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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金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上 訴 人 陳宥騏

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魏雯祈律師被 上訴人 葉家卉訴訟代理人 林瑞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壹拾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陳為榮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

司(於102 年9 月5 日更名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為上訴人榮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綜理上訴人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並負責設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制度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下稱榮騰一局);其配偶即上訴人陳宥麒為上訴人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上訴人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管理及財務審核等事務;上訴人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均係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為上訴人陳為榮諮詢榮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

㈡上訴人榮騰公司以榮騰一局之模式招募會員,其給付獎金與

會員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由會員按月重銷,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所為回饋,以「商品虛化」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上訴人榮騰公司會員,已達違法吸金之目的。以尚訴人陳為榮為首之上訴人榮騰公司,於榮騰一局投資制度,招攬約1 萬7,900 餘名會員,非法吸金共新臺幣(下同)39億9,743 萬2,772 元。㈢上訴人等人之行為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

其中上訴人等人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之行為,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伊加入成為上訴人榮騰公司榮騰一局之會員後,已投入38萬8,200 元投資額無法領回,扣除自上訴人榮騰公司受領之獎金3 萬8,400 元後,尚有34萬9,8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萬9,8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均以:㈠上訴人並無違法行為,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係要

求傳銷公司,不得以介紹他人加入,作為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而榮騰一局會員及以重銷方式維持會員資格,係僅占上訴人榮騰公司收入之19%、榮騰二局則僅占10.9%,顯然無法構成「以介紹他人加入為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況本件很多參加公司網路行銷之會員,從頭到尾未曾推薦其他人加入,會員顯非以介紹他人參加作為主要收入來源。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部分,未就上訴人之答辯有何不採之理由、如何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援引少數會員之個人想法之證詞,顯有違背法令,而將影響本案裁判之結果。

㈡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雖對被上訴人投入榮騰公司之訂單金額不

爭執,然自始即否認該金額為被上訴人之損害,並於書狀中一再表明被上訴人應就其損害、即與各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提出說明,是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等之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

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立法目的顯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

秩序而設,係屬基於社會公共利益考量,尚難認為有保護個人法益部分,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 條有「保護傳銷商權益」,然則應就個別法條個別判斷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觀該法第18條顯僅係行政管制之規定,其保護之對象亦係最末參加、無法覓得下線而蒙受損失之傳銷商,而本件榮騰公司既非拉下線之經營模式(僅會員自己重銷),被上訴人自非最末參加、無法覓得下線而蒙受損失之傳銷商,而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欲保護之對象。原審判決認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原審判決雖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收受之榮騰一局訂單商品之成本,惟其計算應有違誤:

⒈原審判決雖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訂單查詢專區頁面,以

1 筆訂單扣除1 個商品成本490 元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因同一原因所受之利益,然而,原判決援引之上訴人黃麟鈞及被上訴人援引為本件事實之刑事判決之認定,實皆係稱每一筆「4,200 元訂單」有「490 元成本」,即此係成本比例,而非任意金額之訂單成本皆固定為490 元。

⒉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訂單查詢專區頁面,可見被上訴

人有41筆4,200 元訂單及36筆6,000 元訂單,故被上訴人已收受之產品成本應為4 萬5,290 元。且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其餘投資人之另案鈞院109 年度金簡上字第2 號案件中自陳「產品成本,依490/4,200 比例計算扣除成本無意見」,亦可見本案確實應依比例計算成本,原審判決之計算確有違誤等語以資抗辯。

⒊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萬2,070 元,及自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9至60頁)㈠上訴人為陳為榮於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

,於102 年9 月5 日更名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6樓之1 ,即上訴人榮騰公司),為上訴人榮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綜理上訴人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上訴人陳宥麒則擔任上訴人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上訴人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上訴人巫政陞、上訴人黃麟鈞及上訴人黃唯品均係上訴人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為上訴人陳為榮諮詢上訴人榮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上訴人巫政陞、上訴人黃麟鈞為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上訴人黃唯品為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

㈡上訴人榮騰公司以附表所示之榮騰一局模式招募會員營運。

被上訴人葉家卉加入成為上訴人榮騰公司之會員後,投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曾領回如原審判決附表二「領取獎金」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榮騰公司會員專區網頁擷取畫面為證(見本院桃簡卷一第93至112 頁),並經原審調取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卷可佐(見本院桃簡卷後附光碟)。

