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張厤茜被 上訴人 田書旗
黃淑霞
林睿杰(原名林瑞良)
曾皓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元,及被上訴人田書旗、黃淑霞自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上訴人林睿杰自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田書旗為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財務運作之主導與決策;黃淑霞則為田書旗配偶,任職法尼公司財務總主管,負責計算發放法尼公司吸收存款之紅利、業務獎金等;林睿杰則任職法尼公司執行長兼新北區業務總監,負責管理法尼公司新北區業務員及對外講授投資業務;被上訴人曾皓駿則擔任法尼公司之業務人員。被上訴人均知悉法尼公司非銀行,亦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許可,除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以每次投入本金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4,500 元之「紅利」,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36 %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礦機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伊因受推介,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同年11月20日以本人及訴外人即伊配偶楊金澔之名義,投資14萬7,000 元、14萬8,000 元於上開方案。嗣被上訴人僅給付紅利3萬5,117元、8,100元即未再履約,亦未返還投資本金,伊因而承受精神痛苦而就醫,支出醫藥費1萬9,97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3,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曾皓駿部分:伊亦為投資人,且伊僅係將投資訊息告知上訴人,並引薦上訴人去公司了解投資方案,伊並未收受任何上訴人之款項,更因公司倒閉血本無歸,上訴人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1,883元,及田書旗、黃淑霞應自1
08 年12月21日起,林睿杰應自108 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9,900元之本息。2.被上訴人曾皓駿應與被上訴人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1,783元之本息。被上訴人曾皓駿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再連帶給付13萬9,900元部分:
1.查,上訴人主張其借用楊金澔名義投資礦機投資方案14萬8,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金澔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履約保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96頁),而被上訴人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既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事實,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上訴人因而借用楊金澔名義投入上開方案之本金為14萬8,000 元,僅因同一投資之原因事實取得紅利8,100元,經損益相抵,其受有之損害為13萬9,900元,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再連帶賠償13萬9,900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田書旗及黃淑霞之翌日為108 年12月21日,送達林睿杰之翌日為108 年12月20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第35頁),是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田書旗及黃淑霞自108 年12月21日起,林睿杰自108 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4.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賠償部分,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兩段及第2 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10
2 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投入款項投資法尼公司礦機,本質並非如遭受竊盜或詐欺犯罪般固有財產權利受到他人剝奪,而係投資款項無法收回此等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係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所為自須係以對他人施加損害為目的,始足當之,惟本件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以法尼公司礦機方案對外招募投資,雖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然上開規定本質既屬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管制規範,雖兼含有保護一般投資人之目的,但仍不能以其等違反上開規定即推論其等所為係出於加損害於投資人之目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確有積極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意圖,是其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曾皓駿與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連帶賠償部分:
1.查,上訴人雖主張曾皓駿為其上線,其係因曾皓駿積極招攬方參與投資,且曾皓駿因其參與投資亦可獲得獎金,其自應與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對其連帶賠償云云,並提出其與曾皓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壢簡字卷第63-76頁、本院卷第19-20頁),然觀諸上訴人與曾皓駿之LINE對話紀錄,曾皓駿雖有推薦其投資法尼公司方案並引薦其參與顧問培訓課程之行為,但尚無證據顯示曾皓駿曾參與規劃、發起、主持法尼公司投資方案,或曾主導顧問培訓工作或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等推廣投資方案核心業務,其參與之情節尚屬薄弱,自難認定其所為亦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此尚不因曾皓駿是否因推介上訴人參與投資計畫獲取獎金而有所不同,否則當前違法吸金集團多屬投資人層層推介,如不問參與者是否具有主持、主導吸金集團之事實或是否屬計畫核心人物,則僅需非最底層而有推介他人投資之人,即會在同時蒙受損失下遭認定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需對下線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等解釋方法,對一般僅係互報明牌並牟取些微介紹獎金之投資大眾而言,誠屬過苛,自不可採。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曾皓駿與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連帶負賠償之責,自屬未合。
2.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曾皓駿與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連帶賠償部分,因上訴人投入款項投資法尼公司礦機,而後投資款項無法收回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皓駿確有積極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意圖,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曾皓駿連帶賠償損害,仍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再連帶給付13萬9,900元,及田書旗及黃淑霞自108 年12月21日起,林睿杰自108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曾皓駿與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