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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林義明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被 告 陳宗琳

林明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宗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6,316 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宗琳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948,77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宗琳以2,846,31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宗琳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嗣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等行為,實已侵害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被告等所否認,前開情事致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即存有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將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之「不存在」變更為「無效」(本院卷三第49頁),經核僅係更正訴之聲明之用語爾,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1年間以預售屋形式購入系爭房地,嗣後於84年6

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建設公司後遂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經該承辦貸款行員告知如由他人辦理貸款每月繳納之貸款金額可由每月36,000元調降至12,000元,而後被告林明鳳聽聞此事,則主動向原告告知願由其子即被告陳宗琳作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承諾就系爭房地不會為任何出賣及轉讓行為,嗣後原告於91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宗琳。

㈡詎料,陳宗琳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下,與林明鳳通謀虛偽擅

將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18日移轉登記予林明鳳,嗣原告於10

9 年7 月間始發現上情,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陳宗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既為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為無效。被告林明鳳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被告陳宗琳並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縱鈞院或認為系爭房地已經無法原物返還,因原告就系爭房

地業已支出6,446,316 元(計算式:合作金庫貸款2,846,31

6 元+交付300 萬元予建設公司+60萬元裝潢費用=6,446,316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被告二人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被告林明鳳依民法第182條尚應加計自其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日即94年5月18日起之利息,被告二人間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㈣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條、第767 條

第1 項、第242 條、類推適用549 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②被告林明鳳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

③被告陳宗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446,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林明鳳應給付原告6,446,316 元,及自94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前開聲明①、②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多次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遲延繳納,故為免系爭房地

遭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故於91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宗琳,並非原告所稱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且嗣後於94年間,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亦屬正常買賣,並非原告所稱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買賣,此情於鈞院

107 年度訴字第2296號案件中被告等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該案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因此撤回該案起訴,而原告就其主張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故應認其主張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陳宗琳間於91年12月16日之買賣係出

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簽立,然原告迄至110 年1 月始提出訴訟,故依據民法第125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先位、備位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林義明與被告陳宗琳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經合法生效?㈡被告陳宗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明鳳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為無效?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陳宗琳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

、第113 條請求被告林明鳳將系爭房地94年5 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陳宗琳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㈤本件是否屬於依民法第181 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之情形?㈥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181 、182 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原告

主張之㈠合作金庫貸款2,846,316 元、㈡交付300 萬元予建設公司、㈢60萬元裝潢費用,是否有理由?被告二人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㈦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

四、原告林義明與被告陳宗琳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經合法生效?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㈡依據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9年9月19日錄音檔案(地

點為板橋國光街早餐店,在場人為原告、原告配偶陳俞安、被告陳宗琳、被告之女友阿彭),其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⒈就原證六畫螢光筆部分(本院卷三第7頁)12分30秒至12分50秒處:

⑴陳俞安:重點是你也知道,那間房子我又沒有賣他,我又沒

有拿他半毛錢,你知道嘛!⑵緊接著有一男聲以台語稱「對謀」,緊接著有另一男聲稱「過戶而已」。

⑶陳俞安接著說:對啊,過戶而已,房租也讓他收十幾年了,

收到還不夠嗎?

2.另依據被告自行整理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三第38頁):彭女友:你幾年買的林義明:很久了陳俞安:80幾年陳俞安:80初年林義明:年輕的時候買的陳俞安:80初年買陳宗琳:……(聽不清楚)彭女友: 80幾年林義明:沒拉我是講我年輕的時候買的我年輕那時買的宗琳就知道阿陳俞安:沒拉民國80初年買彭女友:可是那時候房價應該沒有到很高吧陳宗琳:我跟劉佩宜在一起時買的陳俞安:1樓欸林義明:1樓欸陳宗琳:14歲………(聽不清楚)林義明:我買預售屋現金就給人家差不多100多欸還有後面彭女友:是你們沒有……(聽不清楚)陳俞安:沒有我前面給人家300多我前面給人家現金300多慢慢蓋慢慢蓋我慢慢繳那個時候繳了二年多快三年對阿貸款就貸了380陳宗琳:……(聽不清楚)之前在開網咖時我在當兵林義明:對阿陳宗琳:我在當兵前買的彭女友:然後還繳了10幾年陳俞安:繳了快10年彭女友:然後再給他陳俞安:不是給他是借他的名字登記林義明:宗琳就知道小舅在落魄時網咖倒閉彭女友:繳了10幾年後續還要繳多少才會….. (聽不清楚)陳宗琳:50幾年拉差不多5-6年

