1.請容本院再說一次:被告不是徐榮聰,而是徐榮聰開的公司,公司是法人,在法律上是一個獨立的權利主體,獨立於其股東或董監事,得以享有、負擔自己的權利義務。投資協議書是徐榮聰跟原告的約定,不是兩造簽訂的,其性質屬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被告不能據以對抗原告。
2.原告本件之訴,是依協議書(貳)請求被告給付,協議書
(貳)就只有約定565之1地號土地的分配款,沒有其他土地,只有一筆土地就不會有片面切割部分投資標的先行結算的問題。況且,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承上,兩造既按協議書(貳)之內容達成合意,並合乎債權契約的成立生效要件,原告自得依協議書(貳)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按協議書(貳)被告應分配於原告的金額8,572萬元,原告自認徐榮聰已代為清償之2,500萬元應予扣除,其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為6,072萬元,被告對此計算方式復未有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協議書(貳)之約定,係請求被告給付6,0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