㈢被上訴人葉家卉前向上訴人榮騰公司購買之商品,如民事上訴理由二狀上證一所示(即本院金簡上卷第67至71頁)。

㈣被上訴人葉家卉前向上訴人榮騰公司購買之商品,如訂單金

額為4,200 元,其成本為490 元,不同訂單金額,成本則依上開比例計算。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使其等誤信而參加榮騰一局,而按期給付金錢,故認上訴人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法之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惟為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是否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是否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三)被上訴人葉家卉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二「所受損失」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確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

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18條定有明文。

⒉又參以公平交易委員會107 年6 月22日公競字第1070010256

號函:「使傳銷商購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僅係為加入傳銷組織領取獎金,不重於實際使用需求,並透過積極介紹他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獲得高額獎金或佣金,致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則與合法多層次傳銷制度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有別」(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六第20至22頁)。則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或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非基於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即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

⒊而上訴人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運作模式如附表所示,業經本

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4 至79頁反面),並有原審調取之刑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為憑,是上情應堪認定。依榮騰一局之運作模式可知,投資人需先投資購買商品,始能成為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會員,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推薦獎金、分紅獎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及代數獎金等獎金間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且上訴人榮騰公司於

100 年1 月18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有該委員會106 年7 月17日公競字第1061460691號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一第93頁),堪認上訴人榮騰公司係經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⒋次查:

⑴榮騰一局會員除了加入會員需支付4,200 元(即1 單位)購

買商品取得母球以外,每個月均需再花費4,200 元進行重銷以購買子球,另可推薦他人加入以取得公球或獎金;且於推薦他人加入之每單位每月重銷時,或推薦單位達到一定數目時,亦可以不同條件直接獲得獎金或公球;會員以所獲得之獎金用於不同商品區消費後,又可再獲贈公球;而於會員將所獲取之母球、子球或公球排入榮騰公司之三角矩陣內後,每顆球即可於下一層排滿時,又可按層領取紅利,於滿局時榮騰一局最高可領取之「代數獎金」則高達12萬元。本足認榮騰一局會員於加入後,如能廣泛介紹他人加入,則該會員即能輕易取得多數獎金(得用於購買商品以獲贈公球)或公球,進而可以低成本而獲得每顆公球之高額代數獎金。是該投資模式之本意,將會是藉由使會員領得高額代數獎金之制度,而促使會員廣泛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以推廣、銷售上訴人榮騰公司之商品或服務作為行銷,亦即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將為獎金,而非基於商品或服務之銷售。

⑵又參以上訴人黃麟鈞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我會加入就是著眼

於這個制度下拉人加入的分紅獎金和推薦獎金、我是在座談會還有在單獨招攬民眾參加時告知投資人投資1 年後不用再拿錢再投資,而可以持續領錢,我有跟陳為榮確認過這樣的說法沒有問題、我加入榮騰公司成為會員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會員是因為將來可以分紅所以才加入,只是因為產品而加入榮騰公司的可能性不高、我不否認一開始大家都是為了賺錢,產品都是套上去的,也都要經過公交會同意,因為沒有產品會違反公交法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105 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四第119 頁反面至121 頁、卷六第84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241 號卷第14頁);上訴人黃唯品亦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我是因為每顆球滿局都可以領到12萬我才加入、若每次花4,200 元所取得之球滿局後沒有12萬我不願意加入,因為我的重點放在12萬,不過公司規定一定要買產品才會符合公平會的規定、榮騰公司的營業收入就只有會員每月繳的錢與新單的錢,並沒有另外再投資或跟廠商收錢、投資人重銷的目的是為了符合重銷資格,以達到將來要領12萬元的條件,並非針對商品本身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46頁反面至48頁、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375 至384 頁);上訴人黃麟鈞、黃唯品為上訴人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並負責講解獎金制度,且為上訴人陳為榮諮詢相關營運方針、決策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對於上訴人榮騰公司之制度知之甚明,而其等理解如上所述,亦即上訴人榮騰公司獎金制度之重點確實在於獎金及獲利,而非上訴人榮騰公司之商品或行銷。

⑶另證人李明貞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亦證稱:我是因為希望可以

獲得每球12萬、10萬之獎金,所以才加入榮騰公司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101 至102 頁);證人曾琬婷於刑事案件偵訊證稱:我加入當時覺得買產品將來可以送公球還可以分紅,我就願意加入、是因為受到獎金制度之吸引,所以才會加入榮騰公司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197 至198 頁反面);證人陳穎琦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加入榮騰一局是因分紅制度吸引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88頁正反面);證人陳梅香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當初加入投資是為了拿到滿局12萬、10萬,才會每月重複消費及刊登廣告,但我必須強調的是我可以拿到產品,且通常加入後的第3 年就不用再拿錢出來重銷,我領到之獎金都足以支付每月重銷之4,200 元,約到第7 年就可以領到12萬,此獲利非常吸引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81至82頁);證人黃信夫於刑事案件偵訊證稱:吸引我的是因為可以獲得一組號碼來排隊領獎金,最高12萬元,有分7 層,4,200 元是第1 盤,投資榮騰公司的第1 盤,主要是它可以獲得1 組序號排隊領獎金,而非商品,我們是為了獎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11

