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23號原 告 張福生
張程翔張峻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思慧律師被 告 陳儒宏
洪麗玲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被 告 許淑真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被 告 黃素瓊
陳彥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張鎧銘律師」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貳、實體部分」中關於「二、被告抗辯」其中「㈥許淑貞、黃素瓊、洪麗玲均」之記載,應予以刪除。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洪麗玲原複代理人張鎧銘律師,已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聲請解除委任,有解除委任狀一件在卷,是以張鎧銘律師已非洪麗玲的訴訟代理人,本院前開裁定記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次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