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廖萬全
黃宗元(廖萬全、黃正園承當訴訟人)
黃鈴茹(黃正園承當訴訟人)
黃造蓉(黃正園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被 告 羅清諒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協同原告廖萬全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號、100地號土地(下稱99號、100號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編號A1、A2、B1、B2所示部分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編號
E、F、F1、A3所示部分土地登記為原告廖萬全所有;②被告應協同廖萬全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編號B2所示部分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編號F1所示部分建物登記為廖萬全所有;③被告應將所取得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2所示部分土地,為供廖萬全所取得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E、F、F1、A3所示部分土地通行使用,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廖萬全;④被告應於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分割方案登記完畢後,給付廖萬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⑤被告應協同原告黃正園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號、98地號土地(下稱97號、98號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編號B1所示部分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編號B2所示部分土地登記為黃正園所有,編號R2所示部分土地登記為被告與黃正園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至4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將99號、100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99(1)、100(1),面積共計701.4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協同廖萬全就系爭建物,依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編號B2所示部分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編號F1所示部分建物登記為廖萬全所有;③被告應協同廖萬全就99號、100號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編號A1、A2、B1、B2所示部分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編號E、F、F1、A3所示部分土地登記為廖萬全所有;④被告應將所取得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2所示部分土地,為供廖萬全所取得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E、F、F1、A3所示部分土地通行使用,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廖萬全;⑤被告應於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分割方案登記完畢後,給付廖萬全500萬元;⑥被告應協同原告黃正園就97、98地號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編號B1所示部分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編號B2所示部分土地登記為原告黃正園所有,編號R2所示部分土地登記為被告與黃正園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並就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於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82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廖萬全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99、100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宗元,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2頁),業經本院裁定准許由黃宗元就廖萬全移轉之99、100號土地應有部分承當廖萬全為本件訴訟;另黃正園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97號土地、98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宗元、黃鈴茹、黃造蓉,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至63頁),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2頁),依前揭規定,應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97號、98號土地原為黃正園與被告共有,99號、100號土地及
其上系爭建物原為廖萬全與被告共有。被告前於102年間向本院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對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由鈞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後,經黃正園、廖萬全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33號),嗣兩造於訴訟中成立訴訟上調解(107年度上移調字第704號),並依兩造所協議分割內容(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豈料,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因系
爭分割協議中第2項有關系爭建物分割登記(即系爭分割協中將系爭建物分為B2、F1兩部分,由被告取得B2部分、廖萬全取得F1部分)尚需辦理增編門牌、砌築分割牆、法定空間預留、獨立出入口等前置作業,並經由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核發變更建築使用執照後,始得辦理分割登記,其餘協議項目均係以系爭建物得以分割登記為履行之前提,致無從單獨履行。又上開前置作業需建物所有權人提供相關文件、印文以供建築師第一階段送審程序,而有被告協同配合提供上開文件、印文之必要,且經建築師現場勘查後,因系爭建物上方及周圍有被告未經許可所建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建物,未予拆除前,將致第二階段查驗程序無法核准,而拒絕核發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履行,致系爭分割協議無法履行。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有關系爭分割協議第1項、第5項部分(即原告變更後聲明第3
項、第6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及第27條第4款規定,原告即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被告無協同辦理必要;系爭分割協議第3項、第4項(即原告變更後聲明第4項、第5項)部分,被告業已備妥補償金,僅需分割登記完成即可履行;而系爭分割協議第2項(即原告變更後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雖稱被告拒不配合提供系爭建物辦理分割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云云,然實則廖萬全欲將其所分得系爭建物中之F1部分拆除,並要求被告需共同負擔F1建物拆除費用,因被告表示雖願意配合辦理,但不同意負擔拆除費用,竟稱未獲被告置理,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分割協議有何無法單獨申請分割登記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故原告之請求,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另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之聲明部分,非屬兩造系爭分割協
議之範圍,原告就此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況原告所分得系爭建物中之F1部分面積甚小,現原告僅為此F1部分,即要求被告需拆除目前供居住之住家及面積百坪之系爭鐵皮建物,實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②至⑥項,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若未備此要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
