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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張士明(即李米加之承受訴訟人)

林宛畇(即李米加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複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士明、林宛畇為原告李米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李米加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 年7 月8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李偉琪、張士明、林宛畇等3 人,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原告李米加之訴訟,惟除繼承人李偉琪已於110 年8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見本院卷第523 頁至第525 頁),其餘繼承人張士明、林宛畇迄今仍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