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 告 陳三發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游峯祥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七一七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7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80萬2,888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緣兩造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由原告及被告、李思賢、郭宛臻、潘榮煌、楊林瑞香(下稱被告等5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確定。嗣於108年7月23日原告與被告等5人簽署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擔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全部補償金義務,及原告應於協議書簽署之日起算9個月內向全部受補償法定抵押權人主動清償或以提存方式而將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完畢,並開立到期日均為109年4月15日之本票5張予被告等5人,擔保如期履行協議書之義務。然因土地原部分共有人拒絕收取存證信函致原告須以公示催告方式辦理給付補償金以塗銷法定抵押權事宜,且部分共有人之繼承人死亡,又部分共有人移轉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等情,致原告迄今未能完成塗銷全部法定抵押權之義務,而遭被告持上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原告未能完成塗銷全部法定抵押權之義務係不可歸責,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縱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催告履約,自不得起算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項所載,被告應先支付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編號5陳黃對等人(下稱陳黃對等人)之補償金及塗銷法定抵押權,被告迄未塗銷,經原告催告後應負遲延責任,應賠償違約金1,653萬5,582元,兩造既互負遲延責任,違約金抵銷後被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負有於109年4月15日期限內塗銷系爭土地上所有法定抵押權之義務,而土地共有人死亡等情事,原告亦可透過提存後塗銷,原告未能於期限前完成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除塗銷系爭土地上所有法定抵押權外,尚有應完成給付特定金額給被告、開設道路及報告塗銷法定抵押權進度之義務,然原告均未完成,自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另就陳黃對等人之補償金給付及法定抵押權之塗銷義務人均為原告。退步言,縱就陳黃對等人之法定抵押權塗銷義務人為被告,亦須待原告給付補償金之後,被告始能塗銷抵押權,原告既未依約給付補償金,被告自無違反塗銷抵押權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應給付全體共有人之補償金部分,至111年4月1日已經由原告全部清償或提存完畢;原告已完成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附表二編號1、2、6、7、10、
19、20部分之法定抵押權塗銷義務,剩餘之法定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被告以所執之發票人為原告,到期日為109年4月15日,票面金額680萬2,888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債權範圍為何?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算9個月內向全部受補償法定抵押權人主動清償或以提存方式而將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完畢使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定抵押權負擔。乙方並應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算30日內向所有法定抵押權人寄發『催告函』促請法定抵押權人向乙方領取補償金(催告函不含上揭『甲方處理,乙方償還』之法定抵押權人)。該個別法定抵押權人或該組共有補償金之法定抵押權人均領取補償金後,乙方應於30日內完成該組法定抵押權之塗銷。本項所定之所有期限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更改或延後。乙方自本協議書簽署後應於每個月30日前向甲方(即被告等5人)說明抵押權塗銷進度。」(本院卷一第50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0項第3款:「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時分別開立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4月15日之本票五張予甲方五人(即郭宛臻、被告、潘榮煌、楊林瑞香、李思賢),擔保乙方如期履行本協議書之一切義務。乙方如違反本協議書義務任由甲方對本票行使權利。」。又系爭本票右上方記載:「本紙本票擔保塗銷抵押權」之文字(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兩造為票據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擔保其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所簽立,一旦違約則被告可依本票行使權利,惟票據既已清楚記載擔保塗銷抵押權之文義,揆諸上揭說明,系爭本票擔保範圍自應依該票據文義所載即僅限於擔保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塗銷法定抵押權之義務,不及於其他,是被告答辯擔保範圍尚包括系爭協議書其他義務即給付特定金額給被告、開設道路及報告塗銷法定抵押權進度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是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即為原告違反依系爭協議書於109年4月15日前塗銷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之義務,所應負之違約金。
㈡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若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
