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64號原 告 郭采艷被 告 李立賢兼 訴 訟代 理 人 謝寶慧被 告 林禹彤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千慧
臺南市○市區○○○○0號信箱(送達處所)被 告 薛雅憫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34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58,000元,及被告林千慧、薛雅憫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立賢、謝寶慧、林禹彤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9,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台灣綠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綠農公司)、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人公司)於附表所示期間,先後簽立附表所示契約書(各該契約內容及投資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簽約後依約給付100萬元、90萬元、90萬元。詎料,台灣綠農公司、得人公司竟於支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權利金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原告另105年10月31日與得人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支付30,000元進貨商品以供經銷並取得經銷商資格(另曾給付業務行政處理費600元),此部分30,600元是被告謝寶慧收取,故應由被告李立賢與謝寶慧應負責賠償。
㈡、訴外人林信男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並利用林德胤假名利誘投資人投資,使投資人誤信被告林千慧擔任負責人之人本公司之所生產之牛樟樹產品出口至大陸地區而有利可圖而陸續投資。被告林千慧為台灣綠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卻仍藉不實之牛樟樹種植計畫吸收原告之資金,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信男(林信男部分業已調解成立)及其餘被告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伊有看過被告薛雅憫,是伊去台北公司聽講解時在台北公司碰面,被告薛雅憫有在公司,雙方有講話及打招呼,匯款過去時,伊有問過被告薛雅憫可否先退回,但是其表示不行,當時伊姐姐即訴外人郭芯慈有給伊被告薛雅憫的電話讓伊與被告薛雅憫通話,伊不知道薛雅憫在公司的角色,但是公司的方案薛雅憫會跟郭芯慈說,伊投資合約是與薛雅憫及謝寶慧簽立的,但因為是共謀詐騙,所以主張被告等要連帶賠償。總計原告已交付投資款2,830,60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千慧、林禹彤係以:伊不認識原告,但是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也過意不去,在山上確實有種樹,是因為景氣不好而無法轉換成金錢,希望林信男可以盡速出監,可以把樹換成金錢,對於原告請求,沒有任何意見。90萬元是台綠案件,100 萬元是小樹苗(得人公司),其餘90萬元是美植袋的投資案,總共為280萬元。伊負責的是臺灣綠色農業公司部分,原告所指30,600 元是得人的部分,伊未經手,且此部分不在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範圍內。至原告主張損害額不扣除已領權利金及紅利的部分,因為原告確實有損失,所以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李立賢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亦不知道金流為何,實際金流應該問被告林禹彤,小樹苗與美植袋確實是得人公司的投資案,但是林信男借用得人公司名義去做專案,是配合做行政工作,伊的任職期間為30個月。經銷合約不是投資合約,目的主要是取得推廣牛樟樹的經銷資格,至於3 萬元是產品的價格,600元是資料處理費,合約裡有寫到的車馬費是如果有推廣事實會支付車馬費,但是這個案件沒有後續的推廣事實等語。
㈢、被告謝寶慧則以:與債權人協調簽署轉換成借貸合約是林信男交代伊去協調,簽約人也不是伊。經銷合約不是投資合約,目的主要是取得推廣牛樟樹的經銷資格,至於3 萬元是產品的價格,600元是資料處理費,合約裡有寫到的車馬費是如果有推廣事實會支付車馬費,但是這個案件沒有後續的推廣事實等語。
㈣、被告薛雅憫則以:伊確實認識原告姐姐即訴外人郭芯慈,與之是教會朋友,伊平日住高雄,僅有去臺北公司剛好遇到原告,相關款項都是匯入公司帳戶,對於原告所稱匯款不能退回之事,因時間過久所以沒有印象,應該是因為公司規定。原告係因郭芯慈介紹而知道伊有賣樹,亦即一棵樹10,000元,1年內公司會採收樹葉去製作生活用品,並給付權利金給權利人,1年期滿公司會找新買主或由原權利人繼續買,本次公司無法買回樹苗,所以樹權仍屬原告,原告是透過郭芯慈買樹,僅在台北公司與之見過一次面,係單純誤信林信男之言認為本件投資為合法,不知為何原告要對伊提告等語。
㈤、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幫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先後參與附表所示得人公司及台灣綠農公司之投資方案,總計投資28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各該投資合約書(附民卷第15頁、本院第161至168、177頁)可憑。而被告薛雅憫自103年間起擔任超敏公司(後改為台灣綠農公司)副總經理,又於104 年
9 月起間擔任得人公司總經理及董事;被告謝寶慧於103 年間為綠寶集團營運長、超敏公司營運長,於104 年9 月起擔任得人公司董事,被告薛雅憫、謝寶慧均主導綠農公司、得人公司業務推展,負責籌辦活動、招攬投資;被告李立賢自
