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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徐英雄

郭耀傑郭耀鈞郭世識徐世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祭祀公業徐都法定代理人 徐友通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價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英雄新臺幣6,972,6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日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耀傑新臺幣1,633,98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日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耀鈞新臺幣1,633,98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日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世識新臺幣3,267,97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日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世翼新臺幣3,267,97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日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英雄以新臺幣2,324,22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72,684元為原告徐英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耀傑以新臺幣544,662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3,986元為原告郭耀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郭耀鈞以新臺幣544,662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3,986元為原告郭耀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郭世識以新臺幣1,089,32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7,972元為原告郭世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徐世翼以新臺幣1,089,32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7,972元為原告徐世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訴原告徐英雄、郭耀傑、郭耀鈞、郭世識、徐世翼(下就本訴全體原告稱原告,個別原告則逕稱姓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徐都(下逕稱祭祀公業徐都)應分別依民國109年9月18日徐英雄與祭祀公業徐都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郭耀傑、郭耀鈞、郭世識、徐世翼與祭祀公業徐都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A、B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給付第三期補償金尾款。祭祀公業徐都則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土地增值稅部分應由佃農即原告繳納,經伊以其所繳納土地增值稅款金額,抵銷第三期補償金尾款後,已無積欠補償金,且原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附表三備註欄約定返還本票,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本反訴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執,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答辯:

(一)本訴主張:

1、祭祀公業徐都及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為如附表一「租約耕地」欄位所示土地(附表一「租約耕地」欄位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則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前佃農。經徐英雄與祭祀公業徐都、祭祀公業徐淡簽訂A協議書,合意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租約及耕作權,祭祀公業徐都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三期給付徐英雄新臺幣(下同)23,539,552元。徐英雄已依A協議書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註銷登記,祭祀公業徐都並已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已給付價額」欄所示補償金,祭祀公業徐都並已取得出售土地之全部價款,依A協議書附表三約定,即應付清第三期尾款,祭祀公業徐都卻遲未依約給付第三期餘款6,972,684元。

2、另郭耀傑、郭耀鈞、郭世識、徐世翼與祭祀公業徐都、祭祀公業徐淡簽訂B協議書,合意終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租約及耕作權,祭祀公業徐都應分三期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約定補償金給付」欄位所示金額予郭耀傑、郭耀鈞、郭世識、徐世翼,合計共7,770萬元補償金。郭耀傑、郭耀鈞、郭世識、徐世翼已依B協議書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註銷登記,祭祀公業徐都並已分別給付郭耀傑、郭耀鈞、郭世識、徐世翼如附表二編號2「已給付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然在第三期付款條件成就後,尚各有第三期餘款1,633,986元、1,633,986元、3,267,972元、3,267,972元迄未給付。

3、從而,原告除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補償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三期餘款外,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3項約定:「地主乙方(即祭祀公業徐都)違約:地主乙方未依約履行支付補償費給佃農丙方(即原告)或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地主乙方違約。佃農丙方或地主甲方(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則自違約日起,地主乙方應按每日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受損害之一方,直到履行為止。」(下稱地主乙方違約金約定),請求祭祀公業徐都給付違約金。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祭祀公業徐都給付補償金餘款及按日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4、並聲明:㈠祭祀公業徐都應給付徐英雄6,972,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日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㈡祭祀公業徐都應給付郭耀傑1,63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日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㈢祭祀公業徐都應給付郭耀鈞1,63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日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㈣祭祀公業徐都應給付郭世識3,267,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日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㈤祭祀公業徐都應給付徐世翼3,267,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日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答辯: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件租約終止所需各項稅費負擔約定如下:1、土地增值稅:依地主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日當期公告現值申報,地主主張依法申請農地不課徵增值稅。若地主(即祭祀公業徐都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而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則該增值稅由佃農丙方(即原告)繳納」(下稱系爭約定),應是指原告有違反農地農用,即有「農地」非農用,致祭祀公業徐都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方有適用,而原告並無違反農地農用之情,且祭祀公業徐都所提出繳納土地增值稅的土地並非農地,自無系爭約定之適用。再者系爭約定係因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應依附表一「地主應移轉予佃農土地」欄所示,將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原告,故有系爭約定,至原告與祭祀公業徐都間終止租約之補償金,則無系爭約定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祭祀公業徐都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祭祀公業徐都之答辯及主張:

