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陳明松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翊屏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坐落同段1544、1604、1606、16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 年7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及塗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
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於
109 年7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並應返還原告於109 年7 月13日至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未指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書2份,暨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萬元及遲延利息。其中,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部分,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所示,與系爭土地位置鄰近、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其最新交易之107 年8 月間之交易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1,104 元,堪為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市價之參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應核定為3,653 萬1,050 元(計算式:11104 ×〔582.06×1/3+189.07+1013.64+1441.2+45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關於系爭建物之請求,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於109 年7月間之核定價額為2 萬1,800 元,即應按此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請求返還印鑑證明書2 份部分,固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不併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40 萬2,850 元(計算式:00000000+21800+0000000 +2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8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8 萬200 元,尚應補繳26萬9,8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