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57號原 告 梁慧嫺被 告 林信男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千慧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9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98號卷第8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台灣綠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綠農公司))於附表所示期間,先後簽立附表所示契約書,約定,原告可於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各收益新台幣(下同)45,000元,且於委託期滿後,可選擇由受託人依委託人期初委託植樹金額現金購買本案擁有之牛樟樹權,原告簽約後依約給付300萬元。詎料,台灣綠農公司竟自106年4月起未再依約給付。前開投資款項,原告不爭執曾於105 年12月29日收到匯款100 萬元返還,至於被告主張匯款之57.2萬元及22.8萬元,不清楚當初為何轉到帳戶,有收到這些款項,但是其上無記載是履行合約款項,所以原告不認為有獲得賠償,匯款當時合約還沒有屆期,不可能會賠償上開款項。原告投資與訴外人呂如雲與鄭孝威沒有關係。
㈡、被告林信男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被告林千慧為台灣綠農公司之負責人,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卻仍藉牛樟樹種植計畫吸收原告之資金,與被告林信男、林千慧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業已將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款項共計300萬元匯給原告買回樹苗,原告不應再請求。其中100 萬元、57.2萬、22.8萬元部分,都有標註「樹苗買回」,另從被告林信男帳戶轉出的
120 萬元,是因為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呂如雲到得人公司找訴外人謝寶慧,要求要趕快還本金,所以才會從被告林信男的帳戶當天轉120 萬元,之所以會轉到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鄭孝威帳戶,是因為被告林信男之帳戶是有設定約定轉帳,而鄭孝威是被告林信男的約定轉帳帳戶。
㈡、被告等確實有匯出附表備註欄所示4筆匯款,由於呂如雲合約是105 年12月6 日到期,所以於105 年12月6 日給付120萬元,但是因為資金不足,後來才補57.2萬元、22.8萬元,因為呂如雲稱,前開款項是原告的,所以才會有款項匯到原告之帳戶。至前開匯到鄭孝威帳戶的120萬元,既已證明確實有匯款給鄭孝威,即便當天沒有依照公司名義匯款是一個瑕疵,但因為鄭孝威與原告是夫妻,也是呂如雲的女婿,是因為林信男帳戶有轉帳設定,才會匯至鄭孝威帳戶。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亦分別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乃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法令允許收受存款之業者,卻以投資名義向原告違法收受資金及約定給付予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使原告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其等以投資為由,藉台灣綠農公司名義從事收受資金並約定為一定給付之事實,亦不否認原告前曾與台灣綠農公司簽定附表所示臺灣國寶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能減碳專案委託植樹契約等情,然辯稱已將原告之投資款以附表備註欄所示方式返還原告等語,是就被告抗辯內容係否認原告就表所示契約有依約繳納投資款項事實觀之,原告自應就其業已依約繳納投資款之事實為舉證。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依附表所示契約投資台灣綠農公司300萬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契約書3紙為憑,然就投資款之給付,原告主張係以匯款入台灣綠農公司台灣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然除就此匯款之事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外,依據被告所提權利金發放管理表之記載,106年1月15發放(前一年度)權利金時原告為申請名義人投資比數為3筆(編號572、622、709),投資金額各為1,000,000元(該投資款入帳日期依序為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30日),每筆發放權利金45,000元,原告因此獲分配權利金135,000元,有卷附權利金發放管理表、e企合成網台灣銀行網路轉帳列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又對照被告所提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63、165、169、171頁),附表備註欄所示各筆款項均已由台灣綠農公司帳戶(編號2至4)或被告林信男帳戶(編號1)轉帳入原告帳戶(編號2至4)或原告配偶鄭孝威帳戶(編號1),其中編號2至4之匯款,於轉出交易備註中亦載明「進貨樹苗買回」等語,顯見被告辯稱匯款買回樹苗等情,應屬有據。
㈡、至原告之母親呂如雲與被告間前曾就此等投資之資金來源、權利歸屬究為呂如雲或原告,雖曾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答辯內容),惟呂如雲既已就其投資未受清償之2,000,000元部分,與被告調解成立,有卷附調解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亦足認被告前揭轉帳與呂如雲之投資有關,被告辯稱,所轉帳附表備註欄所示款項,係為買回原告之樹苗,且編號1之款項因以被告林信男帳戶轉帳,故轉入約定之原告配偶鄭孝威帳戶等,應屬可採。
㈢、原告不否認受有前開款項之給付,僅稱不知為何款項轉入,故不認為已獲賠償等語,本院認為原告既未證明其業依附表所示契約之約定給付投資款,而被告辯稱業將原告先前投資同類型契約之投資款項返還原告之情,又非無據,自應認本件原告原投資款項業已返還而難認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
簽約日期 合約名稱 合約期間 投資金額 投資總額 本件請求數額 被告 備註 105.12.1 臺灣國寶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能減碳專案委託植樹契約 105.12.1~106.5.31 1,000,000 3,000,000 2,000,000元 林信男、林千慧 1.105.12.6自林信男(土銀嘉義 帳號:000000000000)轉帳金額 120萬元至鄭孝威(梁慧嫺先 生)帳戶(富邦士東帳號:3011 0000000)。 2.105.12.12自台綠公司(台銀北 高雄帳號:000000000000)轉帳 金額57.2萬元至梁慧嫺帳戶 (台銀士林帳號:000000000 1)。 3.105.12.14自台綠公司(台銀北高雄帳號:000000000000)轉帳金額22.8萬元至梁慧嫺帳戶(台銀士林帳號:000000000000)。 4.105.12.29自台綠公司(台銀北 高雄帳號:000000000000)轉帳 金額100萬元至梁慧嫺帳戶(台 銀士林帳號:000000000000)。 105.12.22 臺灣國寶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能減碳專案委託植樹契約 105.12.22~106.6.21 1,000,000 105.12.30 臺灣國寶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能減碳專案委託植樹契約 105.12.0.~106.6.29 1,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