(一)本訴答辯:依系爭約定:「若地主(即祭祀公業徐都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而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則該增值稅由佃農丙方(即原告)繳納」。兩造終止附表一所示租約時,其中原告承租桃園市○○區○○○段○○○段○○○地號略)448、408之1地號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致伊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而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自應依系爭約定負擔土地增值稅。而伊所應給付原告之第三期補償金尾款,經抵銷原告應給付之土地增值稅款金額後,已無補償金餘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承上所述,經伊以原告應給付之土地增值稅款金額,扣抵第三期補償金餘款後,原告已取得全部補償金,自應依系爭協議書附表三備註欄約定,返還本票予伊,惟經伊於110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本票後,迄未返還,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佃農丙方(即原告)違約:佃農丙方未依約履行註銷三七五租約或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佃農丙方違約。地主甲方(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或乙方(祭祀公業徐都)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則自違約日起,佃農丙方應按每日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受損害之一方,直到履行為止。」(下稱佃農丙方違約金約定),請求原告按日給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就此範圍內,僅分別請求徐英雄給付200萬元;郭耀傑、郭耀鈞、郭世識、徐世翼連帶給付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徐英雄應給付祭祀公業徐都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郭耀傑、郭耀鈞、郭世識、徐世翼應連帶給付祭祀公業徐都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分別與祭祀公業徐都於109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之附表三約定,祭祀公業徐都應如附表二所示分三期分別給付徐英雄23,539,552元;郭耀傑1,295萬元、郭耀鈞1,295萬元、郭世識2,590萬元及徐世翼2,590萬元。

(三)祭祀公業徐都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已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

(四)祭祀公業徐都尚未給付原告第三期餘款即如附表二「尚未給付金額」欄所示分別為:徐英雄6,972,684元、郭耀傑1,633,986元、郭耀鈞1,633,986元、郭世識3,267,972元、徐世翼3,267,972元。

(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租約耕地土地地號,祭祀公業徐都所繳納土地增值稅土地為448(地目:建、面積6587平方公尺)、408之1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324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1、原告是否應依系爭約定負擔448、408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2、原告依地主乙方違約金約定,請求祭祀公業徐都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祭祀公業徐都依佃農丙方違約金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原告是否應依系爭約定負擔448、408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應特別斟酌當事人所明知所可得而知的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磋商過程、主要目的、利益狀態、經濟價值、社會通念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藉以檢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準此,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表示於外部之意思,依文義上及論理上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當事人所可得而知的情事,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及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磋商過程、主要目的、利益狀態、經濟價值、社會通念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合理解釋,並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2)經查,系爭土地為桃園航空城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依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2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並自公告日起停止辦理分割、合併、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71至157頁),兩造則在上開公告禁止移轉登記前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完成相關移轉登記事宜,合先敘明。而依系爭約定:「本件租約終止所需各項稅費負擔約定如下:1、土地增值稅:依地主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日當期公告現值申報,地主主張依法申請農地不課徵增值稅。若地主(即祭祀公業徐都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而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則該增值稅由佃農丙方(即原告)繳納」等語,觀諸其上下文脈絡之語境,所稱「若地主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當是指無法依前一句「依法申請『農地』不課徵增值稅」之情形,故就文義解釋而言,依系爭約定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者,應限於申請「農地」不課徵增值稅之情形,至於非屬農地之448地號土地(建築用地)及408之1地號土地(道路用地),則無申請「農地不課徵增值稅」之餘地,自不屬於系爭約定之範圍。

