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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23號原 告 張福生

張程翔張峻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思慧律師被 告 陳儒宏

洪麗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張鎧銘律師被 告 許淑真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被 告 黃素瓊

陳彥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儒宏、許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程翔新臺幣900萬元、原告張峻豪新臺幣750萬元,及被告陳儒宏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被告許淑真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儒宏、許淑真、黃素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福生新臺幣570萬元,及被告陳儒宏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被告許淑真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被告黃素瓊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儒宏、許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福生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陳儒宏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被告許淑真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儒宏、許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福生新臺幣90萬元,及被告陳儒宏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被告許淑真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儒宏、許淑真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被告黃素瓊就其中百分之二十四與被告陳儒宏、許淑真連帶負擔,餘由原告張福生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程翔以新臺幣300萬元、原告張峻豪以新臺幣25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儒宏、許淑真如以新臺幣900萬元為原告張程翔、以新臺幣750萬元為原告張峻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福生以新臺幣19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儒宏、許淑真、黃素瓊如以新臺幣570萬元為原告張福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福生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儒宏、許淑真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張福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福生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儒宏、許淑真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張福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儒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6項:「被告陳儒宏就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建物,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8年10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撤銷」。嗣因上開房地於訴訟繫屬中經第三人拍賣取得所有權,而於110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洪麗玲應給付被告陳儒宏新臺幣(下同)238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内同免責任。」,並增列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35至36頁、314至316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陳儒宏、許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福生730萬元...」部分,顯係屬贅列,嗣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刪除第一項聲明之應給付張福生730萬之部分,其餘不變(見本院卷三第71頁),原告上開所為,僅更正及補充其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於法自無不合。

四、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福生與被告簡中翔嗣於112年7月28日以50萬元成立和解,復於112年7月31日具狀撤回本件對簡中翔之訴訟,並經簡中翔同意,有民事陳報狀及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9、107頁),揆諸前揭規定,即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就已撤回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陳儒宏為橙宏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許淑真為陳儒宏指派

給原告之業務員,陳儒宏、許淑真共同為下述行為,涉犯銀行法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黃素瓊、簡中翔、陳彥儒3人於陳儒宏、許淑真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過程中,各自提供名下「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人帳戶供匯款、取款之用,致張福生分別於107年8月24日匯入570萬元、107年10月26日匯入140萬元、109年8月17日匯入20萬元,黃素瓊、陳彥儒2人亦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儒宏、許淑真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如下:

⒈107年間陳儒宏初識原告,指派旗下業務員即許淑真作為原告

3人之業務專員,蠱惑吹捧陳儒宏投資獲利能力高超,投資專案毫無風險、保證獲利,宣稱其投資證券交易市場眼光精準、有管道與能力可以拿到券商釋出的證券云云,因原告尚有疑慮,故由許淑真持陳儒宏所寫本票、手寫之投資專案獲利表單,並表示「有陳儒宏簽名的本票作為擔保,保證你獲利,到期就可以領」、「我個人再出具保證聲明書,用我龍潭的房子來做擔保」….等違反銀行法規範之行徑,一再游說原告投資陳儒宏之資產管理投資專案,保證期滿「本金全額返還」並額外給予與本金20%不等之高額利息,並以委託投資名義收受來自原告3人之資金,對外招攬投資人;於107年3月22日由原告張程翔投資匯款400萬元至陳儒宏指定之國泰世華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⒉107年4月間許淑真再度表示有投資專案,將委託由陳儒宏管

理投資。許淑真眼見張福生等人仍有遲疑,遂口頭表示願以自己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原告等人因而信以為真。於107年4月26日張峻豪、張程翔分別匯入上開國泰世華桃園分行帳戶500萬、750萬,並由許淑真填寫票號TH0000000本票之受款人名並轉交擔保本票,又協助簽屬107年4月26日之資產委任管理合約後,許淑真再於107年4月27日出具書面聲明書,保證以其名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龍祥段747建號)之房地保證與原告共同承擔風險。

⒊107年8月許淑真再度遊說張福生投資陳儒宏另一專案,並要

求此次張福生需匯入陳儒宏、許淑真等人所指定,許淑真手寫之黃素瓊聯邦銀行帳戶,並指定匯款日為「8月24日」、「指定匯款金額570萬」,張福生即依其要求匯款。

⒋107年9月許淑真告知張福生投資陳儒宏另一個3個月期的專案

,被告許淑真並以手寫筆記「12/4,3個月」、「9/5,4500->14萬」、「12/4,160萬->利息32萬」等字樣,向張福生表示保證收益,另簽發以陳儒宏之名義,金額為1180萬本票(票號TH0000000)取信張福生。並指定張福生於000年00月00日匯款140萬元至簡中翔於永豐銀行帳戶内,並於107年9月5日簽立資產委任管理合約。

