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原 告 蕭錦輝訴訟代理人 蕭煒倫
鄒玉珍律師被 告 黃蕣伊兼訴訟代理人 林雅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曾委任訴訟代理人,雖於訴訟繫屬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受輔助宣告,並選任訴外人蕭靜儀、蕭玉鈴為其之輔佐人,惟無礙於本件已合法起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蕣伊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環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環西路行駛之際,因過失撞擊行走於人行道之伊,致伊受有左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黃蕣伊業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其犯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受傷罪確定在案,伊亦對黃蕣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黃蕣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2萬1,282元本息,然黃蕣伊為躲避伊之民事求償,於109年10月8日將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其妻即被告林雅淇,並已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林雅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黃蕣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林雅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成立之時點為系爭民事判決確定時即112年間,惟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係在109年間,故伊等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害於原告之債權,況黃蕣伊已依系爭民事判決所命之金額如數賠償原告,原告已非黃蕣伊之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黃蕣伊對原告於上開時、地之過失侵權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所示之罪刑,原告就其損害,亦經系爭民事判決判命黃蕣伊應賠償102萬1,282元本息,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曾為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情,有該等判決、系爭不動產謄本等件,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黃蕣伊於本件訴訟中,已將系爭民事判決所命之給付如數賠償原告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8頁),是原告對黃蕣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揆諸上開見解,原告既非黃蕣伊之債權人,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所行使之撤銷權,於法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所為本件之前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