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黃隆洋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被 告 黃鈺真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二十七行有關「26340分之368」之記載,應更正為「26340分之368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