⒌107年10月26日與107年12月19日,陳儒宏再次透過許淑貞提

出新的投資方案,並以高額獲利為要,並分別簽發本票1368萬元、252萬元(票號TH0000000、TH0000000)誘張福生投資。

⒍108年1月陳儒宏等人遭檢方搜索,孰料仍不知悔改,貪圖再

賺一筆,竟於108年1月30日,再次透過許淑貞哄騙,以高額獲利為要,並對公司狀況加以擔保,使張峻豪簽立108年1月30日資產委任管理合約,陳儒宏並簽發金額1565萬元之本票為擔保(票號TH0000000)。

⒎109年8月17日,張福生請求陳儒宏儘快還款,所損失累及其

子張峻豪、張程翔之財產。然陳儒宏竟假意答應,與許淑真一搭一唱告知因金管會已凍結其名下帳戶等云云,其已連繫曾銘宗(時任金管會主委),曾銘宗願意放行,故要求張福生匯款20萬至陳彥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此20萬用以交給曾明宗活化帳戶,方能取回前累積投資之獲利與本金原告等人因心急如焚,只得依照陳儒宏指示辦理,孰料原告依約匯款後,陳儒宏隨即失聯,所匯款項進入陳彥儒帳戶内後亦不知去向。

㈡陳彥儒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陳儒宏於104年11月2日起擔任『橙宏管理顧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陳儒宏本人或業代招攬投資人,對外向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宣稱陳儒宏投資證券交易市場眼光精準,並由陳儒宏自行或由業代對外招攬投資人,簽立合約。約定由投資人繳付一定款項給陳儒宏或其指定之帳戶,由陳儒宏將所示投資方案含有本金及報酬之支票予投資人,全權委託陳儒宏投資運用資金,或以1年為一期,或以8個月為一期,投資期間屆至,陳儒宏除保證返還本金外,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陳儒宏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玖仟壹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被告洪麗玲前為陳儒宏之配偶,於108年1月29日陳儒宏遭

秘密搜索後,遂緊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洪麗玲。二人顯係共同進行脫產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洪麗玲回復不動產登記為陳儒宏所有。然於本案訴訟過程中,系爭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在案,使系爭不動產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法返還與陳儒宏名下,係可歸責於洪麗玲之給付不能;而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洪麗玲已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洪麗玲受有系爭不動產賣得之價金,係屬不當得利,不論何者均應由洪麗玲返還予陳儒宏,而由原告代為受領。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聲請追加備位聲明。

㈣爰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儒宏、許

淑真、黃素瓊、陳彥儒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陳儒宏與洪麗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詐害原告債權行為,而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備位聲明並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第179條、第181條為請求,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陳儒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

㈡許淑真:其未曾鼓吹原告參與投資,原告等人投資收益並非

從未回收,其投資皆係本於自身對陳儒宏之信任,與其無涉,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素瓊:當時同為投資者之一,只是單純出借帳戶、印章與

提款密碼給陳儒宏作投資使用,並不知道也無法預見會被做為不法用途使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彥儒:張福生所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係因陳儒宏至其

擔任幹部的酒店做消費之帳款,其不知悉是張福生遭詐騙的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洪麗玲:張福生是否有交付陳儒宏730萬之投資款尚未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三人並未提出究竟領回多少本金及紅利,何以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金額;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為一有償行為,與單純贈與契約並不相同,而起訴書或判決書上均隻字未提洪麗玲之名字,原告應證明洪麗玲確實知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許淑真、黃素瓊、洪麗玲均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陳儒宏部分:陳儒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對於陳儒宏之主張為真實。

3.許淑真部分: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經查:

①許淑真曾於刑事偵查中自陳招攬原告投資之事實:伊自107

年8月起於益貝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主要向親朋好友介紹境外股權及公司的投資專案,如親朋好友有興趣就會找伊投資,伊當時還未於益貝公司上班,所以會將業績掛給女兒李易昀。伊會分享給親朋好友投資訊息、投資金額、投資期間、預估報酬等;伊於投資招攬時並不會提供文宣資料,但會告訴投資人一定保本,有約定的預估報酬;不同的投資方案給伊不同的匯款帳戶,伊再將匯款帳戶資料提供給投資人匯款,印象中匯款帳戶都是個人的。只要投資人有購買益貝公司的投資方案,伊就會以陳儒宏名義與投資人簽立資產委任管理合約,投資人匯完款後黃珮綾會將合約及本票交給伊,伊再拿給投資人,本票的金額會與投資金額相同,而本票的兌現日則會壓在投資方案的到期日,投資人匯完款後會將匯款單拿給伊,伊交給黃珮綾,黃珮綾會跟伊確認有無收到款項,伊再跟投資人確認(見本案卷二第104至111頁)。嗣於108年8月12日經檢察官提示招攬客戶資料後,許淑真自陳確有招攬包含原告3人在內投資金額共計6100萬元,並實際取得業務獎金12萬5350元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招攬投資金額、領受傭金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65頁)②證人李易昀到庭證稱:「於107年3月19日以前許淑真不認

