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A女之父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被 告 潘子鑑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王筑威律師被 告 陳諭詩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吳昶弘
陳○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873 元,及自民國
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777,873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各負擔1/4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592,624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1,777,8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以592,624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1,777,8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甲○○、陳○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被告乙○○、陳○華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附此敘明),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嗣當庭減縮統一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其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過程及參與人數更正為援引本院109 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123 頁),合於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乙○○為男女朋友,而與被告甲○○合資經營桃園縣
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中豐路南勢二段59號之檳榔攤,陳○華與甲○○為男女朋友,且與因故於民國87年9 月間某日離家之被害人A 女均受僱於丙○○、乙○○、甲○○之上址檳榔攤。嗣因丙○○、乙○○、甲○○皆疑A 女有竊取上址檳榔攤營收之款項,陳○華另疑A 女喜歡甲○○而心生妒火,乃於87年12月6 日共同毆打A 女,陳○華復將A 女之頭髮剪剃成平頭,並共同將A 女拘禁在上址檳榔攤2 樓之中間房間內,未料A 女於同日晚上趁隙逃離上址檳榔攤。詎丙○○、乙○○、陳○華、甲○○因恐渠等前揭拘禁A 女之犯行遭查緝,故於於87年12月7 日將趁隙逃離之A 女載回上址檳榔攤而拘禁在2 樓之中間房間內,並由丙○○、乙○○、陳○華、甲○○以徒手毆打A 女,丙○○、陳○華以腳踹踢A 女,續由丙○○持棒球棍毆打A 女頭部,並持開山刀砍擊A 女大腿,致A 女大腿血流不止、漸失意識,甲○○復持繩綑綁A 女雙手,使A 女躺在地上,再由乙○○以紙沾濕摀住A 女之口鼻,使A 女難以呼吸,甲○○復以雙手抓住A 女之雙腳,確保A 女無從反抗,最終由丙○○以毛巾纏繞A 女頸部,並插入小木棍,將纏繞A 女頸部之毛巾不斷勒緊,至勒斃A 女始鬆手,致A 女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全身多處銳器及鈍器傷,再遭外力悶縊及致頸椎脫位,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㈡被告等上開所涉殺人罪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033號、第2222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109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丙○○、乙○○、陳○華有罪。而原告為A 女之父,因A 女之死受有如下損害:法定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47,443 元、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是原告既因被告等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147,443 元,並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丙○○:
⒈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⒉縱認伊有構成殺人罪之行為,然被害人係於87年12月9 日經
路人發現,經法醫解剖鑑定死亡時間為87年12月5 日至7 日間,是被害人遭殺害之侵權行為日為87年12月5 日至7 日間,而原告至109 年9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侵權行為2 年之時效規定;縱因案發時原告不知侵權行為人為何人未能提出請求及主張,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除斥期間為10年,亦已超過此規定期間,故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縱認原告之主張未超出前開期間規定,然關於原告請求之扶
養費用,原告並舉證證明其65歲即104 年間退休後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扶養費用2,147,443 元,並無理由;又關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學歷為國中畢業、與配偶經營麵店維生,衡酌此情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實屬過高,願鈞院衡酌適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陳○華:否認有共同殺人之事實,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之父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則有本院109 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109 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刑事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之證詞、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扣案物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少年法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就被告之辯解已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扶養費損害部分: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查被害人經宣告於94年9 月30日死亡,而原告於39年4 月16日生,於被害人宣告死亡時年55歲,依104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於65歲退休時,尚有餘命18.14 年等情,有戶籍謄本、104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5-18 、31、33頁及本院個資卷),另依本院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原告107 、108 年度之年所得均分別僅有9 萬、7 萬餘元,性質均為股利,名下雖尚有多筆投資,惟其市場價值不明,且性質上尚難期得即時變現用以維持生活,是原告年滿65歲以後,難以自行謀生,且難臆測仍得以名下財產維生,應認原告於年滿65歲以後,有受扶養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為民法第1119條所明定。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 前段、第1118條所明定。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以外,尚有配偶,有戶籍資料可稽,另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害人如尚生存,其於原告年滿65歲時之經濟能力,應認被害人如尚生存,於其應盡扶養義務時之負擔比例與原告配偶同為2 分之1 。依前開比例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內容,臺北市104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216元(附民卷第19頁),以原告於65歲時之平均餘命尚有18.14 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11,491 元【計算式:( 27,216×154.00000000+( 27,216 ×0.68) ×( 155.00000000-000.000000
00 ) ÷2=2,111,491.000000000 。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1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1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8.14 ×12=217.68[去整數得0.68]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扶養費損害為2,111,491 元。
六、慰撫金: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㈡爰審酌被害人為原告之掌上明珠,卻遭被告毆打、凌虐致死
,並焚燒屍體,令原告多年來找不到被害人,音訊杳然,被告之行為實令人髮指,更造成原告痛失愛女、天人永隔、精神極大痛苦,及兩造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尚屬允當。
七、時效: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976 條理由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債權也,因清償及其他方法而消滅,固屬當然之事。至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㈡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此亦為民法第276 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491 條理由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之一人,免除債務者,對於總債務人,有無消滅債務之效力,不無疑義。以理論言,應以債權人有此意思與否為斷,苟債權人本無此意思,則其免除,於其他債務人毫無關係。然如此辦理,必致債權人對於其他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其他債務人對於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就其所負擔部分行使求償權,而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亦必須行使求償權。誠如是,則關係複雜,徒滋煩擾,不若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較為簡捷。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同律第492 條第2 項理由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其時效已完成者,僅該債務人之債務消滅,於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似無影響。然如此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債務人,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得行其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故設第二項以防其弊。」。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 條第
2 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裁判要旨)。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
㈢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間發生於00年00月0 日,原告於109 年9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參照),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之時效,又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10年之時效,被告丙○○、被告陳○華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核屬有據。又被告乙○○、甲○○既未為時效抗辯,不因此而免除自己應分擔之部分,而4 位被告就其連帶賠償責任,內部分擔應為各4 分之1 ,故扣除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被告乙○○、甲○○尚應各賠償原告1,777,873元【計算式:(2,111,491 +500 萬)÷4 =1,777,8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乙○○、甲○○個人各應分擔之部分】。又本院109 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109 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判決雖均認定刑事追訴權時效未完成,然刑事追訴權時效與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並不相同,附此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係經公示送達被告甲○○,而於110 年3 月25日公告登載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自翌日起算經20日即同年4 月14日生送達而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