6 頁正反面);證人許承宏於刑事案件偵訊證稱:我第1 顆球於107 年4 月初拿到滿局獎金10萬點,我沒換成現金,都留在網站內繼續扣重銷點數或加新單的點數,我目前重銷費用已經與分紅獎金已經差不多了,只要再拿出5,000 至5,50

0 元就可以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六第181 至182 頁);證人廖金村於刑事案件偵訊證稱:我於105 年3 月參加榮騰公司投資,主要是因為有獎金可以領,我把它當成被動收入,因為加入榮騰一局後,1 年後我1個月就領到將近2 萬元紅利獎金,我就相信榮騰公司,所以才會加入榮騰二局,但我沒廣告需求,所以我就將我退休前經營裝潢業的名片P0上去,其他廣告我就送給朋友去刊登,因為我目的也不是要刊登廣告,只是希望將來有獎金可以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六第174 至

175 頁);證人蔡秀琴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參加榮騰公司的原因是因為我雖然每月都要重銷,但日後可以拿到每顆球12萬元之獲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

8 號卷一第189 頁反面);證人郭賢能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榮騰公司網站上的民生用品沒有4,200 元的價值,我會加入原因是公司的獎金制度,以4,200 元買1 個序號,可領到12萬元,我覺得可投資。若沒有獎金制度,不會以每月4,

200 元購買榮騰公司商品或用5,500 元購買刊登廣告的權利,推薦1 個人每月可得推薦獎金800 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105 至106 頁);證人張碧津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當時是覺得每月繳4,200 元買4,200 元的產品就可以分紅,才願意加入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206 至207 頁);證人黃彗綺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有加入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我每月繳納4,200 元,是希望將來可以獲利,點選產品是因為公司規定一定要有產品,才符合公平會之規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96至97頁);證人王月桂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投資榮騰公司最主要就是要領紅利,我加入的原因除了有商品可以拿之外,還可以有紅利。如果榮騰二局沒有保證3 年可以獲得10萬元,我就不會投資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76至78頁);證人李瓊枝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投資時的重點當然是分獎金為主,因為大家還是想賺錢。我在10月買第一球,過完年後我就領了10萬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109 至111 頁);證人張惠心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是想要分紅,我不太在意商品是什麼。我只是將來要領紅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210 至211 頁);證人劉文豊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主要看重制度可以滿局每顆球領12萬,榮騰二局也是著重在日後滿局可以領到10萬元,產品只是附加價值,至於廣告,因為我根本還沒刊登產品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五第182 至183 頁反面);證人余宗穎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希望將來可以領回12萬,至於每月可以領到什麼產品對我來說不重要,因為4,

200 元可以選的商品都是日常用品,且品質都沒很好,要不是因為可以排隊領錢,我也不會想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五第169 至170 頁背面);故依上開證人即投資人所述,其等願意參與投資之著眼點在於可獲利分紅,而非上訴人榮騰公司所出售之產品。

⑷自上開上訴人及證人所述,上訴人榮騰公司之投資制度重點

並非在於其產品或服務,甚至鼓勵投資者以介紹他人加入以取得紅利,進而可以以低成本取得獲利。至上訴人雖以仍有部分證人表示願意購買產品、且不用介紹他人加入等情,否認有產品虛化、且非單純介紹他人加入取得收入乙節,但應僅該部分證人沒有利用榮騰公司制度之優勢加以獲利,並不能因而認定上訴人榮騰公司之制度並非使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非基於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另上訴人辯稱榮騰公司之制度介紹他人或推薦他人加入之收入僅有800 元或600 點點數乙節,依前開說明,榮騰公司會員推薦他人加入除了可獲取80

0 元或600 點點數以外,尚可就他人加入之單位加入或每月重銷時,可再獲得點數,推薦數目達到一定程度,亦可獲贈公球,加速完成滿局,以獲得12萬元之紅利,故會員推薦他人加入不僅只有獲得上訴人所指之800 元或600 點點數,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⒌從而,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榮騰公司所設定之投資制度,應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

