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蔡宗烈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被 告 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法定代理人 廖德發被 告 陳日淡
林素珍
陳惠燕
張必正林濬宏
簡富吉
莊水隆
劉鳳蘭
江世琴陳柏霖楊雅竹
李進財鄭清木
鄭益旗
陳碧惠莊燕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召開信徒大會關於許可被告陳日淡、林素珍、陳惠燕、張必正、林濬宏、簡富吉、莊水隆、劉鳳蘭、江世琴、陳柏霖、楊雅竹、李進財、鄭清木、鄭益旗、陳碧惠、莊燕雲新加入為被告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信徒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林濬宏、簡富吉、江世琴、陳柏霖、楊雅竹、李進財、鄭清木、鄭益旗與被告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下稱福海宮)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向桃園市政府為寺廟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且設有管理人及組織章程,自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李進財、蕭戴秀桃姓名分別誤載為李春財、蕭戴阿桃,經核對戶籍謄本後發現正確姓名應為李進財、蕭戴秀桃,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故原告更正上開被告姓名部分,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以福海宮及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具狀撤回附表編號2、8、13至15、19被告林得文等6人(下稱林得文等6人,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林得文等6人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頁)而生撤回之效力。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福海宮之信徒,有參與信徒大會、議決信徒加入及除名之權,其對於信徒大會決議何人加入福海宮為信徒等事項,即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福海宮於109年10月24日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關於被告陳日淡、林素珍、陳惠燕、張必正、林濬宏、簡富吉、莊水隆、劉鳳蘭、江世琴、陳柏霖、楊雅竹、李進財、鄭清木、鄭益旗、陳碧惠、莊燕雲(下合稱被告16人)加入為福海宮信徒部分(下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自影響原告身為信徒之法律上利益,其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16人與福海宮信徒關係不存在,應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福海宮修正前(101年10月14日)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捐獻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為擔任福海宮信徒條件之一,福海宮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將章程第4條修正為無須捐獻達3萬元即可成為信徒,上開修正依章程第26條規定,需報請主管單位備查後實施,詎福海宮管理委員會於109年9月27日竟以尚未提交信徒大會表決之修正後章程第4條審核通過被告16人之信徒資格,嗣後再將福海宮章程第4條修正案暨信徒異動案一同交由系爭信徒大會表決,並均經決議通過。可見被告16人信徒資格之審核及追認均未依修正前章程第4條及第26條辦理,被告16人亦未提交3萬元之獻金,該信徒身分之取得,實已違背福海宮修正前章程第4條之規定,系爭決議瑕疵重大,且無回復可能,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予以評價為無效,被告16人與福德宮間之信徒關係當亦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16人與福海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徒大會選出被告16人成為福海宮信徒,惟因原告有意見,故於110年9月18日信徒大會(下稱110信徒大會)依修正後章程第4條規定,重新表決確認信徒身分,附表編號4、6、10、11、22、23林素珍等6人(下稱林素珍等6人),於系爭信徒大會前未達捐獻達3萬元之規定,然已於110信徒大會依修正後章程第4條規定審核通過成為信徒,附表編號3、5陳日淡等2人(下稱陳日淡等2人)於系爭信徒大會之前捐獻已達3萬元,合於修正前章程第4條之規定,附表編號7、9、12、16至18、20至21林濬宏等8人(下稱林濬宏等8人),於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捐獻均達3萬元,系爭決議通過成為信徒,但110信徒大會召開時林濬宏等人放棄成為信徒,現非福海宮之信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福海宮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次按福海宮修正前章程第4條規定:凡贊同本宮宗旨及貢獻有事蹟,素行端正並捐獻3萬元以上,合於政府頒布信徒資格標準者,需提出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親自到本宮管理委員會辦事處辦理加入手續,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提交信徒大會追認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為本宮信徒;章程第26條規定:本章程經信徒大會通過後實施,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修正需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單位備查後實施;修正後章程第4條規定:凡贊同本宮宗旨、素行端正及對本宮有特殊貢獻事蹟者,經管委會頒布信徒資格,需提出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親自到本宮管理委員會辦事處辦理加入手續,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提交信徒大會追認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為本宮信徒,有章程修改對照表、101年10月14日、109年10月24日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23頁)。