(3)次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及第3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徵所得稅,但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概念上應係將財產本體價值變動列入課稅範圍,而屬純資產增加說的所得理論,即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其所有土地之收益,乃財產本體價值變動,為純資產增加說理論即所得概念乃一切增加稅捐主體財產上增益的所得範圍,而土地增值通常為積累數年所得的一次實現,若將其併入當年度其他市場所得併計,全部適用所得稅之累進稅率,恐致出賣人當年度所得稅負擔過重,亦與現行所得稅是依各年度分別課徵的稅制不符,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並非稅捐優惠免稅規定,僅是將當年度出賣土地與其他市場經濟活動所得區隔,故土地增值稅應屬廣義所得稅(參柯格鐘,論所得稅法上的所得概念,臺大法學論叢,第37卷第3期,頁159至161)。準此,土地增值稅其本質上屬於所得稅,基於量能課稅原則應依個人經濟上稅捐負擔能力而平等課稅,就土地增值稅而言,當為有償移轉時,原所有權人因出賣土地而增益其所得,故上開規定以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即本此意旨。在私法上當事人雖得自行約定土地增值稅之實際負擔者,然應以有此約定為準,且縱有該約定亦不影響上開納稅義務人之規定。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的租地,依附表一所示除農地外,其中尚有448、408之1地號土地並非農地,則依上開規定,祭祀公業徐都將此非屬農地的448、408之1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沈福勝等3人,自應由祭祀公業徐都負擔土地增值稅(本院卷一265至271頁)。就利益狀態及經濟價值而言,出賣土地的祭祀公業徐都為實際所得增益者,系爭協議書則是基於地主收回耕地對佃農之補償金約定,則縱認系爭約定文義不明確,衡諸利益狀態及經濟價值,系爭約定「若地主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亦應限於佃農即原告就承租之耕地,因違反「農地農用」致無法就「農地」申請農地農用的免稅證明,因而需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方有系爭約定之適用。至本件非農地部分依法本不得申請免稅,由納稅義務人即祭祀公業徐都負擔土地增值稅,此結果亦符合實際利益狀態及經濟價值。

(4)復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衡酌上開規定,應係基於「耕者有其田」及平衡社會財富的立法政策,而認為佃農所取得土地耕作權或耕地租賃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當地主終止耕地租賃契約時,佃農即得請求地主補償因終止所喪失的耕地租賃權對價。而依上開規定就補償金計算的規定,係「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或「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即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出地價後,扣除地主所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此計算方式雖非就地主因出賣土地之實際銷售價格為計算標準,而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致無法正確反應地主出賣土地後,實際取得之經濟價值,但無論如何上開規定,以扣除地主所繳納土地增值稅後的餘額三分之一計算補償金,顯是以出賣土地所得之「稅後」淨額概念,作為補償佃農金額之計算標準。而若將系爭約定解釋為包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非農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的情形,都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其結果即非上開稅後淨額的概念,而是將全部土地增值稅轉嫁由原告負擔,此種解釋結果除與系爭約定之文義不符外,亦與利益狀態及經濟價值衡量有違,更與上開立法意旨相悖。

(5)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63號解釋意旨:「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時,依法給與承租人該土地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金,於依具體事實,扣除必要費用及實際所受損失後,如仍有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課徵所得稅。」、財政部61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741號函:「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經66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另給予佃農申報地價1/3概括性之補償,雖仍係補償,但其性質乃因終止是項承租權利而獲得之收入,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其他所得範圍,依法應合併申報課徵所得稅。」準此,佃農因地主終止租約所獲得地主給付之補償金,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兩造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終止租約補償費所得稅:明年(110年)5月由佃農丙方(即原告)自行申報繳納。」(本院卷一15、25頁),即在重申上開意旨。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受祭祀公業徐都給付的補償金,依法應繳納所得稅,而若認為原告依系爭約定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不僅包括依其文義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農地」非農用,致無法取得農地農用免稅證明,因而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外,尚包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非農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都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則原告不僅就其取得的補償金應繳納所得稅,同時亦應負擔祭祀公業徐都將非農地出賣予第三人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相反地因出賣非農地而實際獲利之祭祀公業徐都則無稅捐負擔,依此衡量利益狀態及經濟價值,更顯失公平。且就原告而言,既要繳納因受給付補償金之所得稅,又要實際負擔祭祀公業徐都出賣非農地之土地增值稅款金額,除有負擔過重之虞外,亦與土地增值稅為所得稅之類型,應由出賣土地獲取所得之地主負擔有違,益徵此種解釋結果,不僅與系爭約定文義之上下文脈絡語境相悖,且與系爭協議書之訂約目的、利益狀態及經濟價值有違。