㈢上開錄音內容雖未明確提及談論之不動產完整門牌號碼,然

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兩造間除系爭房地之外,尚有何其他不動產之交易或糾紛,且上開譯文中提及之樓層別、原告購入時間、原告委由被告收租等節,均與系爭房地相符(本院卷一第201、203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卷三第45頁),此有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堪認對話中談論之不動產即為系爭房地,由上開對話中可見原告配偶多次提及系爭房地「我又沒有賣他,我又沒有拿他半毛錢」、「過戶而已」、「不是給他,是借他的名字登記」等語,均未見被告陳宗琳有何駁斥否認之回應,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宗琳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應屬信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宗琳云云,然依據卷內原告與被告陳宗琳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上買賣價金之簽收欄位竟係由買方即被告陳宗琳自行簽收(本院卷二第66頁),顯與常情不合,堪認該買賣契約應為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87條第2項,應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㈣又借名登記契約固然多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然借名登記契約既然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本得另為約定,借名者授與出名者部分之管理、使用權,亦無不可。是原告雖亦自承其有同意被告可以繼續用系爭房屋收租,繳納剩餘的貸款(本院卷二第105頁、卷三第45頁),是原告於借名之外,復委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以租金收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礙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本質,不得執此反推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㈤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借名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是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合法生效。

五、被告陳宗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明鳳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為無效?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

㈡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訴字第2296號案件卷宗查核結果,被告陳

宗琳當時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亦曾懷疑被告二人間於94年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法院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被告二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明確買賣契約(107年度訴字第2296訴字卷第31-3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107年度訴字第2296訴字卷第33頁,同本院卷一第275頁所示)及被告林明鳳與大眾銀行間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元大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相關買賣金流資料後(107年度訴字第2296訴字卷第21-64頁),中信銀行已撤回該案件之起訴(107年度訴字第2296訴字卷第73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間為通謀虛偽之證明,其主張尚難憑採。

㈢故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陳宗琳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明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24

2 條代位被告陳宗琳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13 條請求被告林明鳳將系爭房地94年5 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六、原告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陳宗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本件是否屬於依民法第181 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之情形?㈠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陳宗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林明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依據上開實務見解,被告陳宗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明鳳亦為有權處分,是系爭房地已經移轉予被告林明鳳所有,而非被告陳宗琳所有,原告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5

49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陳宗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堪認屬於依民法第181 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之情形。

七、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181 、182 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原告主張之合作金庫貸款2,846,316 元、交付300 萬元予建設公司、60萬元裝潢費用,是否有理由?被告二人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182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合作金庫貸款2,846,31

6 元(本院卷二第257頁),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陳宗琳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生效,既據認定如前,被告陳宗琳本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陳宗琳竟於94年5月18日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明鳳,以致無法原物返還,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宗琳返還2,846,316 元,為有理由。然原告就其曾交付300 萬元予建設公司、60萬元裝潢費用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林明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基於與被告陳宗琳間之買

賣契約而來,上開買賣契約依據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亦如前述,故即難認被告林明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明鳳亦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並應與被告陳宗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可供參考)。

㈡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陳宗琳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5日送達被告陳宗琳(本院卷一第317頁送達回證),在原告對被告陳宗琳為終止前開借名契約之表示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從行使,被告陳宗琳並無返還義務,更無所謂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進行之可言,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之時效抗辯洵無足採。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宗琳給付2,846,31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宗琳(本院卷一第317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陳宗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表】土地: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龜山區 樂善段 0000-000 1,244.00 10000分之257建物: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樂善段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家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6層 層次:1層 1層層次面積: 84.59 平台:9.83 花台:1.50 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