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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 告 呂宗益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呂生財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呂宗錫,與訴外人黃宗耀、呂宗和、王呂花笋、呂秀英、呂美月等7人為訴外人呂元添之繼承人,渠等於民國78年3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78年3月13日協議書),就呂元添所遺財產中重測前坐落桃園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約定由原告、呂宗錫、黃宗耀、呂宗和繼承並共有該筆土地,惟於該筆土地變賣或建築房屋時,應支付王呂花笋、呂秀英、呂美月(下稱王呂花笋等3人)每人各1厘土地之時價。

(二)嗣於90年11月25日分割前427地號土地進行分割,分割為重測前坐落桃園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坐落桃園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餘均以地號稱之),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其面積為2,326平方公尺。原告欲辦理土地分割及過戶時,呂宗錫攜代書即訴外人江志淵前來表示得協助辦理,竟藉此機會向江志淵謊稱原告欲贈與系爭土地之5厘土地與伊,而於91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5厘土地於其名下。嗣於97年4月間,呂宗錫向原告謊稱因78年3月13日協議書,欲將系爭土地各過戶1厘土地於王呂花笋等3人名下,而於97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5厘土地於其名下。呂宗錫以此方式,侵吞王呂花笋等3人各應分得之1厘土地,以及本屬於原告所有之7厘土地。

(三)後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4日重測,更為重測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呂宗錫於107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其自原告處過戶而來之10厘土地過戶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09年9月間,將該10厘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價金出售與訴外人陳溪和。然兩造間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竟取得該10厘土地,再將其出售而獲得買賣價金,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以當時土地實價登錄之每坪13萬元計算,就本屬於原告所有之7厘土地,請求被告償還2,664萬9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呂宗錫先後於91年10月間、97年4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00000分之41626,係因原告贈與,並提供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以供辦理,且原告至呂宗錫109年間死亡前,長達18、12年間均未向呂宗錫主張任何權利;且於97年4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上載權利範圍僅為100000分之79187,而非全部,原告即已知其應有部分係有減少;又被告於109年9月間,出售其應有部分時,甚係由原告居間並向陳溪和收取50萬元仲介費用,此均可證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1626贈與呂宗錫,而非原告所主張其欲於109年11月間出售其土地時,始知其所有應有部分遭呂宗錫擅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91年1月18日分割為重測前000、000之

00、000之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等4筆,其中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嗣於91年10月29日,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831,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呂宗錫名下(下稱第1次移轉登記);後於97年6月5日,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831,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呂宗錫名下(下稱第2次移轉登記)。呂宗錫於97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831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4日重測,更為重測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呂宗錫復於107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831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與陳溪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9年10月7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162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溪和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91年1月4日桃資登字第9290、9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1年10月28日桃資登字第548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7年5月2日桃資登字第172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7年5月13日桃資登字第1875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10月15日桃資登字第214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110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5至38、42至48頁,本院卷第23至41、89至109、165至17

9、231至240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10厘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將該10厘土地出售而獲得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4萬9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惟於物權變動登記之當事人間,包括其概括繼受人就該物權變動之存否,不得援用登記之推定力,以對抗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金為不當得利等語,按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為:①呂宗錫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辦理第1次及第2次移轉登記,將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1626移轉登記於其名下,雖不生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之效力,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土地登記之利益:②呂宗錫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1626移轉登記與被告,係無權處分該等應有部分,被告倘為善意,雖得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善意受讓之,然呂宗錫為惡意受領人,不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價額,此價額償還之義務並為被告所繼承;③被告倘為惡意,不能善意受讓呂宗錫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1626,被告將該等應有部分出賣與陳溪和,其移轉應有部分之物權契約為無權處分,陳溪和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善意受讓之,被告所得價金為該等應有部分之對價,應歸屬於其所有權人即原告。

(三)根據這樣的說明,原告的請求有無理由,取決於第1次及第2次移轉登記是否確經原告同意,或為呂宗錫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為之。對此,被告援引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抗辯應推定呂宗錫為適法有此權利云云,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呂宗錫是這兩次移轉登記的當事人,不得援引土地登記之推定力以對抗原告,被告為呂宗錫之繼承人,亦不得援引之;亦即,被告不得以該登記而推定原告與呂宗錫間有適法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契約,被告抗辯原告確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呂宗錫,並因此辦理第1次及第2次移轉登記等語,就該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對此,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呂宗錫兩次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第1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內有臺灣省桃園○○○○○○○○○(下稱龜山戶政事務所)91年10月7日戶印證字第7787號印鑑證明,其當事人為原告(見司調卷第33頁),而廢止前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申請印鑑證明除符合該條但書所列規定外,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足認前開印鑑證明係原告於91年1月18日辦理土地分割及過戶後,於91年10月7日至龜山戶政事務所親自申請,並用於辦理第1次移轉登記,顯非呂宗錫持91年1月18日辦理土地分割及過戶時原告所交付之文件擅自辦理。

2.第2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內有原告簽名用印之切結書,按其記載,原告於97年4月29日書立該切結書,載明原告切結其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等語,並於該切結書附表不動產標示清冊載明其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79187(見司調卷第47頁)。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一人所有,權利範圍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只要少了一分一毫,原告都可以輕易察覺,原告也沒跟呂宗錫計較為什麼應有部分跑到呂宗錫那邊去,就簽了切結書,且被告抗辯,原告於呂宗錫生前,10餘年間均未向呂宗錫主張任何權利等語,原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自稱於109年11月欲賣出土地時才發現短少云云,顯非事實,益徵原告在前開切結書簽名,一方面係肯認第1次移轉登記乃呂宗錫經其同意為之,另一方面也是同意呂宗錫辦理第2次移轉登記。

3.況且,陳溪和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0號事件到庭證稱:我在109年9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尚揚木業簽約;我知道該土地是兩造共有,土地謄本上也有寫,所以當時有詢問原告是否要優先承買,但原告說他要放棄,並簽立放棄優先承買的書面,我還因為原告介紹購買土地給原告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中「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約定事項」欄記載「二、本案買賣標的物(按:即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1626)共有人呂宗益放棄優先承買權。共有人 呂宗益 109.9.14」之條款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可見,原告確有仲介陳溪和向被告買受該等應有部分,並放棄優先承買權,而未向被告主張權利並請求返還,或請求返還各1厘土地與王呂花笋等3人,更顯原告自稱109年11月才發現名下土地短少、了解後方發現經呂宗錫擅自過戶云云,並非事實。

(五)綜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1626移轉於呂宗錫,係原告基於贈與而為之,第1次及第2次移轉登記亦經原告同意,呂宗錫已取得該等應有部分,且其取得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被告自呂宗錫受贈並取得該等應有部分,進而出賣該等應有部分,其所得價金亦非不當得利,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返還或償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麗卿,其待證事實為呂宗錫曾親口告知黃麗卿,其要將自原告處過戶而來、要給姑姑的5厘土地過戶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但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第1次及第2次移轉登記是否經原告同意為之,而呂宗錫有沒有跟黃麗卿說過要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跟兩造的爭執無關,沒有再行傳喚的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4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萬6,52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