(6)據上,系爭約定:「若地主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而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則該增值稅由佃農丙方繳納」等語,應僅限於「農地」部分,至於非屬農地之448地號土地(建築用地)及408之1地號土地(道路用地),則不屬於系爭約定之範圍。而本件祭祀公業徐都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僅有上開非農地部分,為祭祀公業徐都所不爭執(本院卷一242頁),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265至271頁),則就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祭祀公業徐都負擔,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原告負擔。至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徐進勝先證稱:系爭約定所為土地增值稅負擔約定,限於佃農在農地部分無法取得農用證明時,才有適用等語(本院卷二117頁);復翻異其證詞稱:448、448之1(448之1並非附表一編號1之租約耕地範圍,但屬於實際耕地範圍,其地目為建)地號土地因非農地無法取得農地農用,須依系爭約定由佃農負擔等語(本院卷二118頁)。其前後證詞顯有歧異,且相互矛盾,則翻異後的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亦與系爭約定其外部表示之上下文脈絡語境有違,自難據以作為祭祀公業徐都之有利認定。準此,祭祀公業徐都抗辯其所應給付原告之第三期補償金餘款,經扣抵原告應給付之土地增值稅款金額後,已無餘額等語,即屬無據。又兩造對於祭祀公業徐都尚未給付第三期款徐英雄6,972,684元、郭耀傑1,633,986元、郭耀鈞1,633,986元、郭世識3,267,972元、徐世翼3,267,972元等情,既不爭執。祭祀公業徐都亦不爭執第三期付款條件「待地主乙方取得全部出售價款後10日內付清」(本院卷一19、30頁)已成就,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分別請求祭祀公業徐都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祭祀公業徐都給付補償金尾款,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迄未給付,則依上開所述,原告請求祭祀公業徐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0年4月30日起(本院卷一1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2、原告依地主乙方違約金約定,請求祭祀公業徐都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祭祀公業徐都逾期未給付原告第三期尾款,且不得以其繳納448、408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金額抵銷上開未給付之款項,既經認定如前。又經原告於110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祭祀公業徐都限期給付(本院卷一47至55頁),仍迄未給付,則原告依地主乙方違約金約定,請求祭祀公業徐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0年4月30日起(本院卷一163頁),按日給付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祭祀公業徐都並未抗辯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且亦據以相同約定意旨之佃農丙方違約金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按日給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足認本件應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祭祀公業徐都主張其所繳納448、408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經以此稅款金額抵銷伊所應給付之補償金尾款後,已無積欠原告補償金等語,為無可採,既經認定如前。則其以上開事由,主張經伊給付原告全部補償金後,原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之附表三備註欄約定返還本票,經其催告後,迄未返還,伊自得依佃農丙方違約金約定,請求原告按日給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就此範圍內,僅分別請求原告給付或連帶給付200萬元等語,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9條3項約定,請求祭祀公業徐都給付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祭祀公業徐都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分別請求徐英雄給付200萬元;郭耀傑、郭耀鈞、郭世識、徐世翼連帶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一(地號區段: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頭前小段) 編號 三七五租約字號 租約耕地 佃農 地主應移轉予佃農土地 1 桃園市○○區○○○○○○000號 448內(田) 徐英雄 406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註其中實際耕地(單位:平方公尺): 448內(建):宗地面積6578,承租面積2297。 448之1(建):宗地面積993,承租面積993。 2 桃園市○○區○○○○○○000號 405(田) 405-1(田) 408(田) 408-1(道) 413(田) 448(田) 448-1(田) 郭耀傑 郭耀鈞 郭世識 徐世翼 405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註其中部分實際耕地(單位:平方公尺): 408-1(道):宗地面積324,承租面積324。 448(建):宗地面積6578,承租面積3790。

附表二: 編號 約定補償金 已給付金額 尚未給付金額 即第三期款尾款 1 徐英雄: 23,539,552元 16,566,868元: 第一期118萬元、 第二期294萬元、 第三期12,446,868元。 6,972,684元 2 郭耀傑: 1295萬元 11,316,014元: 第一期65萬元、 第二期162萬元、 第三期9,046,014元。 1,633,986元 郭耀鈞: 1295萬元 11,316,014元: 第一期65萬元、 第二期162萬元、 第三期9,046,014元。 1,633,986元 郭世識: 2590萬元 22,632,028元: 第一期130萬元、 第二期324萬元、 第三期18,092,028元。 3,267,972元 徐世翼: 2590萬元 22,632,028元: 第一期130萬元、 第二期324萬元、 第三期18,092,028元。 3,267,972元

裁判案由:給付協議價款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