⒍又上訴人陳為榮為上訴人榮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綜理上訴人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上訴人陳宥騏則擔任上訴人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上訴人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上訴人巫政陞、上訴人黃麟鈞及上訴人黃唯品均係上訴人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為上訴人陳為榮諮詢上訴人榮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就上訴人榮騰公司投資制度均有參與及分工,自均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存在,且渠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判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4 至79頁反面),益證渠等確實均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無誤。

⒎經查,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上訴人陳為榮、陳宥騏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犯行,而未認定上訴人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犯行存在。然上訴人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均經認定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行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足以藉此對上訴人等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詳參後述),故亦無庸論述上訴人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是否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犯行存在,併予敘明。

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確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是上訴人認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係行政管制,且僅保護傳銷商權益,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葉家卉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0萬4,510元,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即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如能證明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除非上訴人證明自身並無過失,即應推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

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確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陳為榮為上訴人榮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綜理上訴人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上訴人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上訴人巫政陞、上訴人黃麟鈞及上訴人黃唯品均係上訴人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為上訴人陳為榮諮詢上訴人榮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等人就上訴人榮騰公司制度均有參與策劃及決策。又被上訴人所參與者即為上訴人榮騰公司之投資制度,堪認上訴人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等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參與榮騰公司投資制度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榮騰公司依前開實務見解,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榮騰公司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⒊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損益相抵,自羅馬法、德國普通法以來,即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為損益相抵之原則。經查:

⑴被上訴人有加入榮騰一局,投資金額共38萬8,200 元,並曾

領回獎金3 萬8,40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葉家卉提出榮騰公司會員專區網頁擷取畫面為證,並經原審調取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卷可佐(見本院桃簡卷後附光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損益相抵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領回之獎金。

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榮騰公司購買之商品如本院金簡上卷第

67至71頁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應至少扣除每4,200 元之訂單之成本490 元等語。經查:①每筆4,200 元訂單之成本為490 元,如不同金額則以此比例

計算成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已收受商品,商品之價值即不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故應以此方式扣除每筆訂單之成本金額,始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

②從而,依銷貨資料總表可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7至71頁)

,被上訴人4,200 元之訂單共有41筆,另有36筆6,000 元之訂單,則每筆4,200 元訂單應扣除之成本為490 元、每筆6,

000 元之訂單應扣除之成本為700 元,共應扣除之成本金額為4 萬5,290 元(計算式:490 ×41+700 ×36=45,290)。

⒋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

麟鈞、黃唯品、榮騰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0萬4,51

0 元(計算式:388,200 -38,400-45,290=304,510 ),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即無理由。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1萬2,070 元,實係因原審以每筆訂單成本均為490 元,而未考量不同金額之訂單,成本並不能以490 元等同計算所致,故有此差額存在,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4,510 元及自

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30萬4,510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為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榮騰一局)