次按「調解成立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或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以黃正園、廖園全為被告於本
院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審理在案,嗣於本院判決後,黃正園、廖萬全提起上訴,黃正園、廖萬全及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移調字第704號成立訴訟上調解,依系爭分割協議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卷附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7頁)。又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②至⑥項所為之請求,均與系爭調解筆錄相同,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以關於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②、③、⑥項,廖萬全、黃正園本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單獨辦理分割登記,無須另行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另變更後訴之聲明第④、⑤項之請求,則與系爭調解筆錄完全相同,均為系爭調解筆錄所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及,就上開請求不得再行起訴。
⒊次查,廖萬全、黃正園雖於調解後之本案訴訟繫屬中,分別
將其等所有99號、100地號土地及97號、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黃宗元、黃鈴茹、黃造蓉,致前案共有人與本件兩造共有人形式上不完全相同,惟系爭分割協議既已成立調解筆錄,其效力等同確定判決,依前揭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前案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與本件既均係共有人就99號、100地號土地及97號、9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等物權法律關係,屬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則繼受99號、100地號土地及97號、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現共有人黃宗元、黃鈴茹、黃造蓉,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為系爭調解筆錄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所及。
⒋從而,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②至⑥項所為之請求,就為
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為前案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判力效力所及,並無請求本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黃正園、廖萬全與被告三方,就99號、100地號土地及97號
、9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7年12月24日依系爭分割協議成立調解,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記載:「99、100地號土地兩造合意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2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按其中編號A1、A2、B1、B2所示部分土地協議分割歸由被上訴人羅清諒(即被告)所有,另編號E、F、F1、A3所示部分土地協議分割歸由上訴人廖萬全所有。」、「系爭建物合意以附圖1,按其中編號B2所示部分建物協議分割歸由被上訴人羅清諒所有,另編號F1所示部分建物協議分割歸由上訴人廖萬全所有……」,並另以本院於111年6月1日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系爭鐵皮建物之面積及占有範圍後,所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一第447頁)互相核對,可知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建物坐落於99號、100號土地上,並緊連於系爭建物左側,系爭鐵皮建物坐落之上半部,係位於被告所歸分之A1、B1土地上;另坐落之下半部,則位於於廖萬全所分得之E土地上,固堪認廖萬全所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之E土地上為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所占用。
⒊衡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之緣由,係主張系爭建物
周圍存在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面積共計701.45平方公尺),將致第二階段查驗程序無法核准,致系爭建物無法變更使用執照,造成辦理分割登記之阻礙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0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就上情分別函詢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前者函覆稱:「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惟若案涉建築物分戶牆變更(門牌增編),有關程序請逕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又本案倘經判決確定,請申請人檢具判決證明書及前項說明之相關文件向本所申辦建物分割」(見本院卷第二第78頁);後者則函覆稱:「涉及分割登記相關事項,請另洽地政機關釐清」(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尚無以證明本件系爭鐵皮建物之存在構成系爭建物辦理分割登記之阻礙。佐以附圖一、附圖二觀之,系爭鐵皮建物大部分面積及範圍均係坐落於被告所分得之A1、B1土地上,尚非無權占有,已難使被告就系爭鐵皮建物之全部為拆除,則僅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占用廖萬全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土地,自亦無法達成拆除「全部」系爭鐵皮建物方以辦理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之目的。復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前揭函文予兩造辯論,原告方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益徵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所為之權利行使,僅為達成拆除「全部」系爭鐵皮建物為目的,未見系爭鐵皮建物僅「部分」占有廖萬全所分得附圖一E部分土地,縱命拆除其目的仍舊不達,反使數百坪之系爭鐵皮建物喪失經濟效用,致使被告所受損失較大,可認原告上開權利主張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⒋第查,於系爭分割協議成立前,系爭共有物分割事件於107年
3月13日行勘驗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會同廖萬全、被告與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勘驗筆錄記載:99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屋,左側為鐵皮廠房入口,1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位於該鐵皮屋內,為水泥磚造建築物,L型格局,有獨立門戶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33號卷一,第343至363頁),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成立前,業經廖萬全與被告斟酌系爭建物、系爭鐵皮建物存存之性質與現況、使用狀態等情狀而成立協議,然於系爭調解筆錄中全然未就拆除系爭鐵皮屋達成何等約定,可徵關於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一事,顯非廖萬全與被告間所達成之合意事項。基此,原告本於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全部拆除,亦同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系爭分割協
議,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二面積範圍所示之系爭鐵皮建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及應將系爭鐵皮建物越界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