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 林宏鳴被 上訴人 百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明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23日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起訴請求:「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依兩造『合建分售契約書』第一條規定,履行或由原告代為履行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房屋之銷售義務。」,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58萬元,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3萬元(計算式:1,158萬元+165萬元=1,32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42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3,904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萬4,520元。
三、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合建分售契約書第1條規定,履行或由上訴人代為履行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二所示房屋之銷售義務。」,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2萬元(計算式:1,157萬元+165萬元=1,32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2,504元。
四、上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萬4,520元、第二審裁判費19萬2,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