┌────────────────────────┬──────────┐│ 現行制度主要內容 │制度變更部分 │├────────────────────────┼──────────┤│一、資格認定: │一、102 年10月起至10││ 填寫入會申請契約書,支付新臺幣(下同)4,200 │ 3 年間某時止,此││ 元購買1 單位(稱為母球)即可取得會員(經銷商│ 期間之入會費為1,││ )資格,並可在官網重銷商品區,選購商品1 項(│ 000 元,重銷費為││ 每 項商品售價4,200元,榮騰公司實際進貨成本為│ 3,200 元,此期間││ 490 元)。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月需再花費4,200 │ 之後,原會員可選││ 元購買子球(稱為重銷,若不持續購球,則喪失會│ 擇仍以3,200元在 ││ 員資格,亦不得支領累積或後續紅利),並可在官│ 重銷B 區選購商品││ 網重銷區點選商品1 項,或可暫不點選商品,而轉│ ,或以4,200 元在││ 化成累積點數,再於官網點數商品區,以累積點數│ 重銷A 區選購商品││ 選購商品,每點為1 元(每項商品點數均為4200之│ 。 ││ 倍數,每4200點之實際進貨成本仍為490 元)。 │二、106 年1 月31日前││ │ ,4,200 元重銷之││ │ 會員,每重銷1 次││ │ ,加贈1 顆公球。││ │三、實際進貨成本自10││ │ 年10月起最初為80││ │ 0 元,嗣降低為70││ │ 0 、600 元、520 ││ │ 元,106 年12月25││ │ 日後統一為490 元││ │ 。 │├────────────────────────┼──────────┤│二、代數(分紅)獎金: │一、102 年10月起至10││ 會員取得之母球、子球、公球均排入被告陳為榮設│ 5年1月31日前,係││ 計之三角矩陣(為由上至下,由左至右排列),當│ 分為7 層領取12萬││ 新增球號排滿某會員所屬球號之下層時(每顆球的│ 元,第1 層領取30││ 下1 層需排滿3 顆球),該會員即可領取該層之代│ 0 元、第2 層可領││ 數獎金,每球滿局共可領取12萬元(消費回流、銷│ 取900 元、第3 層││ 售獎勵所贈送之公球,每球滿局共可領取6 萬元)│ 可領取2,700元、 ││ ,分為6 層領取,第1 層可領取300 元、第2 層可│ 第4 層可領取8,10││ 領取1,800 元、第3 層可領取2,700 元、第4 層可│ 0 元、第5 層可領││ 領 取8,100 元、第5 層可領取2 萬4,300 元,第6│ 取2 萬4,300元、 ││ 層可領取8 萬2,800 元,即滿局領到12萬元。 │ 第6 層可領取7 萬││ │ 2,900 元、第7 層││ │ 可領取1 萬0,800 ││ │ 元。 ││ │二、消費回流、銷售獎││ │ 所贈送之公球,於││ │ 106 年1 月31日前││ │ ,每球滿局共可領││ │ 取12萬元。 │├────────────────────────┼──────────┤│三、商品推薦獎金: │ ││ 每推薦1 單位,該新單每月重銷,則推薦者每月可│ ││ 取得獎金800元。 │ │├────────────────────────┼──────────┤│四、推薦公球獎勵: │ ││ 每推薦2 單位,即贈送1 顆公球,先完成推薦2 單│ ││ 位者先取得。 │ │├────────────────────────┼──────────┤│五、消費回流/特惠商品: │ ││ 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頁所示獲得相│ ││ 對公球數目。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 ││ 頁所示獲得相對公球數目。亦即當會員每繳費4,20│ ││ 0 元購買母或子球時,均會另外獲得700 元商品消│ ││ 費額度,金額可累積消費,供會員在榮騰公司網頁│ ││ 選購商品,而陳為榮並向會員宣稱當消費額度超過│ ││ 商品成本單2,000 元以上時,配合廠商即會讓利,│ ││ 榮騰公司再將該等利潤轉換成公球,贈送予會員,│ ││ 會員選購該商品時即可獲得依網頁所示相對公球數│ ││ 目。 │ │├────────────────────────┼──────────┤│六、銷售獎勵: │104年7月1日至105年3 ││ 推薦1 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 次後,推薦者可│月31日期間,贈送公球││ 購買銷售獎勵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上限為10球。 ││ 公球數,惟上限為5 顆公球。 │ │├────────────────────────┼──────────┤│七、績效商品: │ ││ 推薦1 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 次後,推薦者可│ ││ 購買績效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 ││ 公球數,惟上限為5 顆公球。 │ │├────────────────────────┼──────────┤│八、加購商品: │ ││ 購買官網加購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 ││ 不同公球數。 │ │├────────────────────────┼──────────┤│九、超級銷售員獎勵(KEY單、收件中心獎金): │ ││ 銷售20單位,且團隊銷售達100 單位者,經受訓考│ ││ 試通過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可領取新單每│ ││ 單300 元、重銷單每單30元、消費回流單每單搭配│ ││ 公球數每個30元、績效商品單每單30元、加購商品│ ││ 單每單30元、代收以上現金車馬補助費2 %。 │ │├────────────────────────┼──────────┤│十、營業補助費: │105年8月31日前晉升為││ 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並完成銷售99單以上│營運中心者,領取之營││ 者,須成立公司型態運作服務團隊進行銷售,專職│業補助費:團隊銷售10││ 定期舉辦說明會,即可晉升為營運中心而領取營業│0至199單,每件20元,││ 補助費:團隊銷售300 至499 單,每件60元,每月│每月需推廣新單2單; ││ 需推廣新單4 單;團隊銷售500 至999 單,每件60│團隊銷售200至499單,││ 元,每月需推廣新單6 單;團隊銷售1000至1999單│每件40元,每月需推廣││ ,每件8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8 單;團隊銷售2000│新單4單;團隊銷售500││ 單以上,每件100 元,每月需推廣新單10單。 │至999單,每件60元, ││ │每月需推廣新單6單; ││ │團隊銷售1000至1999單││ │,每件80元,每月需推││ │廣新單8單;團隊銷售 ││ │2000單以上,每件100 ││ │元,每月需推新單10單││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