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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謝志明被 告 王齡梓

蕭世昌陳柏宇王詩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王齡梓、桃

園地方法院法官(下稱本院)蕭世昌、陳柏宇、王詩銘等四人,因瀆職、誣告、損害名譽、毀謗,告訴人謝志明提告其等損害名譽,分別向其等各求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四人合計為1,200 萬元,以扣押其等薪資、汽車、機車、房屋及股票等語,並提出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判決書為證。

㈡原告並聲明:被告四人應各賠償原告300 萬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6 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惟倘公務員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亦即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甚明,是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賠償之責,不得依民法第18

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四、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28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如國家依上揭規定已不負賠償責任,自不能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請求從事審判之法官負民事賠償責任,始符法律適用之平衡。

五、經查,經參以原告所提出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1388號一審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二審判決書,可知桃園地檢署前以原告於100 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於本院進行另案審理詰問程序時,對與原告同時自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一起提解至本院開庭之訴外人任羿霆為恐嚇之犯嫌,而以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蒞追字第24號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1388號案判決原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而該案之承審法官即為被告蕭世昌、陳柏宇、王詩銘,該案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則為被告王齡梓,後原告對於該刑事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案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原告無罪而確定在案,故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四人,因瀆職、誣告、損害名譽、毀謗,始提告其等損害名譽,而提起本案訴訟。然原告並未說明上開被告有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曾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而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均為職司追訴及審判事務之公務員,其等於前述案件到庭執行檢察官之職務或法官依審理後所作成之裁判,縱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改判決原告無罪,仍屬檢察官訴追犯罪及法官依法審理職權行使之範疇,自難謂因此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權利,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依其所述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綜上,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