104 年9 月起擔任得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董事,負責籌辦活動、招攬投資;被告林千慧係林信男之配偶、被告林禹彤則為林信男之妹,被告林千慧自103 年間起擔任超敏公司會計,於105 年間起擔任綠農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會計工作,並管理投資人合約,及依林信男之指示依合約付本金利息予投資人、給付業務獎金及轉匯投資款項等;被告林禹彤自10
4 年8 月起自107 年4 月底,以每月45,000元之薪資,受僱於得人公司負責會計工作,負責管理投資人合約,及依林信男之指示,依合約給付投資人本金利息、給付業務獎金及轉匯投資款項等事實,均據被告等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部分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三、除被告林千慧、林禹彤以外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不知投資人匯入款項之金流等語,然被告等對於林信男以綠寶集團、台灣綠農公司、得人公司等名義對不特定人銷售系爭投資方案並收受款項或吸取資金一事有所認識,被告等均明知台灣綠農、得人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仍與林信男等人以前開公司名義,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參與銷售投資方案並吸收資金之業務,彼此間非但有意思之聯絡,亦有行為關連共同,不論被告等是否認識原告或原告之投資非為其等所招攬或親自出面與原告簽約,惟其等協助林信男銷售系爭投資方案並為售後客戶服務,均係對於林信男之違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仍屬行為關連共同,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礙被告等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至原告雖主張伊另與得人公司簽定有經銷合約,支付30,000元進貨商品以供經銷並取得經銷商資格,另曾給付業務行政處理費600元,由被告謝寶慧收取,故請求被告李立賢與謝寶慧應連帶賠償賠償等語,被告謝寶慧、李立賢固不否認原告與得人公司簽定前揭經銷合約契約並交付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此部分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審諸前揭經銷合約內容在規範原告因此項契約之簽定取得經銷資格後,關於經銷商品價格、行政處理費、進貨、貨款及交貨方式、車馬補助等事項,原告亦不否認有領取相當於給付金額之貨物以供銷售或自用,是原告所為給付難認與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有關,此外,原告就此項經銷合約之簽定及款項之給付,亦舉證證明有何不法侵害之事實,是難認原告與得人公司間此項經銷合約,亦構成對於原告之不法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李立賢與謝寶慧應連帶賠償賠償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投資總計280萬元,而受有損害,然其亦不否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與林信男調解成立,獲有給付4.2萬元,是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2,758,000元(計算式:2,800,000-42,000=2,758,000),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2,75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林千慧、薛雅憫自109年4月23日起;被告李立賢、謝寶慧、林禹彤自109年5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23至3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
簽約日期 合約名稱 合約期間 投資金額 投資總額 已獲分配款項/已給付和解金 本件請求數額 被告 105.9.20 牛樟樹苗契作部分權益轉讓契約書(得人小樹苗) 105.9.8~107.9.7 1,000,000 2,800,000 權利金60,000元/已給付和解金42,000元 2,830,000元 林千慧、李立賢、謝寶慧、林禹彤、薛雅憫 105.11.14 牛樟樹苗契作部分權益轉讓契約書(得人美植袋) 105.12.11~106.21.10 900,000 權利金27,000 元 105.12.22 臺灣國寶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能減碳專案委託植樹契約 105.12.22.~106.12.21 900,000 權利金67,500 元附表一:編號 投資契約名稱 方式 年報酬 締約公司 一 臺灣國寶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能減碳專案委託植樹契約 以認養種植牛樟樹及減碳名義,1 年為投資週期,保證每季支付收益回饋。契約期滿後,可選擇由締約公司依期初委託植樹金額現金購買本案擁有之牛樟樹權。於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各收益新台幣(下同)33,750元。 15% 臺灣綠農公司 二 牛樟樹苗契作部分權益轉讓契約 2 年為投資週期,每株樹苗以2,000 元轉讓予投資人,保證2 年期滿後,以每株2,480元全數收購。 12% 得人公司 三 美植袋契作部分權益轉讓契約 1 年為投資週期,投資方式為:1.每袋投資價格1200元,保證1 年期滿後,以每株1,344 元全數收購。2.保證每季各支付每袋36元,1 年共計給付144 元,期滿時支付每袋1200元。 12% 得人公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