適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⒈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原告應於109年4月15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全部塗銷,惟原告僅完成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附表二編號1、2、6、7、10、19、20部分之法定抵押權塗銷義務,剩餘之法定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2頁),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9年4月15日之義務期限屆至前既仍未完成塗銷該等應受補償人之法定抵押權,堪認原告確有違約之情事。又該等約定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經期限屆滿時,債務人即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先進行催告,其不負遲延責任等情,尚不足採。至原告尚未完成塗銷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之部分,其中編號4陳垣崇等人,楊寶珠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謝陳壁於109年3月10日死亡,有其等之除戶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0、74頁),縱該等不可抗力因素致原告須增加等待死亡法定抵押權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期間,但其餘法定抵押權人陳希滾、陳炯偉、蔡陳鑾等人之死亡日期均係發生於本件履約完成日即109年4月15日後,倘原告如期履約,將不會受該等法定抵押權人死亡而影響,更甚者,其餘未完成塗銷法定抵押權部分並無受抵押權人死亡或移轉所有權之影響,原告亦未完成,可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未完成塗銷所有法定抵押權之義務,仍屬可歸責於原告而未履行義務。
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金額為何?⑴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又按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係懲罰性質,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8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義務,
自他方通知其履行時起30日內仍未履行,自通知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日應給付他方1萬7,85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甲乙雙方補償金總額1,785萬7,600元的千分之一)。」(本院卷一第54頁),核其已明訂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98頁),自可確認。又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之義務期限至109年4月15日止,原告迄今仍未完成,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業如上述,則以109年4月15日之翌日起算,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0月26日止(合計924日),依上開約定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逾期違約金為1,649萬9,868元(計算式:1萬7,857元×924日=1,649萬9,868元)。此違約金之約定換算1年之違約金數額為補償金總額之36.5%,且無上限之約定,顯有過高情形,並審酌原告已完成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示7組共有人部分塗銷法定抵押權之義務,且其餘13組共有人之法定抵押權雖尚未塗銷,惟至111年4月1日已完成全部共有人補償金之清償或提存,目前訴請塗銷中(本院卷三第172頁),而有一部履行之情形,復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有出售土地具體計畫、進度而因此受具體損害等情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140萬元,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為140萬元,逾此範圍,則不存在。
㈢原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項約定,先支付陳黃對等人補償金並塗銷該部分之法定抵押權等語。惟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項雖約定由被告等5人先支付渠等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應給付編號2、5、6、19、20所示陳垣帛等5組人(包括編號5陳黃對等人)之補償金(不包含原告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應給付陳垣帛等5組人補償金部分)後,再由原告全額償還被告等5人所給付之款項,被告等5人於原告償還後30日即應塗銷陳垣帛等5組人對被告等5人之法定抵押權(本院卷一第49頁)(迄今除陳黃對等人該組未塗銷外,其餘4組人法定抵押權均已塗銷),然兩造嗣後於109年2月27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約定略以:「…。為爭取時效縮短處理時間,就請陳三發通知提存陳垣帛等5組人的時候,代為處理游峯祥等五人之通知提存,以爭取時效,通知時請寄副本給游峯祥一份。」(本院卷三第16頁),是系爭會議就上開協議書第1條第7項約定改由原告直接將應支付予陳垣帛等5組人之補償金辦理提存,無須由被告等5人給付後再由原告償還之,則被告已無庸負先給付陳垣帛等5組人補償金之義務,即包括陳黃對等人部分。而原告遲至111年2月7日始將對陳黃對等5組人之補償金辦理提存,有提存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70-372頁),顯已超過109年4月15日之期限,而於原告將應支付陳黃對等人之補償金辦理提存前,被告無從履行塗銷該部分法定抵押權之義務,被告自無可能在109年4月15日前履行此義務,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不能認被告有違約情形。況原告雖主張其業已透過張國華催告被告履行塗銷陳黃對等人之法定抵押權,固據提出張國華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三第14、15頁),惟觀諸該對話內容,全未提及原告已將陳黃對等人之補償金辦理提存,被告應履行塗銷該部分之法定抵押權等相關文字,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並以該違約金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云云,於法自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在本院酌減至140萬元以外部分債權不存在,則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額超過140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超過140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張國華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意義為何,惟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本院通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即得判斷契約條文如何解釋,是原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部分,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