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賴玟杏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被 告 張孝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被 告 簡光輝
王子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被 告 吳學端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552,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928 元,原告僅繳納84,161 元,不足196,767元經本院以民國111 年3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之,上開裁定已於111年3月16日當庭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