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福海宮於109年9月27日公告:修正後章程第4條規定內容及信徒異動名單,依據章程規定,新加入信徒入22人,符合上述資格經委員會審核通過者有被告16人(加計林得文等6人為22人),有福海宮信徒異動資料暨章程選舉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後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新加入被告16人為信徒(加計林得文等6人為22人,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依章程規定修正後於明年信徒大會在加入新信徒,主席宣布:經系爭信徒大會同意通過,決議: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信徒異動案,並將相關異動資料報請大園區公所轉陳桃園市政府備查,另就章程第4條規定之修正案決議通過,有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9頁),又福海宮修正後之章程係於109年12月2日經桃園市民政局備查,有109年10月24日章程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足認福海宮管理委員會係依未決議通過之章程第4條規定審核被告16人是否具備信徒資格,並於109年9月27日作成公告,繼之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被告16人之信徒資格,然該修正後章程第4條規定既係於系爭信徒大會始決議通過,且尚未依章程第26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福海宮管理委員會及系爭信徒大會以尚未能實施之修正後章程第4條規定審核及決議通過被告16人之信徒資格,系爭決議之內容自屬違反福海宮之組織章程,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至於系爭信徒大會雖於被告16人加入福海宮成為信徒部分,註記「依組織章程規定修正後於明年信徒大會在加入新信徒」等語,然該註記僅係關於被告16人加入福海宮信徒之時間點,不影響系爭信徒大會已將被告16人加入為福海宮信徒之決議內容。
㈢原告請求確認林素珍等6人、陳日淡等2人與福海宮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
110信徒大會說明二:109年10月24日經信徒大會修正已通過信徒決議案,109/110福海宮經審查再次提報已經達成素行端正並捐獻3萬元新加入信徒如下:..陳日淡、林素珍、陳惠燕、張必正..莊水隆、劉鳳蘭、江世琴.陳碧惠、莊燕雲等(110年8月7日召開第4屆第4次委員會決議案,主席請委員表決如下:委員〈14人〉監事〈4人〉一致同意),決議:除江世琴因個人因素不參加福海宮信徒外,上開陳日淡等均加入成為信徒,有110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可知系爭決議雖經認定無效,然林素珍等6人、陳日淡等2人經福海宮管理委員會依修正後章程第4條規定再次審核後提交110信徒大會追認通過成為信徒,自具有信徒資格。原告雖主張林素珍等6人、陳日淡等2人於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捐款未達3萬元,且110年信徒大會僅是在確認系爭決議有效成立,還是要符合修正前章程第4條規定捐款3萬元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110信徒大會說明二已載明「109/110福海宮經審查再次提報」、「110年8月7日召開第4屆第4次委員會決議案,主席請委員表決如下:委員〈14人〉監事〈4人〉一致同意」等詞,堪認林素珍等6人、陳日淡等2人之信徒資格乃福海宮管理委員會依該時修正通過之章程第4條規定重新審核林素珍等6人、陳日淡等2人之信徒資格後,提交110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無論係110年信徒大會或110年8月7日管理委員會均在章程第4條報請桃園市民政局備查之後,自無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餘地,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復未提出上開決議有何不符合章程規定之情形,其請求確認林素珍等6人、陳日淡等2人與福海宮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確認林濬宏等8人與福海宮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卷二第31至32頁),且110信徒大會亦未決議將林濬宏等8人加入成為信徒,原告訴請確認林濬宏等8人與福海宮信徒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林濬宏等8人與福海宮信徒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附表編號 被告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有無列入信徒名冊(造報日期109年10月24日) 有無列入信徒名冊(造報日期110年9月18日) 出處 2 林得文 撤回 同意撤回 無 有 卷一P381、411 3 陳日淡 100年度之捐款,均無收據編號,且與總表所載內容(年度)不符 100年被告擔任管理人,當時即已補登 無 有 卷一P281、366、378、405 4 林素珍 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捐款未達3萬元 110信徒大會依修正後章程第4條規定審核通過成為信徒 無 有 卷一P366、378、403 5 陳惠燕 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捐款未達3萬元 109捐款已達3萬元 無 有 卷一P285、366、381、405 6 張必正 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捐款未達3萬元 110信徒大會依修正後章程第4條規定審核通過成為信徒 無 有 卷一P366、378、403 7 林濬宏 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捐款未達3萬元 非信徒 無 無 卷一P407 8 劉文哲 撤回 同意撤回 無 有 卷一P380、411 9 簡富吉 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捐款未達3萬元 非信徒 無 無 卷一P407 10 莊水隆 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捐款未達3萬元 110信徒大會依修正後章程第4條規定審核通過成為信徒 無 有 卷一P366、378、403 11 劉鳳蘭 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捐款未達3萬元 110信徒大會依修正後章程第4條規定審核通過成為信徒 無 有 卷一P366、378、403 12 江世琴 被告表示不參加信徒 非信徒 無 無 卷一P407 13 陳義輝 撤回 同意撤回 無 有 卷一P378、411 14 高昭楊 撤回 同意撤回 無 有 卷一P380、411 15 陳碧華 撤回 同意撤回 無 有 卷一P382、411 16 陳柏霖 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捐款未達3萬元 非信徒 無 無 卷一P407 17 楊雅竹 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捐款未達3萬元 非信徒 無 無 卷一P407 18 李進財 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捐款未達3萬元 非信徒 無 無 卷一P407 19 蕭戴秀桃 撤回 同意撤回 無 有 卷一P380、411 20 鄭清木 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捐款未達3萬元 非信徒 無 無 卷一P407 21 鄭益旗 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捐款未達3萬元 非信徒 無 無 卷一P407 22 陳碧惠 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捐款未達3萬元 110信徒大會依修正後章程第4條規定審核通過成為信徒 無 有 卷一P366、379、403 23 莊燕雲 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捐款未達3萬元 110信徒大會依修正後章程第4條規定審核通過成為信徒 無 有 卷一P366、378、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