識陳儒宏,亦未告知張福生有關陳儒宏的投資方案...但不清楚於107年3月19日之後,許淑真有無告知張福生有關陳儒宏的投資方案」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04、306頁)。

③又關於投資方案係由陳儒宏在森悅公司之會議說明,或由

業務部門主管向森悅公司或益貝公司之業務人員轉達預計招攬投資案之投資期間、投資單位及預估報酬等內容後,即由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其係以口頭方式向投資人宣傳投資方案之投資單位、期間及報酬率,並表示該等投資項目報酬率遠優於銀行定存,並引介部分投資人認識陳儒宏,由陳儒宏向投資人闡述其理財規劃,迨投資人同意投入資金後,可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66頁)⑵綜上陳述互核可知,許淑真對於陳儒宏透過益貝公司轉達

之投資方案甚為了解,並擔任益貝公司之業務,為賺取獎金而推銷陳儒宏透過益貝公司轉達之投資方案,而於107年3月19日以後與陳儒宏一同招攬包含原告在內等投資人投資,並有原告於107年3月19日以後與陳儒宏所簽立之「資產委任管理合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57至59、67至69、107至109頁)。況許淑真甚出具聲明書以擔保原告本件之投資款(見本院卷一,第49頁)以加強原告投資意願,益徵許淑真確有協助陳儒宏銷售投資方案,對於陳儒宏違法吸收資金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而有行為關連共同,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認許淑真與陳儒宏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4.黃素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予陳儒宏使用,主觀上應有過失:⑴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係同意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從事不法行為,帳戶名義人可能於一定期間內不能開戶,於民事上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甚者,若與行為人有犯意聯絡應負相關刑事責任,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殊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⑵經查,黃素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當初陳儒宏說他要買

股票,我想說很多買股票的人都用人頭帳戶,之前陳儒宏的投資案我有投資過,我把戶頭借給陳儒宏之後都是他在使用...我開戶後,開戶章及卡片就交給陳儒宏,期間均未向陳儒宏催討,因為陳儒宏說要買股票,我就沒有再問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卷三第74頁),益見黃素瓊對於出借自身金融帳戶予陳儒宏使用後,均未另行約定有何防止金融帳戶遭陳儒宏違法使用之控管機制。參以黃素瓊之聯邦銀行帳戶自107年6月1日開戶時起迄至108年6月21日最後交易日止,期間不斷有黃素瓊不認識之人動輒數十至數百萬元多筆金額交易(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90頁、卷三第74頁),如此頻繁之匯款交易紀錄應足使黃素瓊對於陳儒宏使用聯邦銀行帳戶之合法性產生警覺,惟仍長時間提供陳儒宏使用,而未有任何防範供不法使用之約定或機制。準此,黃素瓊提供陳儒宏使用聯邦銀行帳戶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張福生因陳儒宏前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將款項匯入,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頁),堪信張福生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黃素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殊不因黃素瓊刑事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卸免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5.陳彥儒部分:⑴原告主張陳彥儒涉有共同侵權行為,無非係以本案張福生有2

0萬元款項匯入陳彦儒所有之上開帳戶為據;然觀之陳彥儒提出之酒店相費單據、回帳紀錄,及證人劉欣穎具結後證稱:陳彥儒介紹陳儒宏即绰號「成哥」給我,「成哥」積欠酒店約25萬多元,陳彥儒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到我戶頭等語,有威仕登(酒店)結帳單6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至311頁),可見陳儒宏於109年8月17日前已積欠酒店消費共計25萬7750元等情,本件張福生之匯款係經陳儒宏用以積欠酒店消費等節應非虛假,佐以陳彥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除此筆20萬元匯款係經被害人即張福生匯入以外,均無其他被害人匯入,益見陳彥儒並無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陳儒宏使用,自難認陳彥儒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準此,張福生本於侵權行為請求陳彥儒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至張福生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彥儒返還上開20萬元

匯款等語。惟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福生主張其因受陳儒宏指示而將20萬元匯入陳彥儒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足見張福生與陳彥儒之間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給付關係乃分別存在於陳儒宏(指示人)與張福生(被指示人)及陳儒宏(指示人)與陳彥儒(領取人)之間。倘張福生與陳儒宏間之補償關係(即資產委任管理合約)不存在、無效、被撤銷或解除,依前開說明,張福生亦僅得向指示人陳儒宏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領取人陳彥儒主張請求;反之,若資產委任管理合約效力仍屬存在,則張福生所為之給付即係本於補償關係所為,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張福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彥儒返還20萬元款項,尚無理由,亦無從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張福生部分:①經查,張福生經陳儒宏、許淑真以獲得高利為名誘其投資,

分別於107年8月24日,自彰化銀行匯款570萬元匯款至黃素瓊聯邦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87頁);於107年10月26日,自彰化銀行匯款140萬元匯款至簡中翔永豐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53、55頁);於109年8月17日自彰化銀行匯款20萬元匯款至陳彥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105頁),故張福生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儒宏、許淑真、黃素瓊連帶給付570萬元;請求陳儒宏、許淑真連帶給付2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陳彥儒部分則無理由,已如前述)。

②按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

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張福生請求陳儒宏、許淑真、簡中翔連帶給付140萬元部分,因張福生與簡中翔以50萬元成立和解並撤回起訴,尚無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又該和解金額50萬元高於簡中翔應分擔額47萬元(計算式:140萬÷3=47萬,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判決之旨,該和解固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惟張福生受償之5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仍發生絕對效力,於受償範圍內陳儒宏、許淑真同免其責,故於餘額90萬元(計算式:140萬元-50萬元=90萬元)範圍內請求陳儒宏、許淑真負連帶賠償之責,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張峻豪部分:經查,張峻豪經陳儒宏、許淑真以獲得高利為名誘其投資,於107年4月26日,自彰化銀行匯款750萬元匯款至陳儒宏國泰世華帳戶(本院卷一第41頁)。故張峻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儒宏、許淑真連帶給付750萬元。

3.張程翔部分:經查,張峻豪經陳儒宏、許淑真以獲得高利為名誘其投資,分別於107年3月22日、107年4月26日,自彰化銀行匯款400萬、500萬元匯款至陳儒宏之國泰世華帳戶(本院卷一第35、39頁)。故張峻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儒宏、許淑真連帶給付900萬元。㈢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固有所明定。惟所謂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係謂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而受益人之不知是否出於過失,在所不問,是以,其因過失而不知者,即不與焉;而受益人暨因基於善意而有償取得利益,即當應予以保護,以維交易安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俾維交易安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洪麗玲於107年12月15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房貸2450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保證人同意書、上海商業銀行放款賬卡明細、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卷二第324至340頁),足認洪麗玲以其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僅係於購得後登記於陳儒宏名下。縱事後陳儒宏於108年10月18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洪麗玲,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仍應由洪麗玲所負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銀行貸款乃由陳儒宏獨自清償,自難認定系爭不動產為陳儒宏所無償贈與,洪麗玲應係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

3.另原告固主張洪麗玲明知陳儒宏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並以陳儒宏於106年9月7日經檢調搜索並扣押名下財產、復於108年間經調查機關搜索為據。惟查,參以刑事犯罪財產沒收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謂:「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乃係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以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是以偵查機關於106年9月7日所為查扣陳儒宏名下財產,尚與保全民事債權人之債權毫無相涉,無從因此即認洪麗玲知悉陳儒宏對外負有債務。再者,洪麗玲並非陳儒宏違反銀行法案件中之被告或關係人,有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231號、第15967號、第20201號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無以認定洪麗玲知悉陳儒宏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手法,亦無從僅憑陳儒宏於108年間再經調查機關搜索,遽認陳儒宏存在眾多債務,並為洪麗玲所知悉。是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核與前開法律要件未符,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聲明無理由:

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如前述,則陳儒宏與洪麗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陳儒宏尚無系爭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可資向洪麗玲為主張。是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陳儒宏對洪麗玲請求系爭不動產返還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抑或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儒宏、許淑真、黃素瓊之翌日分別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陳儒宏、許淑真、黃素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許淑真、黃素瓊之聲請;陳儒宏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萱穎附表一被告 訴之聲明(先位聲明) 被告陳儒宏、被告許淑真 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程翔玖佰萬元、張峻豪柒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儒宏應與被告許淑真、被告黃素瓊 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福生伍佰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儒宏應與被告許淑真、被告陳彥儒 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福生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儒宏應與被告許淑真 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福生壹佰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内同免責任。 被告陳儒宏、被告洪麗玲 被告陳儒宏就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建物,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8年10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陳儒宏、被告洪麗玲 被告陳儒宏就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建物,於108年1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洪麗玲所有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儒宏所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 訴之聲明(備位聲明) 被告陳儒宏、被告許淑真 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程翔玖佰萬元、張峻豪柒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儒宏應與被告許淑真、被告黃素瓊 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福生伍佰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儒宏應與被告許淑真、被告陳彥儒 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福生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儒宏應與被告許淑真 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福生壹佰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儒宏、被告洪麗玲 應給付被告陳儒宏貳仟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内同免責任。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原告 被告 利息起算日 張福生 張程翔 張峻豪 陳儒宏 110年4月19日 (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許淑真 110年4月7日 (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黃素瓊 110年7月10日 (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